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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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6年5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6年8月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6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5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6〕18号)

     为了规范网络司法拍卖行为,保障网络司法拍卖公开、公平、公正、安全、高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网络司法拍卖,是指人民法院依法通过互联网拍卖平台,以网络电子竞价方式公开处置财产的行为。

  第二条 人民法院以拍卖方式处置财产的,应当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但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必须通过其他途径处置,或者不宜采用网络拍卖方式处置的除外。

  第三条 网络司法拍卖应当在互联网拍卖平台上向社会全程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建立全国性网络服务提供者名单库。网络服务提供者申请纳入名单库的,其提供的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全面展示司法拍卖信息的界面;

  (二)具备本规定要求的信息公示、网上报名、竞价、结算等功能;

  (三)具有信息共享、功能齐全、技术拓展等功能的独立系统;

  (四)程序运作规范、系统安全高效、服务优质价廉;

  (五)在全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社会参与度。

  最高人民法院组成专门的评审委员会,负责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选定、评审和除名。最高人民法院每年引入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已纳入和新申请纳入名单库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予以评审并公布结果。

  第五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由申请执行人从名单库中选择;未选择或者多个申请执行人的选择不一致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第六条 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作、发布拍卖公告;

  (二)查明拍卖财产现状、权利负担等内容,并予以说明;

  (三)确定拍卖保留价、保证金的数额、税费负担等;

  (四)确定保证金、拍卖款项等支付方式;

  (五)通知当事人和优先购买权人;

  (六)制作拍卖成交裁定;

  (七)办理财产交付和出具财产权证照转移协助执行通知书;

  (八)开设网络司法拍卖专用账户;

  (九)其他依法由人民法院履行的职责。

  第七条 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将下列拍卖辅助工作委托社会机构或者组织承担:

  (一)制作拍卖财产的文字说明及视频或者照片等资料;

  (二)展示拍卖财产,接受咨询,引领查看,封存样品等;

  (三)拍卖财产的鉴定、检验、评估、审计、仓储、保管、运输等;

  (四)其他可以委托的拍卖辅助工作。

  社会机构或者组织承担网络司法拍卖辅助工作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八条 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下列事项应当由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

  (一)提供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并保障安全正常运行;

  (二)提供安全便捷配套的电子支付对接系统;

  (三)全面、及时展示人民法院及其委托的社会机构或者组织提供的拍卖信息;

  (四)保证拍卖全程的信息数据真实、准确、完整和安全;

  (五)其他应当由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的工作。

  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在拍卖程序中设置阻碍适格竞买人报名、参拍、竞价以及监视竞买人信息等后台操控功能。

  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异议、复议期间,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或者裁定中止拍卖。

  案外人对网络司法拍卖的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并决定暂缓或者裁定中止拍卖。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平台以变卖方式处置财产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执行程序中委托拍卖机构通过互联网平台实施网络拍卖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对网络司法拍卖行为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有关司法拍卖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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