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_**小学和幼儿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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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小学和幼儿园管理办法

*_**小学和幼儿园管理办法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54号 《*_**小学和幼儿园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5月1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某某 一九九八年五月三十日 *_**小学和幼儿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民办中小学和幼儿园的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设置的中小学、幼儿园,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_**中小学(含幼儿,下同)的行政主管机关,***小学的设置和管理。区、县教育行***小学的设置和管理。 财政、物价、人事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教育行政部门做好民办中小学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民办中小学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办中小学的教育督导工作,民办中小学应当接受市、区、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的教育督导。 第二章设置与审批 第六条举办民办中小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办学宗旨; (二)有健全的组织机构; (三)有与办学规模和教学要求相适应的教学场所、教学设备、辅助设施和师资力量;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五)申请举办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举办者在筹建民办中小学前,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征求意见,避免盲目投资。 第七条申请举办民办中小学,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 (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拟聘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以及教师的资格证明文件; (四)拟办学校的章程和发展计划; (五)拟办学校的场所、教学设施及设备等资产的证明文件和清单。租赁教学场所的,还须提供租赁合同; (六)开办经费的来源渠道及证明文件; (七)教育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合作办学的还应当提交合作办学协议书。 第八条民办中小学的设置,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照下列权限分级审批: (一)幼儿园、小学,由所在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普通初中、职业高中、成人中学和特殊教育学校,由所在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初审,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普通完全中学、普通高中,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初审,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教育行政部门接到申请后,必须按照《条例》规定的期限,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答复。 第十条经批准设置的民办中小学,由审批机关发给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制发的办学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民办中小学的举办者,不得虚假出资或者在学校成立后抽逃出资。 第十二条民办中小学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将本校的办学资格、教学任务转让或者承包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三章行政与教学管理 第十三条民办中小学可以设立校董事或者理事会(以下统称校董会)。校董会的组成、职责、权限、议事规程等,由民办中小学章程或者校蓝会章程规定。 校董会依照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履行职责,不得超出职权范围干预学校的行政工作和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四条民办中小学的校长是学校的行政负责人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第四十八条教育行政部门滥用职权、拘私舞弊的,或者对所批准的民办中小学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贵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松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对民办中小学实施监督管理中收取费用的,退回所收费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贵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施行前批准的民办中小学,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以继续保留。不具备《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2年内达到规定的条件。 第五十条本办法由*_**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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