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量刑案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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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109集毛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第1188号】



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如何理解和适用“从轻处罚”—毛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毛某某,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原某某**_*法定代表人。2012年6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逮捕。

被告人毛利清,男,1961年5月17日出生,原某某XX市安***经营者。2012年5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某,女,1960年10月18日出生,原某某XX市安***股东。2012年6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取保候审。

**_*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毛某某、毛利清、汪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XX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毛某某、毛利清、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毛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性不当,其性质属于民间借贷;如果法庭最后认定三被告人构成犯罪的话,则建议法庭能够对三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XX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XX市安***(以下简称***)成立于2001年,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毛利清,2009年变更为被告人毛某某,毛某某占95.1%股份,被告人汪某某占4.9%股份。***经营范围主要为房地产开发销售。

2010年7月,***以人民币1.6亿元拍得原江山啤酒厂地块项目开发权,其中1.3亿元为银行贷款以及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借款。为运作项目筹集资金以及支付前期借款本息,毛某某、毛利清、汪某某以***发展需要资金为由,以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审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属数额巨大。基于本案所借款项基本用于生产经营,案发后各被告人悔罪态度好,能够主动配合有关部门处置财产,积极清退所吸资金。原判对各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缓刑适用要件中的“犯罪情节较轻”之“情节”,与刑法分则具体罪状中决定刑罚档次的“情节轻重”之“情节”如何区分评价?

2.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如何理解和适用“从轻处罚”?

【裁判要旨】(1)缓刑适用要件中的“犯罪情节”与具体罪状中的“犯罪情节”两者旨趣不同,含义有别,在逻辑上不具有同一性和当然的对应性。不能认为凡具有刑法分则规定的“情节严重”者,即不属于缓刑条件中的“犯罪情节较轻”。(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数额较大”与“其他严重情节”两者并列为该罪提档处罚的情节,但两者却在缓刑适用上有所区别:对于纯粹因“数额巨大”而提档处罚的,可在符合条件时考虑缓刑适用;对于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则基于对司法裁判的社会可接受性等社会效果的考虑,纵然在三年有期徒刑的起点刑量刑,一般也不宜对其适用缓刑。(3)实践中,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量刑,不能为刑法分则规定的包括集资数额在内的形式要件要囿,而应侧重考量集资目的及清退资金两个关键要素,在量刑幅度上适当灵活把握。对于集资后主要用于生产经营所需或者非法吸收的资金基本退清的,可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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