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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欧洲与中国在性同意年龄立法方面的比较欧洲与中国在性同意年龄立法方面存在明显的差异和变革。通过对欧洲59个司法管辖区在2004年和2016年的性同意年龄立法进行纵向比较,可以发现近些年欧洲在性同意年龄立法方面有三个明显的趋势。
首先,欧洲各国家和地区在年龄界限设置上呈现去低龄化和趋同化的趋势。即年龄界限逐渐提高,并趋向统一。这一趋势的出现主要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性权益,防止成年人对未成年人进行性侵犯。相比之下,中国的性同意年龄设定相对较低。根据我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普通性同意年龄为十四周某某,而欧洲很多国家的性同意年龄在十五至十六周某某之间。这种差异化的立法存在着一定的风险,可能为外国恋童癖利用差异化立法性侵我国未成年人留下了犯罪空间。
其次,***采用了性别中立化的立法语言,即性同意年龄制度对未成年人性权益的保护不会因为性别、性取向的不同而有所区分。这样的立法措施有效地避免了对性少数群体的歧视和不公平待遇。相比之下,中国的性同意年龄立法在性别中立化方面缺乏明确的规定。这可能导致对某些群体的性权益保护不足。
最后,越来越多的***或依赖关系)下与未成年人之间的性行为增设较高的性同意年龄,以实现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未成年人的全方位保护。这一趋势的出现是为了防止对未成年人的性侵犯和性剥削。然而,在中国的性同意年龄立法中,对特殊关系下已满十六周某某不满十八周某某未成年人的保护不足。这可能导致在特殊关系中,未成年人面临更大的性侵犯和性剥削的风险。
综上所述,欧洲与中国在性同意年龄立法方面存在明显的差异和变革。欧洲的立法经验对中国的性同意年龄立法存在一定的借鉴意义。中国可以考虑提高普通性同意年龄,采用性别中立化的立法语言,并加强对特殊关系下未成年人的保护,以实现对未成年人性权益的全方位保护。这样可以更好地预防性侵犯和性剥削,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二、《刑法修正案(十一)》后我国性同意年龄制度的反思《刑法修正案(十一)》后我国的性同意年龄制度反思
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后,我国的性同意年龄制度发生了一些变化,但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本部分将对我国性同意年龄制度的反思进行探讨。
一、现有立法对外国恋童癖犯罪的犯罪空间
我国的普通性同意年龄为14周某某,相比欧洲国家普遍设定的16周某某来说较低。这为外国恋童癖犯罪者提供了犯罪空间。外国恋童癖犯罪者可能会选择来中国进行犯罪,因为他们知道在我国的法律中,对于未满14周某某的未成年人的性侵犯会受到较轻的惩罚。因此,我国的普通性同意年龄偏低,为外国恋童癖犯罪者的犯罪行为提供了便利。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我国可以考虑将普通性同意年龄提高到16周某某,与欧洲国家保持一致,从而减少外国恋童癖犯罪者的犯罪空间。
二、“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对特殊关系下未成年人的保护不足
《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设了“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对于特殊关系下的未成年人提供了一定的保护。然而,这一罪名只对未满16周某某的未成年人适用,对已满16周某某但不满18周某某的未成年人保护不足。
在欧洲,一些国家对特殊关系下的未成年人设置了较高的性同意年龄,以保护这些处于弱势地位的未成年人。我国可以借鉴这一经验,将特殊关系下的性同意年龄提高到18周某某,以更全面地保护未成年人的性权益。
三、对已满十四周某某不满十八周某某未成年男性的性权益保护缺位
在我国的现行立法中,对已满十四周某某不满十八周某某的未成年男性的性权益保护存在缺位。虽然《刑法修正案(十一)》对特殊关系下的未成年人提供了一定的保护,但这一保护主要针对的是女性未成年人。未成年男性同样需要得到性权益的保护。
欧洲一些国家在性同意年龄立法中采用了性别中立化的立法语言,不会因为性别的不同而对未成年人的性权益保护有所区别。我国可以借鉴这一做法,对已满十四周某某不满十八周某某的未成年男性进行更全面的性权益保护。
综上所述,我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后的性同意年龄制度仍存在一些问题。普通性同意年龄偏低,为外国恋童癖犯罪者提供了犯罪空间;新增设的“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对特殊关系下未成年人的保护不足;对已满十四周某某不满十八周某某未成年男性的性权益保护缺位。欧洲在这些方面的立法经验对我国问题的解决具有借鉴意义。我国可以考虑提高普通性同意年龄、对特殊关系下未成年人进行更全面的保护,以及采用性别中立化的立法语言,以促进我国性同意年龄制度的完善和保护未成年人的性权益。三、欧洲立法经验对我国问题的解决的借鉴意义
A. 对性同意年龄界限的合理设置
欧洲在近几十年的性同意年龄立法中,出现了年龄界限去低龄化和趋同化的趋势。这种趋势的出现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性权益,防止他们在未成熟的心智状态下过早地参与性行为。我国在性同意年龄立法上存在普通性同意年龄偏低的问题,这给外国恋童癖犯罪留下了犯罪空间。因此,可以借鉴欧洲立法经验,适当提高我国的普通性同意年龄界限,以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
B. 采用性别中立化的立法语言
欧洲的性同意年龄立法中,采用了性别中立化的立法语言,即无论性别还是性取向,都对未成年人的性权益进行同等保护。这样的立法措施能够消除性别和性取向的不平等对待,确保未成年人在性行为方面享有平等的权益。相比之下,我国的性同意年龄立法在保护特殊关系下的未成年人时存在不足。因此,可以借鉴欧洲立法经验,采用性别中立化的立法语言,以消除对未成年人的性别和性取向的歧视。
C. 对特殊关系下未成年人的全方位保护
欧洲的性同意年龄立法中,越来越***或依赖关系)下与未成年人之间的性行为增设较高的性同意年龄,以实现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未成年人的全方位保护。相比之下,我国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中新增设的“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缺少对特殊关系中已满十六周某某不满十八周某某未成年人的保护。因此,可以借鉴欧洲立法经验,在特殊关系下对未成年人的性行为设置较高的性同意年龄,以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
综上所述,欧洲在性同意年龄立法方面的经验对我国问题的解决具有借鉴意义。我国可以参考欧洲在性同意年龄界限设置、采用性别中立化的立法语言以及对特殊关系下未成年人的全方位保护等方面的做法,来完善我国的性同意年龄制度,以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性权益。同时,我国还应进一步研究和探索性同意年龄立法的具体细则,确保未成年人能够在安全、健康的环境中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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