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_*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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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港口管理,保障渔业港口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渔业港口的认定、经营以及水上水下作业等活动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渔业港口,是指专门为渔业生产服务、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和自然港湾,包括综合性港口中渔业专用的码头、水域和锚地。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业港口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业港口管理能力建设,健全管理制度,落实人员、经费、装备,研究解决渔业港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 渔业港口认定

第六条 渔业港口认定,是指确认渔业港口的性质、类别、等级和名称。

第七条 渔业港口分为人工渔业港口和渔业自然港湾两类。

人工渔业港口应当具有与港口功能相适应的码头、航道、锚地、港池等港航基础设施,水产品交易、渔需物资供给等后勤服务设施,港区水域和陆域范围明确,按规模划分为中心、一级、二级、三级、三级以下共五个等级。

渔业自然港湾应当具有一定的天然掩护条件,水域未设定用益物权,无港航基础设施,可临时供渔业船舶停泊或避风。

第八条 渔业港口名称由专名和通名组成,一港一名,不得重名或者同音。

专名不应包含船厂、码头以及等级等字样,也不得使用有违社会道德风尚的词语以及不规范文字、生僻字、姓名称谓或外文等。通名包括渔港、渔业港区、渔业港湾三类,分别适用于渔业专用港口、综合性港口中渔业专用部分、渔业自然港湾的命名。

第九条 人工渔业港口由所有人向港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提出认定申请;渔业自然港湾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根据渔业船舶生产作业和安全管理需要提出认定方案。

第十条 申请人工渔业港口认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渔业港口认定申请书;

(二)港口所有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港口水域、陆域范围的证明文件;

(四)具有水运行业港口工程或农林行业渔业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渔业港口技术评定书。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审查人工渔业港口认定申请是否与实际相符,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申请材料(含渔业自然港湾认定方案)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复审,提出复审意见,并将申请材料(含渔业自然港湾认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审核人工渔业港口认定申请和渔业自然港湾认定方案,征求同级公安、国土资源、规划、交通运输、水利、海事等部门意见后,提出建议认定或者不予认定的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对渔业港口认定有不同意见的,依照港口隶属关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自省人民政府批准渔业港口认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外公布渔业港口类别、等级、名称、位置等信息,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农业部公布渔港名称。

第十四条 人工渔业港口性质和功能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认定程序申请变更。

未经渔业港口认定,不享受渔业港口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免缴海域使用金某某。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作业安全区范围应当经县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第三十四条 施工作业结束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遗留在施工作业水域的碍航物体,并向县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涉及通航安全的竣工报告。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通航安全审核:

(一)作业项目、地点或施工单位发生变更的;

(二)《作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能结束施工作业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涉及的申请书及许可证式样由省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并印制。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年4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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