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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协议
企业名称:
签订时间: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和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更好地发挥女职工在企业建设中的作用,促进女职工与企业共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北京市实施的若干规定》、《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文件规定,依照“平等协商、共谋发展”的原则,制定本协议。
第二条 本协议由企业与工会双方经平等协商后签订。
第三条 本协议对企业和工会具有同等约束力。
第四条 工会及其女职工组织积极协助企业做好女职工思想教育工作,引导女职工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提高女职工技能水平,共谋企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女职工合法权益保护条款
第五条 女职工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家庭和生活等各方面享有与男职工平等的权利。女职工享有与男职工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企业不得以任何借口歧视女职工。
第六条 企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参与制定及修改涉及女职工权益的规章制度,依法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
第七条 企业在公开招聘岗位时,除不适合女职工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女职工或者提高对女职工的录用标准。
企业在录用女职工时,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企业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享受福利待遇等方面,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歧视女职工。
第八条 女职工委员会组织女职工开展活动所需的经费,企业应予支持。
第三章 女职工特殊利益保护条款
第九条 企业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工作的职业特点,依法保护女职工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女职工从事的工作和劳动。对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和更年期的女职工给予特殊保护,并确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十条 企业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合同的除外。
第十一条 企业严格执行国务院颁发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附录中《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条款。
第十二条 企业应按照《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为职工缴纳生育保险。
第十三条 女职工经期保护
患有重度痛经及月经过多的女职工,经医疗或妇幼保健机构确诊后,根据企业实际情况,月经期间可适当给予1至2天的休假。
第十四条 女职工孕期保护
(一)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企业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工作。
(二)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企业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三)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十五条 女职工产期保护
(一)女职工按规定生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享受生育奖励假三十天,其配偶享受陪产假十五天。女职工及其配偶休假期间,不得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二)特殊情况下,由女职工申请,经企业同意,可以再增加假期一至三个月。
(三)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标准由企业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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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本协议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双方首席代表签字后,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查备案。15日内未提出异议,即行生效并向职工公示。
本协议作为集体合同的附件,与集体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双方必须依法履行,不因人事变动而变动。
第二十七条 本合同一式五份,企业和工会各执一份,报街、区总工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一份。
企业方首席代表(签字): 职工方首席代表(签字):
企业(盖章): 工会(盖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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