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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出生日期
1.认定干部出生日期的主要政策依据是什么?
答:现行认定干部出生日期的主要政策依据是《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公安部关于认真做好干部出生日期管理工作的通知》(组通字〔2006〕41号)。该通知下发前,《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公安部关于办理干部退(离)休等手续时认定出生日期问题的通知》(组通字〔1990〕24号,2006年10月15日起停止执行,2013年12月22日废止)对认定干部出生日期问题作出规范。审核时要把握不同时期的政策依据。
2.执行干部出生日期管理政策的总体要求是什么?
答:根据组通字〔2006〕41号文件精神,执行干部出生日期管理政策的总体要求是“原则上不改、造假的纠正”。
3. 对干部出生日期造假进行纠正和重新认定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答:(1)公平公正。坚持政策面前人人平等、一视同仁,不让造假者得利,更不能重复得利。
(2)最先最早。严格执行组通字〔2006〕41号文件规定,即“对个别干部的出生日期,档案记载与户籍登记不一致的,应当以干部档案和户籍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依据”。“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是指干部档案和户籍档案中最早形成材料记载的出生日期。
(3)全面取证。对涂改、虚填(填大或填小)等涉嫌造假且难以认定的,组织人事部门须派专人到公安部门调阅原始户籍档案。原始户籍档案材料形成时间早于干部人事档案的,以原始户籍档案为依据;原始户籍档案材料形成时间晚于干部人事档案的,须调阅干部人事档案早期材料以及干部出生证明、干部近亲属档案等辅助材料进行查核。取证的原始依据材料须是原件且无涂改,如有涂改应认真甄别,并视情况送公安部门进行物证鉴定。
(4)严格组织认定程序。全面调查取证后,党委(党组)或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根据调查核实结果,经集体研究、综合研判,对干部的出生日期作出认定。未按上述程序认定的,不予承认。对档案造假的,除要认真纠正外,还要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作出严肃处理。
4.干部人事档案最早材料记载的出生日期与其他材料不一致,且其他材料记载的出生日期一致,能否按照其他材料记载一致的时间进行认定?
答:要按照最先最早原则认定,不能按照其他材料记载一致的时间进行认定。最早材料须没有涂改、虚填年龄等造假情况。
5.干部人事档案最早材料记载的出生日期涂改的,如何认定?
答:组织人事部门派专人到公安部门调查核实,能查找到形成时间更早的原始户籍档案材料的,在不重复得利的前提下,按照户籍档案材料记载认定。无法查找到形成时间更早的原始户籍档案材料的,须调阅干部人事档案早期材料以及干部出生证明、干部近亲属档案等辅助材料进行查核,并视情况将涂改的干部人事档案材料送公安部门进行物证鉴定。党委(党组)或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根据调查核实结果,经集体研究、综合研判作出认定。
6.对干部因上学、入团、入党、入伍、招工等不够年龄,而将干部人事档案早期材料记载的年龄填大,后根据形成时间更早的户籍档案材料已经改回的,如何认定?
答:按照公平公正原则,为避免重复得利,须认定为干部上学、入团、入党、入伍、招工时填大的年龄。
7.对干部因入伍、招工等超过年龄,而将干部人事档案早期材料记载的年龄填小的,如何认定?
答:组织人事部门须派专人到公安、教育等部门调查核实,全面取证,严格按照组织认定程序作出认定。凡确认改小年龄的,一律恢复其实际年龄,防止继续得利。
8.干部人事档案中记载出生日期的早期材料无形成时间的,如何认定?
答:可按照干部人事档案相关材料形成的逻辑顺序(如初中毕业生登记表早于高中毕业生登记表)进行推定,若可以推断出最早材料,可将其作为出生日期的认定依据。若无法推断出最早材料,组织人事部门须派专人到公安、教育等有关部门调查核实,由党委(党组)或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根据调查核实结果,经集体研究、综合研判作出认定。
9. 干部人事档案中最早材料记载的出生日期只有年份无月份的,如何认定出生月份?
答:查阅干部人事档案中的其他材料,如果其他材料记载的干部出生年份与最早材料记载均一致,且其他材料记载月份均一致,可按其他材料记载的干部出生月份来认定。如果其他材料记载的干部出生年份与最早材料记载不一致,或其他材料记载月份不一致,组织人事部门要派专人到公安、教育等有关部门调查核实,由党委(党组)或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根据调查核实结果,经集体研究、综合研判认定其出生月份。
10. 干部人事档案中涉及出生日期农历公历换算问题的,如何认定?
答:干部人事档案最早材料记载的干部出生日期注明了农历(阴历、古历或旧历)等字样的,可以按换算后的公历(阳历)时间认定。没有注明农历(阴历、古历或旧历)等字样,组织已作过专门认定、经核对属于农历公历换算情形的,以组织认结.定果为准;否则,不得按农历公历进行换算和认定。
二、参加工作时间
11. 对参加工作时是工人的,如何认定其参加工作时间?
