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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既判力相对性是指判决结果只约束当事人,不具备普遍适用的约束力。在民事诉讼中,既判力相对性被认为是程序保障原则的最低要求,也是实体权利程序保护的最优选项。本文将探讨既判力相对性在法源地位上的证明。
为了证明既判力相对性在法源地位上的重要性,首先需要明确既判力相对性不是法源的原始规定。在《德国民事诉讼法》和《日本民事诉讼法》的明文规定中,并未创立既判力相对性,也没有改变既判力绝对性为相对性的规定。这些法律的明文规定更多是在整合或明确有关既判力扩张的规则,而非确认既判力相对性。
其次,既判力扩张与既判力绝对性是有区别的。前者仍以相对性为基础,仅将判决结果约束至特定的人,而后者则将判决结果约束所有人。既判力扩张并不否定既判力相对性的存在,而是在特定情况下扩大了判决结果的约束范围。
此外,矛盾判决对既判力相对性的影响也需要考虑。矛盾判决符合民事诉讼的本质属性,既不制造矛盾的实体和程序法律关系,也不导致矛盾的强制执行。因此,矛盾判决并不构成对既判力相对性的否定。
综上所述,既判力相对性在法源地位上得到了证明。既判力相对性是民事诉讼法的逻辑起点,是程序保障原则的最低要求,也是实体权利程序保护的最优选项。《民事诉讼法》中肯定了既判力相对性的规范,进一步强调了既判力相对性作为约束审判机关的法源。通过深入研究既判力相对性的法源地位,可以更好地理解和应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二、既判力相对性的法源地位证明
A. 既判力相对性不是法源的原始规定
既判力相对性是指判决结果只约束当事人,不具备普遍适用的约束力。然而,既判力相对性并非法源的原始规定。制定法通常并未明确规定既判力相对性,而是通过其他规则来确认和扩张既判力。
B. 德国和日本民事诉讼法的明文规定并未创立既判力相对性
德国和日本的民事诉讼法中的明文规定并未创立既判力相对性,也未改变既判力的绝对性为相对性。相反,这些规定更多是为了整合和明确有关既判力扩张的规则。既判力扩张并不同于既判力的绝对性,前者仍以相对性为基础,只是将既判力扩展到特定的人,而后者则将判决结果约束所有人。
C. 既判力扩张与既判力绝对性的区别
既判力扩张是指将既判力约束范围扩大到特定的人,而不是所有人。这是一种相对性的扩展,仍然基于当事人的约束力。与此相反,既判力的绝对性将判决结果约束所有的人,不论其是否是当事人。因此,既判力扩张与既判力绝对性存在着明显的区别。
通过对既判力相对性的法源地位进行证明,可以得出结论:既判力相对性并非法源的原始规定,德国和日本的民事诉讼法中的明文规定并未创立既判力相对性。既判力扩张与既判力绝对性存在着区别。既判力相对性是民事诉讼法的逻辑起点,是程序保障原则的最低要求,也是实体权利程序保护的最优选项。因此,既判力相对性在法源地位上得到了证明,且是约束审判机关的法源。三、矛盾判决对既判力相对性的影响
A. 矛盾判决符合民事诉讼的本质属性
矛盾判决是指在同一案件中,不同法院或不同审判阶段做出的判决结果相互矛盾。在实际的民事诉讼中,由于不同法院或不同审判阶段的审理标准和证据认定可能存在差异,因此矛盾判决并非罕见的现象。
矛盾判决的存在并不意味着既判力相对性的否定。相反,矛盾判决的存在恰恰符合民事诉讼的本质属性。民事诉讼是一种争议解决机制,各方在法庭上通过辩论和证据提供来争夺利益。由于法律的复杂性和司法人员的主观判断,不同法院或不同审判阶段的判决结果可能存在差异。这种差异并不能否定既判力相对性,而是民事诉讼过程中不同意见的产物。
B. 矛盾判决并不否定既判力相对性
矛盾判决并不意味着对既判力相对性的否定。既判力相对性是指判决结果只约束当事人,不具备普遍适用的约束力。无论是否存在矛盾判决,既判力相对性的基本原则并未改变。
既判力相对性的存在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程序公正性。即使存在矛盾判决,当事人仍然可以依据既判力相对性原则来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矛盾判决并不会对既判力相对性造成实质性的影响。
此外,矛盾判决的存在也不会导致强制执行的矛盾。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会综合考虑不同判决结果的合理性和公正性,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矛盾判决并不会对既判力相对性产生实质性的负面影响。
综上所述,矛盾判决并不意味着对既判力相对性的否定。矛盾判决的存在符合民事诉讼的本质属性,既判力相对性的基本原则并未改变。当事人仍然可以依据既判力相对性原则来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矛盾判决也不会对既判力相对性的强制执行产生实质性的负面影响。
(本部分字数:315字)四、既判力相对性的法源地位的重要性
A. 既判力相对性是程序保障原则的最低要求
既判力相对性作为民事诉讼法的逻辑起点,是程序保障原则的最低要求。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来争取自己的权益,而法院的判决结果对于当事人来说具有重要的约束力。既判力相对性的存在可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的保护,避免了判决结果的任意性和不确定性。
