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因型敲诈勒索的刑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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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敲诈勒索罪是我国刑法中的一种犯罪行为,指的是行为人通过威胁、恐吓等手段,强迫被害人交付财物或者以其他方式满足其非法要求的行为。在现实生活中,有因型敲诈勒索是一种常见的犯罪行为,其特点是行为人因经济纠纷或其他原因,恐吓被害人并强迫其交付财物。

对于有因型敲诈勒索罪的成立问题,目前存在着争议和不同的观点。传统观点主要以行为人的权利行使为依据,认为行为人通过恐吓手段实现其权利,故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然而,即使行为人通过恐吓手段实现权利,其恐吓行为仍具有强制性且会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难以据此排除敲诈勒索罪的成立。

因此,本文提出了一种新的观点,即将视角由行为人权利转向被害人过错。在被害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不具有可罚的违法性,从而不成立敲诈勒索罪。被害人过错的存在会降低行为人行为的违法性,并减少发动裁判规范的必要性。

本文还将分析排除敲诈勒索罪成立的情形,包括结果具有相当性的类型和行为具有相当性的类型。结果具有相当性的类型指的是行为人通过敲诈勒索达成的结果与其要求之间存在一定的相对平衡,而行为具有相当性的类型指的是行为人的敲诈勒索行为与其合法权益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

通过对有因型敲诈勒索罪的刑法定性进行探讨和分析,有助于更准确地理解和适用有因型敲诈勒索罪的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本文的研究也为今后相关领域的研究提供了新的思路和方向。二、传统观点以权利行使为依据排除敲诈勒索罪的成立

A. 行为人通过恐吓手段实现权利的强制性

传统观点认为,行为人通过恐吓手段实现其权利,可以排除敲诈勒索罪的成立。这是因为行为人在敲诈勒索的过程中,实际上是在行使其权利,只是手段比较极端。例如,某债务人拒不支付债务,债权人为了追讨债务通过恐吓手段敲诈勒索。虽然债权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但由于其行为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部分观点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B. 行为人行为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的事实

然而,传统观点忽略了行为人的恐吓行为具有强制性,且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的事实。行为人通过恐吓手段威胁被害人,使其屈从于自己的要求,并强行索取财物。尽管行为人可能是为了实现自己的权利,但其采取的手段是非法的,违背了公序良俗和法律的规定。行为人的恐吓行为具有强制性,使被害人无法自由选择,从而导致了被害人财产上的损失。

C. 传统观点的不足之处

传统观点以行为人的权利行使为依据排除敲诈勒索罪的成立,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首先,该观点忽视了行为人的恐吓行为对被害人的强迫和威胁,使其无法自由选择,从而导致了被害人财产上的损失。其次,该观点没有考虑到行为人的恐吓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违背了公序良俗。即使行为人是为了实现自己的权利,但其手段是非法的,不能因此排除敲诈勒索罪的成立。

总结来说,传统观点以行为人的权利行使为依据排除敲诈勒索罪的成立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行为人通过恐吓手段实现其权利的强制性,以及其行为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的事实,难以据此排除敲诈勒索罪的成立。因此,有必要将视角转向被害人过错,以更全面地评判敲诈勒索罪的成立。三、从行为人权利转向被害人过错的视角

A. 被害人存在过错的场合

在敲诈勒索罪成立的判断中,被害人的过错是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如果被害人存在过错,即在经济纠纷或其他原因中,被害人的行为或疏忽也导致了一定程度上的经济损失,那么行为人的敲诈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就需要进一步审慎评估。

首先,被害人的过错表现为其在经济纠纷中的不当行为。例如,被害人可能存在欠款不还、违约不履行等行为,这些行为可能对行为人的正当权益造成了侵害。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以敲诈的手段迫使被害人履行合同、归还欠款等,虽然属于敲诈行为,但由于被害人存在过错,行为人的行为不具有可罚的违法性。

其次,被害人的过错也可以表现为其在经济纠纷中的过度索取。被害人可能在合同中索取过高的费用或要求行为人承担过多的责任,导致经济纠纷的产生。行为人在这种情况下以敲诈的方式迫使被害人减少索取或达成更为合理的协议,虽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但在被害人过错的影响下,行为人的行为违法性降低。

B. 被害人过错的影响与发动裁判规范的必要性

在敲诈勒索罪的判断中,发动裁判规范的必要性是一个重要的标准。如果行为人的敲诈行为迫使被害人履行合同、归还欠款等,而被害人存在过错导致了这种经济纠纷的产生,那么发动裁判规范的必要性就会受到影响。

