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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关于 转发民政部《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
渝民〔2021〕119号
**_*关于
转发民政部《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民政局,***、**_*、***,市级儿童福利机构:
近日,民政部印发了《特困人员认定办法》(民发〔2021〕43号),现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工作要求,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一)统一思想认识。各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在开展特困人员认定工作过程中,要把思想统一到新的认定办法上来,原《**_*关于做好特困人员认定审批工作的通知》(渝民发〔2017〕88号)不再执行。特困人员家庭收入财产认定,暂参照《重庆市最低生活保障条件认定办法》(渝府办发〔2017〕33号)执行,***法出台后,再按有关规定执行。
(二)精准实施救助供养。按照新的认定办法,该纳入的要全部纳入,力争做到不漏1人;对同时符合特困人员和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认定条件的未成年人,按照民政部等12部委《关于进一步加强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保障工作的意见》(民发〔2019〕62号)要求执行。
(三)抓好宣传培训。新的认定办法在申请人和义务人残疾等级、家庭财产、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等方面都有较大改变,区县民政局工作人员要首先弄懂弄通,然后对镇街工作人员进行培训,保证工作人员业务精通。同时要加强政策宣传,让广大人民群众熟悉了解新的政策规定,做到新的政策家喻户晓。
(四)加强监管落实责任。特困人员认定工作,是一项严肃认真的工作,区县民政部门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要加强督察和监管,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和处理,情节严重的,要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当事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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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6月18日
《特困人员认定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通知》及国家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困人员认定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三)严格规范,高效便民;
(四)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认定及救助供养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特困人员认定的审核确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特困人员认定的受理、初审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四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残疾人;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优待抚恤金、高龄津贴不计入在内。
第七条 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认定标准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并报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同意。
第八条 法定义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当作出终止决定并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对公示有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有条件的地方可将审核确认权限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民政部门加强监督指导。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2016年10月10日民政部印发的《特困人员认定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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