答:(1)《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国务院令第103号,1992年7月23日起施行)施行前招用为劳动者的,以其初次参加工作时县级以上劳动人事部门审批时间作为认定依据进行认定。(2)《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施行后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招用为劳动者的,以首次签订劳动合同之日或企业办理录用手续之日作为认定依据进行认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后招用为劳动者的,以用工之日作为认定依据进行认定。
12. 对参加工作时是下乡知识青年的,如何认定其参加工作时间?
答:《劳动人事部关于解决原下乡知识青年插队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劳人培〔1985〕23号)规定,原下乡知识青年“参加工作的时间,从下乡插队之日算起”。其认定依据为下乡知识青年的有关审批材料或真实有效的证明材料。
13. 对参加工作时是民办教师的,如何认定其参加工作时间?
答:原国家教育委员会〔87〕教计字160号文件规定:“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后,其参加工作时间,从本人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算起。”其认定依据为民办教师有关审批材料或真实有效的证明材料。
关于民办教师的“连续工龄”,《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民办教师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86〕教计字179号)明确:“民办(代课)教师被招收录取为国家正式职工或经组织批准进入各级各类学校学习毕业(或结业)后,成为国家正式职工,并继续从事教育工作的,其成为国家正式职工前最后一次经组织批准任民办教师的工作时间可以与成为国家正式职工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在两个以上单位连续担任民办教师的时间,凡经组织批准调动的,应当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关于“继续从事教育工作的”,《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民办教师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教计字〔87〕165号)明确:“包括在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工作的人员。”
14. 对参加工作时是乡村医生(原赤脚医生)的,如何认定其参加工作时间?
答:《卫生部关于乡村医生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通知》(〔88〕卫人字第22号)规定,“乡村医生成为国家正式职工或进入各级医药院校学习毕业(结业)后成为国家正式职工,并继续从事卫生工作的(包括在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工作的人员),其参加工作时间,从本人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算起”,并须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其认定依据为乡村医生(原赤脚医生)有关审批材料或真实有效的证明材料。需要说明的是,1988年1月1日以后的乡村医生,须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试考核,并取得乡村医生证书。
关于乡村医生的“连续工龄”,《劳动人事部、卫生部关于乡村医生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人险〔1986〕5号)明确:“乡村医生(原赤脚医生)被招收、顶替、录用为国家正式职工或进入各级医药院校学习毕业(结业)后,成为国家正式职工,并继续从事卫生工作的,其成为国家正式职工前最后一次经组织批准任乡村医生的工作时间(含其原当赤脚医生的工作时间)可以与成为国家正式职工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在两个以上单位连续担任乡村医生(原赤脚医生)的时间,凡经正当手续调动的,应当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15. 工人参加普通大中专院校考试上学,毕业后重新派遣的,如何确定其参加工作时间?
答:正式工,以招工时间为准。合同工或长期临时工,按照《劳动人事部干部局关于合同工或长期临时工考入大学毕业分配后参加工作时间如何确定问题的函》(劳人干局〔1983〕14号)明确:“其参加工作时间,应从毕业分配工作后到单位报到之日起计算。”
16. 就业报到证(派遣证)记载的就业报到时间与《转XX级表》记载参加工作时间不一致,应当以哪个为准?
答:一般以《转XX级表》记载的参加工作时间为准。
17.参加工作时在人才市场、劳务市场办理人事代理手续的,如何认定其参加工作时间?
答: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公务员考录中基层工作经历起始时间界定的意见》(人社厅发〔2010〕59 号)有关精神,在人才市场、劳务市场办理人事代理手续的人员,可依据其与有关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起始时间确定参加工作时间。
18. 选聘为大学生村官但没有办理人事代理手续的,能否算参加工作?
答: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教育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关于选聘高校毕业生到村任职工作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组通字〔2008〕18 号)有关精神,没有办理人事代理手续的大学生村官,应某某为参加工作,参加工作时间可按其到基层报到之日确定。
19.在民营企业参加工作、签订劳动合同且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但没有办理人事代理手续的,如何认定其参加工作时间?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被民营企业招用的,以首次签订劳动合同之日或企业办理录用手续之日作为认定依据进行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后招用的,以用工之日作为认定依据进行认定。
20.未满16周岁参加工作的,如何认定其参加工作时间?
