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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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于2000年3月29日以建设部令第77号发布,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该《规定》共28条,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1月16日建设部发布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28号)予以废止。

基本信息

中文名称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发布机关

***

类别

规章

发布时间

2000年3月29日

?

修正时间

2015年5月4日

修正文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

施行时间

2000年3月29日

***令

第24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已经审定,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 陈某某

2015年5月4日

折叠编辑本段修改决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

根据《公司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决定对以下规章进行修改:

一、删除《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中的“1.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删除第二项中的“1.注册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删除第三项中的“1.注册资本不低于800万元”。删除第四项中的“1.注册资本不低于100万元”。

删除第六条第三项。

删除第十条第三项中的“和验资报告”。

二、将《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6号)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有相应的设施、设备”。

三、删除《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0号)第六条第三项。

四、删除《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附件二“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的第一条第一项。

五、将《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第九条第二项中的“注册资本总额”修改为“认缴出资总额”。删除第七项。

将第十条第一项中的“注册资本总额”修改为“认缴出资总额”。删除第六项。

删除第十三条第四项中的“并附工商部门出具的股东出资情况证明”。

六、删除《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令第154号)第九条第五项。

删除第十条第五项。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新设立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具备第八条和第十条第(三)、(四)项条件的,可以申请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资格”。

将第十二条第八项修改为“(八)上一年度经审计的企业财务报告(含报表及说明,下同)”。

七、删除《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十九条第一项。

删除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八、将《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第七条第一项中的“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不少于600万元”修改为:“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具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资产”。

将第七条第二项甲级资质标准中的“(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不少于300万元”、乙级资质标准中的“(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以及丙级资质标准中的“(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不少于50万元”的修改为:“(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具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资产”。

九、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第三条中的“注册资本”修改为“资产”。

十、删除《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4号)第五条第一项中的“1.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以上”。删除第二项中的“1.注册资本人民币300万元以上”。删除第三项中的“1.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以上”。

删除第六条第三项。

十一、删除《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第七条第二项。

删除第八条第二项。

删除第九条第二项。

删除第二十一条中的“注册资本”。

十二、删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第七条第五项。

删除第八条第五项。

十三、删除《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第十条第一项中的“3.有限***的注册资本人民币200万元以上,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人民币120万元以上”。删除第二项中的“3.有限***的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以上,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人民币60万元以上”。删除第三项中的“2.有限***的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以上,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人民币30万元以上”。

删除第十一条第四项。

删除第十七条中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上部门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2]

折叠编辑本段管理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2000年3月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发布,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核定企业资质等级。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企业条件分为一、二、三、四四个资质等级。

各资质等级企业的条件如下:

(一)一级资质:

1.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5年以上;

2.近3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3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3.连某某5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4.上一年房屋建筑施工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5.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4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20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4人;

6.工程技术、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7.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8.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二)二级资质:

1.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3年以上;

2.近3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1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3.连某某3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4.上一年房屋建筑施工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5.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3人;

6.工程技术、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7.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8.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三)三级资质:

1.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2年以上;

2.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3.连某某2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4.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2人;

5.工程技术、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统计等其他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

6.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7.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四)四级资质:

1.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1年以上;

2.已竣工的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3.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2人;

4.工程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配有专业统计人员;

5.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6.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第六条 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四)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劳动合同;

(五)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出示的其他文件。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申请后30日内向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暂定资质证书》。

《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1年。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可以视企业经营情况延长《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年。

自领取《暂定资质证书》之日起1年内无开发项目的,《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不得延长。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1个月内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其开发经营业绩核定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八条 申请《暂定资质证书》的条件不得低于四级资质企业的条件。

第九条 临时聘用或者兼职的管理、技术人员不得计入企业管理、技术人员总数。

第十条 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

(三)企业资产负债表;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经济、技术、财务负责人的职称证件;

(五)已开发经营项目的有关证明材料;

(六)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执行情况报告;

