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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条 文 主 旨
本条是关于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罚款的规定。
条 文 释 义
一、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对相关人员行政罚款的规定
本条在本次修改时对相关处罚的比例作了较大调整,总体上增加了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的违法成本,促使相关人员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积极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根据本条规定,对主要负责人的罚款有两个条件、一是其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二是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本条结合生产安全事故的严重程度和主要负责人的收入确定处罚标准。本次法律修正,针对本条规定的各档行政罚款、均在原有罚款数额的基础上作了较大幅度的提高。具体而言:发生一般事故,即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发生较大事故,即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发生重大事故,即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即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二、行政罚款采取比例罚的主要考虑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的行政罚款采取以上一年年收入为基准的比例罚,是行政处罚“罚过相当”原则的重要体现。现实中,不同生产经营单位的规模、经济效益各不相同,作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相关责任人通过生产经营活动获取的经济效益也差异巨大。如果不是规定比例罚款,而是规定绝对的罚款数额,容易造成部分责任人行政处罚负担过重,而另一部分责任人的行政处罚则负担过轻,无论是过重还是过轻,都不利于“以罚促责”,调动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切实担起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职责。通过与个人的直接经济利益挂钩,随个人上一年年收入按比例浮动,能够更好地兼顾对不同规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收入情况,起到罚过相当、宽严相济的效果。
条 文 内 容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条 文 主 旨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条 文 释 义
一、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本法明确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本法第25条还对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职责作了专门详细规定。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安全事故的,有关都门还可以撤销其资格,同时并处行政罚款,罚款数额为上一年年收入的20%以上50%以下。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本条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既包括生产经营单位的职工担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情形,也包括生产经营单位根据本法第15条的规定委托有关安全生产管理服务机构的人员承担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情形。目前,一些专门从事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中介机构,接受委托指派注册安全工程师到生产经营单位承担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接受委托指派的注册安全工程师如果在工作中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也应当适用本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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