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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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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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文机关:?国务院

  发布日期:?2011.01.08

  生效日期:?2011.01.08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历史修订记录:

  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 [***]

  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 [***]

  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 [***]

  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整理。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加快发展地方教育事业,扩大地方教育经费的资金来源,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文)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

  第三条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委员会按年度提出分配方案,商财政部同意后,用于基础教育的薄弱环节。

  地方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主要留归当地安排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各地征收教育费附加的实际情况,适当提取一部分数额,用于地区之间的调剂、平衡。

  第九条地方各级教育部门每年应定期向当地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教育费附加的收支情况。

  第十条凡办有职工子弟学校的单位,应当先按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教育部门可根据它们办学的情况酌情返还给办学单位,作为对所办学校经费的补贴。办学单位不得借口缴纳教育费附加而撤并学校,或者缩小办学规模。

  第十一条征收教育费附加以后,地方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不准以任何名目向学生家长和单位集资,或者变相集资,不准以任何借口不让学生入学。对违反前款规定者,其上级教育部门要予以制止,直接责任人员要给予行政处分。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缴。

  第十二条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本规定从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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