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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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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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全面保护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维护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促进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湿地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自然形成的具有调节周边环境功能的所有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段,包括沼泽地、泥炭地、河流、湖泊及泛洪平原等,并经过认定的地域。

第四条 湿地保护应当遵循全面保护、突出重点、科学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湿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下同)、县(市、区,下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工作。

省森林工业总局、省农垦总局分别负责森工施业区和垦区范围内的湿地保护工作,接受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环境的统一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水利、国土资源、农业、畜牧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作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组成的湿地认定委员会,负责对全省湿地进行确认并划定范围,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具体工作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湿地,应当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湿地保护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湿地保护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有关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湿地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对破坏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有检举或者控告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退耕还湿等湿地恢复,并对在湿地保护和恢复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2010修订)第二章 湿地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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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组织对湿地资源的普查、区域调查和专项调查,并将结果上报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林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资源质量监测网络,开展监测工作。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湿地资源状况进行评价,并及时发布湿地资源状况公报。

第十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资源档案管理制度,负责保管湿地资源保护、管理和研究工作中获得的各项成果、数据和资料。

第十一条 在湿地范围内勘查、开采矿藏或者从事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开发建设活动需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湿地的,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未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其他部门不得受理占用、征用湿地申请。

第十二条 经批准临时使用湿地不得超过二年,不得改变湿地功能或者修筑永久性建筑物。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湿地水资源。对水资源失去保障的湿地自然保护区,应当建立补水机制。

第十四条 禁止在湿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排放湿地水资源;

(二)挖沟、筑坝,开垦湿地;

(三)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

(四)擅自采砂、取土、放牧、烧荒、砍伐林木、采集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

(五)非法猎捕保护的野生动物、捡拾鸟卵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六)向湿地自然保护区内排放污水或者有毒有害气体;

(七)向湿地及周边水域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

(八)向湿地及其周边一公里范围内倾倒固体废弃物;

(九)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然保护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二)开设与湿地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的;

(三)未履行对在湿地自然保护区开展的参观、旅游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给湿地自然保护区造成损失的。

第三十九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或者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严格执行湿地保护规划的;

(二)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未及时依法处理的;

(三)不认真履行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主要职责的。

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2010修订)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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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规(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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