被害人存在过错可以减少发动裁判规范的必要性。在经济纠纷中,被害人的过错可能会导致争议的产生,而行为人通过敲诈手段迫使被害人履行合同、归还欠款等,实际上是在解决经济纠纷的同时,也解决了由于被害人过错所导致的争议。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发动裁判规范的必要性减少,行为人的行为不具有可罚的违法性。

C. 行为人行为违法性的降低

在被害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不具有可罚的违法性。被害人的过错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行为人的敲诈行为对社会秩序的威胁,因此行为人的行为违法性降低。

行为人的行为违法性的降低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行为人的敲诈行为不再是单方面的恶意行为,而是对被害人过错的一种回应。其次,行为人的敲诈行为解决了由于被害人过错所导致的经济纠纷,有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和谐。

因此,在没有必要发动裁判规范的场合,行为人的行为不具有可罚的违法性而不成立敲诈勒索罪。

综上所述,从行为人权利转向被害人过错的视角来审视有因型敲诈勒索罪的成立问题,可以更加全面地评估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害人的过错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行为人行为的违法性,从而影响了敲诈勒索罪的成立与否。因此,在判断有因型敲诈勒索罪是否成立时,应该重视被害人的过错,并将视角从行为人权利转向被害人过错。四、排除敲诈勒索罪成立的情形

A. 结果具有相当性的类型

在一些特定情况下,行为人通过恐吓手段实现某种合理权益的行为,其结果可能具有一定的相当性,从而排除了敲诈勒索罪的成立。

首先,行为人在经济交易中使用恐吓手段,以实现自己的合理权益。例如,某个企业在与供应商进行合同谈判时,为了获取更好的价格或者其他利益,可能会威胁要采取其他供应商的方案,从而达到自己的目的。尽管这种威胁行为具有一定的强制性质,但是由于行为人实际上是在合理范围内行使自己的交易权益,其行为不属于非法的敲诈勒索行为。

其次,行为人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时,采取了恐吓手段。例如,某个个体在与他人进行经济纠纷时,可能会采取恐吓手段来保护自己的权益,例如威胁要公开对方的不法行为或者采取其他合法手段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尽管这种恐吓行为具有一定的强制性质,但是由于其实质上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不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B. 行为具有相当性的类型

在一些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相当性,从而排除了敲诈勒索罪的成立。

首先,行为人的恐吓手段并未直接造成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例如,某个个体威胁要公开对方的不法行为,但实际上并未对对方进行任何实质性的恶意行为,也未直接导致对方财产的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尽管行为人的行为可能具有一定的强制性质,但由于其并未对对方造成实质性的损失,敲诈勒索罪不成立。

其次,行为人的恐吓手段并未超出合理范围。例如,某个个体在与他人进行经济交易时,可能会威胁要采取某些不利于对方的手段,但是这些手段并未超出合理交易的范围。在这种情况下,尽管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强制性质,但由于其并未超出合理范围,敲诈勒索罪不成立。

综上所述,排除敲诈勒索罪成立的情形主要包括结果具有相当性的类型和行为具有相当性的类型。在这些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不具有可罚的违法性,因此不成立敲诈勒索罪。然而,需要注意的是,这并不意味着行为人的恐吓行为是合法的或者无害的,而是在特定情况下,由于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相当性,敲诈勒索罪并不适用。对于这些情况,我们需要更加细致地进行分析,以确定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五、结论

本文主要探讨了有因型敲诈勒索罪成立的问题,并提出了一种新的观点。传统观点认为,行为人的权利行使可以排除敲诈勒索罪的成立,但本文认为即使行为人通过恐吓手段实现权利,其恐吓行为仍具有强制性且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难以据此排除敲诈勒索罪的成立。相反,本文提出了将视角由行为人权利转向被害人过错的观点。在被害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不具有可罚的违法性,从而不成立敲诈勒索罪。

本文分析了排除敲诈勒索罪成立的情形,包括结果具有相当性的类型和行为具有相当性的类型。结果具有相当性的类型指的是行为人通过敲诈勒索手段获得的财物与其权利主张所对应的价值相当,即没有超出正常范围。行为具有相当性的类型指的是行为人的敲诈勒索行为在特定情况下被社会认可或被视为正当行为,例如在维护正义或保护他人权益的情况下。

在未来的研究中,我们可以进一步探讨有因型敲诈勒索罪成立的刑法定性问题。对于不同情形下敲诈勒索罪成立的标准和界定,可以进行更深入的研究和讨论。此外,还可以考虑在立法上对有因型敲诈勒索罪进行明确规定,以便更好地保护被害人的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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