答:《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规定:“文艺、体育单位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可以招用不满16周岁的专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文艺、体育单位招用不满16周岁的专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的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文化、体育行政部门制定。”符合上述规定的,可以根据相关审批材料认定其参加工作时间。
对2002年12月1日以前未满16周岁参加工作的,符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81号,1991年4月15日起施行,2002年12月1日废止)第八条规定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确需招用未满16周岁的文艺工作者、运动员和艺徒时,须经县级以上(含县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的,可以根据相关审批材料认定其参加工作时间。
对于未满16周岁参加工作的其他情况,应尊重历史、实事求是,对手续齐全、程序合理的,可按实际参加工作时间予以确认。对虚办手续、空挂其名、未到岗工作的,要予以纠正,并严肃查处。
21. 未满18周岁参军入伍的,如何认定其参加工作时间?
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规定:“军人服现役年限计算为工龄”。未满18周岁参军入伍的人员,工作时间应从批准其参军入伍时间算起。
三、入党时间和党员身份
22.《入党志愿书》中上级党委批注的入党时间与《关于党龄的计算方法》规定不一致的,如何认定?
答:原则上以上级党委批注的入党时间为准。
23. 未满18岁入党的,其入党时间如何认定?
答:按照党章和发展党员工作有关规定精神,本着尊重历史、实事求是原则,应对未满18岁入党人员的有关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和处理,其入党时间的认定由省级党委组织部负责。
24. 对党员身份造假的,如何处理?
答:根据《中国共产党发展党员工作细则》(中办发〔2014〕33号)第四十一条规定,对违反规定吸收入党的,一律不予承认;对采取弄虚作假或其他手段把不符合党员条件的人发展为党员,或为非党员出具党员身份证明的,应当依纪依法严肃处理。
25. 民主党派成员的入党(会、盟、社)时间和成员身份,如何确认?
答:民革党员入党时间为支部大会通过之日;民盟盟员、民建会员、民进会员、农工党党员、致公党党员、九三学社社员的入党(会、盟、社)时间为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组织批准之日;台盟盟员入盟时间为省级以上(含省级)组织批准之日。干部人事档案中须有相关审批材料或真实有效的证明材料。
四、学历学位
26. 对干部取得的高等教育学历学位,如何区分全日制教育和在职教育?
答:中央一贯要求干部选拔任用不唯学历。在干部工作中,为便于管理,将干部的学历学位按全日制教育和在职教育予以区分。对干部取得的高等教育学历学位,区分的基本原则和条件如下:
干部在参加工作之前所取得的学历学位,按照国家教育部门关于学历学位的有关规定,属于普通全日制教育的,按全日制教育掌握;其他情况,一般按在职教育掌握。
干部在参加工作之后所取得的学历学位,按全日制教育掌握的,一般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通过参加全国统一的普通高校招生考试入学、达到录取分数线、经省级招办批准录取;(2)学习期间采取全天在校学习方式(即全脱产学习);(3)学习期间须与原单位脱离工作关系和工资关系,转递本人档案;(4)毕业时颁发普通高等学校学历证书和学位证书,并重新派遣。否则,一般按在职教育掌握。
干部在国(境)外、军队院校取得的学历学位等,在区分全日制教育和在职教育时,可参照上述规定掌握。
27. 干部专修科是否属于全日制教育?
答:《中共中央组织部办公厅关于干部专修科毕业学员学历问题的答复》(组厅函字〔2003〕32号)明确:“根据教育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举办干部专修科和干部培训班暂行办法的通知》(〔80〕教计字257号)有关精神举办的干部专修科,学制二至三年,属专科层次学历全日制教育。”
28. 如何认定“大学普通班”毕业生的学历?
答:《国家教育委员会办公厅、人事部办公厅关于高等学校一九七○年—一九七六年入学的毕业生有关问题的通知》(教学厅〔1993〕4号)规定:“对于一九七○年—一九七六年进入普通高等学校的大学生,他们的学制当时规定‘普通班暂为二至三年’,学习期满毕业时已由学校颁发了毕业证书,国家承认其学历为大学普通班毕业。”
29. 研究生课程进修班是否作为学历进行认定?
答:《教育部关于重申保证高等教育质量,加强学历文凭、学位证书管理的通知》(教学〔2001〕6号)规定:“研究生课程进修班是为在职人员提高业务水平、更新知识的一种非学历教育教学形式,高等教育单位举办的研究生课程进修班,必须经其所在省级学位与研究生教育主管部门同意登记备案;对课程学习成绩合格者,只能颁发‘研究生课程进修班结业证书’,不得冠以‘硕士学位’、‘毕业’等名称。”根据上述规定,研究生课程进修班不能作为学历认定。
30. 以同等学历申请硕士、博士学位的,如何认定?
