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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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监督法   (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四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八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国,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行使监督职权。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程序,适用本法;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国家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   第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第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经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   常务委员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十二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本级人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四十六条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省、自治区、***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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