(七)其他有关文件、证明。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

一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企业的审批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经资质审查合格的企业,由资质审批部门发给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第十二条 资质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资质审批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核发资质证书副本若干份。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

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必须在新闻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方可补领。

第十四条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的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并重新申请资质等级。

第十五条 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技术负责人,应当在变更30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企业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时,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营业执照后的15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注销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实行年检制度。对于不符合原定资质条件或者有不良经营行为的企业,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降级或者注销资质证书。

一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年检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负责。

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年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办法。

房地产开发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资质年检的,视为年检不合格,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注销资质证书。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一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房地产项目的建设规模不受限制,可以在全国范围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

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担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以下的开发建设项目,承担业务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各资质等级企业应当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不得越级承担任务。

第十九条 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第二十二条 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资质审批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1月16日建设部发布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28号)同时废止。

折叠编辑本段相关法规

第 77 号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已于二000年三月二十三日经第二十次部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俞某某

二000年三月二十九日

折叠编辑本段征求意见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网站今日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核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企业资质共分4级。意见稿明确,房地产开发企业囤积土地、擅自变更容积率、捂盘惜售、哄抬房价,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实,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11年9月10日。 以下为《意见》全文。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折叠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主体定义)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经济组织。

第三条(资质功用)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核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

第四条(管理机构)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折叠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五条(资质功用)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应当体现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业特征,不得使用容易引起歧义的用语。

第六条(资质级别)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四个资质等级。

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含新增设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应当申请暂定资质。

第七条(分级审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

一级资质由省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初审,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其余资质等级企业的审批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开发范围)一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规模不受限制。

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担建筑面积30万平方米以下的开发建设项目,承担业务的具体范围由省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异地开发)以本企业名义从事跨地区开发经营的,应当在项目开发地县级以上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备案手续,并将异地开发项目和异地工作的主要负责人员情况报企业注册地县级以上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折叠第三章资质条件

第十条(资质条件)申请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的企业,应当满足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经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二)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三)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四)近3年内无以下违法违规行为:

1.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情节严重的;

2.发生囤积土地、擅自变更容积率、捂盘惜售、哄抬房价及其他违法开发行为,情节严重,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实的;

3.在开发经营过程中引发影响社会稳定的群体投诉并经核实负有主要责任的;

4.其他应被追究法律责任的严重违法开发行为。

第十一条(一级资质)一级资质等级条件如下:

(一)以货币形式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2亿元;

(二)开发过3个以上房地产开发项目,获得二级资质3年以上;

(三)近3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60万平方米以上;

(四)连某某5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五)在建房屋建筑施工面积30万平方米以上;

(六)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4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20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4人;

(七)工程技术、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第十二条(二级资质)二级资质等级条件如下:

(一)以货币形式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

(二)开发过两个以上房地产开发项目,获得三级资质2年以上;

(三)近3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20万平方米以上;

(四)连某某3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五)在建房屋建筑施工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

(六)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3人;

(七)工程技术、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第十三条(三级资质)三级资质等级条件如下:

(一)以货币形式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

(二)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2年以上;

(三)近3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10万平方米以上;

(四)近3年已竣工的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五)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2人;

(六)工程技术、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统计等其他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

第十四条(四级资质)四级资质等级条件如下:

(一)以货币形式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100万元;

(二)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1年以上;

(三)近3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2万平方米以上;

(四)已竣工的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

(六)因存在严重不良行为应被追究法律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开发经营行为处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经营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限的县级以上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作出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处理,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生囤积土地、擅自变更容积率、捂盘惜售、哄抬房价及其他严重违法开发行为,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实的;

(二)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出现重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

(三)在开发经营过程中引发影响社会稳定的群体投诉并经核实负有主要责任的;

(四)因存在严重违法开发行为应被追究法律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行政主管部门人员责任)各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资质审批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折叠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实施细则的规定)各地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2000年3月29日建设部发布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同时废止。[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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