答:(1)同等学历人员申请硕士学位的,从1995年起必须通过全国外国语水平统一考试;从1999年9月1日起,在部分学科范围内申请硕士学位的同等学历人员,还须通过学科综XX平全国统一考试。其硕士学位认定依据为学位课程认定成绩表和授予硕士学位的审批材料,其中,2006年以前申请硕士学位的还须有通过国家组织的外国语水平统一考试和国家统考科目成绩合格证书(通知单)的复印件。
关于“学科综XX平全国统一考试”,各年度学科范围有所不同,具体情况如下:
1999年:经济学(含理论经济学、应用经济学)、法学、生物学、电子科学与技术、信息与通信工程、控制科学与工程、计算机科学与技术、临床医学、管理科学与工程、工商管理学科。
2000年:增加哲学、政治学、社会学、教育学、心理学、中国语言文学、新闻传播学、历史学、地理学、机械工程、动力工程及工程热物理、电气工程、水利工程、测绘科学与技术、矿业工程、作物学、农林经济管理学科。
2001至2003年:增加建筑学学科,取消中国语言文学、水利工程、测绘科学与技术、矿业工程学科。
2004至2011年:增加中国语言文学、公共管理和图书馆、情报与档案管理学科。
2012年:增加考古学、中国史、世界史、软件工程、城乡规划学、风景园林学、护理学学科,取消历史学学科。
2013年:增加马克思主义理论学科。
(2)同等学历人员申请博士学位的,目前没有国家组织的水平认定考试。其博士学位认定依据为学位课程认定成绩表和授予博士学位的审批材料。
31.对干部在中央党校取得的学历学位,如何认定?
答:中央党校学历学位分为国民教育、在职研究生教育和函授教育。干部在中央党校取得的学历学位,认定依据是:
(1)国民教育。包括两类:一类是研究生教育,是指经国家教育主管部门批准,纳入全国招生计划,报考硕士参加全国统一入学考试,报考博士参加中央党校博士入学考试,按照规定录取,完成学业并毕业,取得研究生学历、硕士或博士学位;另一类是中央党校职工业余大学、成人***教育,是指特定历史时期,经国家教育主管部门批准,纳入全国招生计划,参加全国统一入学考试,按照规定录取,完成学业并毕业,取得专科或本科学历。
(2)在职研究生教育。报考中央党校在职研究生,经个人申请、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同意、招生单位审查合格方能报考。在职攻读中央党校研究生,毕业取得中央党校在职研究生学历,无学位。中央党校在职研究生学历认定由中央党校研究生院负责。
(3)函授教育。中央党校函授教育是由中央党校主办,以地方各级党校为依托、以培训党员干部为主要对象的高等在职教育。中央党校函授教育学历认定由中央党校干部***负责。
关于“中央党校函授教育”,有关办学情况和规定如下:
开设班次:1985年3月开办大专班(1985至2007年),1989年9 月开办本科班(1989至2007年),1991年4月开办地厅级、县处级领导干部函授班(1991至2000年),2005年5月开办高中起点本科班(2005至2007年)。
招生对象:党校函授教育的招生对象以党员干部为主。
报名条件:报考领导干部函授班、本科班,以大学专科毕业为起点;报考大专班、高中起点本科班,以高中毕业或同等学历为起点。
毕业规定:学员修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经考试考核成绩合格,通过毕业论文答辩,即准予毕业,由中央党校***颁发毕业证书。高中起点本科班采取分段发证,读满3年,经考核合格者,颁发大专毕业证书;继续读满5年,经考核合格,颁发本科毕业证书。学员在学习期间中途退学,其所学课程及格的,由中央党校***发给单科结业证书。
违纪处理规定:学员报名、考试或入学后,如发现伪造姓名、学历、证件者,取消其考试、入学和学员资格,其已获得的毕业文凭,通知所在单位作废。
32. 对干部在省(区、市)委党校取得的学历学位,如何认定?
答:省(区、市)委党校学历学位分为国民教育、在职研究生教育和函授教育。干部在省(区、市)委党校取得的学历学位,认定依据是:
(1)国民教育。此类只有研究生教育,是指经国家教育主管部门批准,纳入全国招生计划,参加全国统一入学考试,按照规定录取,完成学业并毕业,取得研究生学历、硕士学位。
目前,具有此类国民教育研究生培养资格的省(市)委党校共14所,分别是XX、辽宁、XX、黑XX、XX、江苏、浙江、山东、湖北、湖南、广东、XX、四川和陕西。
(2)在职研究生教育。干部在职攻读省(区、市)委党校研究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导责任和管理责任的人员,构成违纪的,应某某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十四条,《干部档案工作条例》(组通字〔1991〕13号)第三十八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法发〔2009〕61号)第六十九条、第九十条,《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高某某〔2007〕5号)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令第18号,2012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监察部令第30号,2013年3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等有关规定,对档案造假负有领导责任和管理责任的人员,构成违纪的,应某某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政纪处分。
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精神,对档案造假问题比较突出且查处不力的地方或单位,追究党委(党组)主要领导成员、有关领导成员、组织人事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有关领导成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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