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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号
《XX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于2020年8月31日*_**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20年9月26日**_*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_**员会
2020年10月29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范与倡导
第三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提升公民道德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新时代公民道德要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四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各方协同配合、社会共同参与、全民共同遵守的工作机制,遵循以人为本、共建共享、表彰奖励、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规划、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和任务分工,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做好本辖区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相关工作。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国家公职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先进模范、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示范带头作用。
第八条 每年3月为全市新时代文明实践推动月。
第二章 规范与倡导
第九条 公民应当热爱祖国,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
(二)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不得背叛祖国、出卖国家利益;自觉抵制分裂、丑化祖国的行为;
(三)维护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四)升国旗、奏唱国歌时肃立行礼,不得嬉戏、喧闹等,不得侮辱国旗、国徽和国歌;
(五)尊崇、学习英雄、烈士;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 公民在公共场所应当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着装整洁得体,言行举止文明,不得大声喧哗,不使用低俗语言,不争吵谩骂;
(二)等候服务、乘坐电梯时依次排队;
(三)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核)、纸屑、烟蒂、包装盒(袋)等各种废弃物;
(四)文明有序就医,尊重其他患者隐私,不得扰乱正常的诊疗秩序;
(五)咳嗽、打喷嚏时遮挡口鼻,呼吸道传染病患者外出时自觉佩戴口罩;
(六)爱护公共设施设备,不在公共设施设备上涂写、刻画,不随意躺卧、污损公共场所座椅等设施;
(七)不在禁烟场所吸烟(含电子烟);
(八)文明如厕,不占用残疾人士专用卫生设施;
(九)开展娱乐、健身、宣传、经营等活动,应当符合环境噪声管理有关规定,合理使用场地及设施设备,避免噪声扰民;不得在公园、广场、居民区及其周边打陀螺、甩鞭子;
(十)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场所内瞻仰、祭扫、参观时,应当遵守祭扫制度和礼仪规范;
(十一)观看体育比赛、文艺演出等活动时,遵守场馆秩序;尊重运动员、裁判员、演职员;离开时随身带走垃圾;
(十二)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保护生态环境,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损坏园林、绿地;
(二)减少生活垃圾产生,按照规定分类投放;
(三)不非法采集受保护的野生植物;不非法挖掘、移植古树名木;
(四)不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枯草、垃圾等;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文明出行,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机动车辆应当安全、文明,礼让行人,禁止手持使用电话,规范使用灯光、喇叭;在拥堵、缓行路段按顺序通行;低速通过积水路段,防止积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献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鼓励公民为需要急救的人员拨打医疗急救电话,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
鼓励具备急救技能的公民对需要急救的人员实施紧急现场救护。
第三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完善公共卫生、公共交通、公共文体、环境保护等设施。
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检查,保证设施完好、运行正常、整洁有序,在醒目位置设置文明告知、文明提醒、文明规劝等标识。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流浪犬只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共享交通工具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当地政府规划,科学合理布局车辆停放点,规范用户停车行为,及时清理违规停放、存在安全隐患和不能使用的车辆。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共享交通工具运营企业车辆管理和服务质量,控制其车辆投放总量。
第三十条 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网络平台等大众传播媒介和门户网站应当积极宣传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加强正面引导,宣传先进典型,传播美德善行,开展舆论监督,曝光、批评不文明行为,营造全社会自觉践行文明行为的氛围。
第三十一条 公交站亭、公共汽车和建设工地围挡等载体应当按照规定发布公益广告,宣传促进文明行为。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评制度,将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依照本条例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情况纳入年度考核体系和精神文明创建工作考评体系。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文明行为及文明行为促进相关工作进行表彰奖励。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投诉、举报不文明行为,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批评和建议。
受理投诉、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不文明行为举报投诉方式、受理程序和办结时限,并向举报人、投诉人反馈处理结果,对举报人、投诉人的身份信息保密,保护举报人、投诉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七项规定,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九项规定,开展娱乐、健身、宣传、经营等活动,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警告后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在公园、广场、居民区及其周边打陀螺、甩鞭子,不听劝阻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警告后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从建筑物、构筑物内向外抛掷物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携犬出户未采取束犬链(绳)等安全措施或者在公共楼道、电梯及其他拥挤场所未为犬只佩戴嘴套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犬只。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违反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未即时清理犬只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共享交通工具运营企业未落实车辆停放管理责任,造成乱停乱放问题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根据职责,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对运营企业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_**、城***员会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做好本辖区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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