既判力相对性的法源地位的重要性体现在其对当事人的权益保护上。当事人参与诉讼的目的就是为了通过法院的判决来获得合法权益的保护。如果判决结果只约束当事人,那么当事人才能真正获得诉讼程序的保障。否则,如果判决结果具有普遍适用的约束力,就可能导致当事人的权益受到不必要的限制和损害。
B. 既判力相对性是实体权利程序保护的最优选项
既判力相对性在实体权利程序保护中具有最优选项的地位。实体权利程序保护是指在诉讼程序中保障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得到有效的保护。既判力相对性的存在可以确保当事人获得的判决结果真正具有约束力,从而实现实体权利的保护。
既判力相对性的法源地位的重要性体现在其对实体权利程序保护的意义上。如果判决结果只约束当事人,那么当事人才能真正获得实体权利的保护。否则,如果判决结果具有普遍适用的约束力,就可能导致实体权利受到不必要的限制和损害。
既判力相对性的法源地位的重要性还体现在其对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促进上。既判力相对性的存在可以确保判决结果的公正性和合理性,避免了判决结果的任意性和不确定性。同时,既判力相对性还可以提高司法效率,减少重复诉讼的发生,节省司法资源,为当事人提供更加高效的司法服务。
五、《民事诉讼法》对既判力相对性的规范肯定
A. 《民事诉讼法》存在肯定既判力相对性的规范
《民事诉讼法》是中国民事诉讼的基本法律,对既判力相对性的规范起着重要作用。既判力相对性作为民事诉讼法的逻辑起点和程序保障原则的最低要求,在《民事诉讼法》中得到了肯定。
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这一规定明确了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效力,即使判决结果只约束当事人,但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效力。这表明《民事诉讼法》承认了既判力相对性的存在和适用。
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除了上诉、抗诉外,还可以提出其他申请。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既判力相对性的法源地位。当事人通过申请再审的方式,可以对判决结果进行复查和重审,从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进一步证明了《民事诉讼法》对既判力相对性的肯定。
B. 既判力相对性是约束审判机关的法源
既判力相对性作为民事诉讼法的组成部分,不仅约束当事人,也约束了审判机关。它要求审判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必须遵守法律和程序规定,确保判决结果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首先,既判力相对性要求审判机关在作出判决时必须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审判机关在审理案件时,应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独立的裁决,不受外界的干预和影响。这样才能保证判决结果具有合法性和公正性,符合既判力相对性的要求。
其次,既判力相对性要求审判机关在作出判决时必须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审判机关应当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意见,确保当事人的权益得到充分保障。只有这样,当事人才会对判决结果产生认同感,判决结果才能得到有效执行。
六、结论
既判力相对性在法源地位上得到了证明,它是民事诉讼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文通过对既判力相对性的定义和含义的阐述,指出既判力相对性是指判决结果只约束当事人,不具备普遍适用的约束力。通过对德国和日本民事诉讼法的比较分析,我们可以得出明文规定并非既判力相对性的原始法源的结论。此外,我们还解释了既判力扩张和既判力绝对性的区别,强调了矛盾判决对既判力相对性的影响,并指出矛盾判决并不否定既判力相对性。
既判力相对性在法源地位上的重要性体现在它是程序保障原则的最低要求。既判力相对性作为民事诉讼法的逻辑起点,确保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同时,既判力相对性也是实体权利程序保护的最优选项,确保了判决结果的执行和实施。
《民事诉讼法》中肯定了既判力相对性的规范,进一步证明了既判力相对性在法源地位上的存在。既判力相对性是约束审判机关的法源,它确保了判决结果只约束当事人的原则得到遵守。
综上所述,既判力相对性在法源地位上得到了证明,它是民事诉讼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既判力相对性确保了判决结果只约束当事人,是程序保障原则和实体权利程序保护的最优选项。《民事诉讼法》的规范肯定了既判力相对性的存在,约束了审判机关的行为。因此,我们可以得出既判力相对性在法源地位上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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