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在全国建设系统进一步推行仲裁法律制度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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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全国建设系统进一步推行仲裁法律制度的意见

建法[2001]91号

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建委(建设厅),政府法制办公室(局),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

为了充分发挥仲裁法律制度解决经济纠纷快捷、保密、方式灵活、成本低的独特优势,保障建设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6]22号)的规定,现就全国建设系统进一步推行仲裁法律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 一、关于修订合同争议解决条款

??? 各地使用的建设系统合同示范文本,都要按照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修改合同示范文本有关条款的通知》(建法[2000] 252号)的规定,对合同争议解决条款在今年6月30日以前修订完毕, 以充分保障市场经济主体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权利。7月1日以后,建设活动都应当使用修改后的合同示范文本。

??? 建法[2000] 252号文件规定以外的建设活动合同示范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也应当依照仲裁法和国办发[1996]22号文件的规定,在今年年底前对合同争议解决条款一并修订完毕。今后新制发的合同示范文本应当符合上述规定。

??? 二、关于选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

???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都必须选定解决纠纷仲裁的具体仲裁委员会。

??? 在已经设立仲裁委员会的城市,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政.和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自愿、便捷”的原则,向当事人推荐由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负责仲裁纠纷,如当事人有选择应当允许另行协商。

??? 在未设立仲裁委员会的城市或地区,由各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政.和府法制机构按照“就近、从优”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推荐给当事人以供选择。

??? 对于重大的涉外建设合同,应当尽可能争取外方当事人同意选择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于国有企业或国有资产占主要比例的企业在国内的涉外建设合同,原则上选择我国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对于涉及国有资产的重大的、特殊的建设合同可以指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供对方当事人选择。

??? 三、关于选聘建设专业人士参加仲裁工作

??? 各仲裁委员会***选聘一批符合法定条件,具有城市规划、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程建设标准、工程造价、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等方面专业知识的法律工作人员或者专业人士担任仲裁员;要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类行业协会和建设企业负责人中选聘一批专家担任仲裁委员会委员或者专家委员会委员。

??? 选聘建设系统专业人士担任仲裁员和专家委员会委员,由所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政府法制机构和仲裁委员会协商,仲裁委员会依法聘任。属于全国、全省范围内的建设系统专业人士,分别由建设部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中国仲裁协会成立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政.和府法制机构协商后向有关仲裁委员会推荐,仲裁委员会依法聘任。

??? 四、关于建立健全适应仲裁建设合同纠纷需要的工作制度

??? 各仲裁委员会要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积极探索并尽快建立适应解决建设市场纠纷特点的仲裁磋商机制;要在严格依法仲裁的前提下,运用建设市场惯例和市场经济的规则,解决建设合同纠纷;要尽量简化程序,减少仲裁成本,切实提高结案率、调解率和自动履行率,促进建设市场主体继续合作,共同发展。

??? 对建设市场能够自行消化的纠纷和自动履行的裁决。要尽可能在市场内解决。省市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政.和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仲裁员,建设部和依法成立的中国仲裁协会可以合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政.和府法制机构,另行推荐仲裁委员会代当事人选择,对仲裁员可以商请有关仲裁委员会不再将其列入具有仲裁建设合同纠纷资格的名册。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政.和府法制机构要加强对所辖行政区域内建设系统合同纠纷仲裁工作的监督,仲裁委员会所在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类行业协会政.和府法制机构在市政府的领导下,对本市建设系统合同纠纷仲裁工作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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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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