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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操纵证券、***的历史变革操纵证券、***经历过三次变革。首先,在建章立制时期,《刑法》设立了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为刑事司法规制操纵行为奠定了制度基础。其次,在法律变更时期,《刑法》修订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行为要件,确立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制度架构。最后,在刑法体系建构时期,《刑法》补充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行为模式,确立了以《刑法》为中心、以司法解释和立案规定为补充的刑事法治体系,明确了定罪、量刑的基本要件。
然而,在上述变革过程中,刑法的修订呈现出一定的滞后性,刑法的适用也呈现出对行政违法性的依附性特征,主要源于理论和实务中对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本质认识不足。实际上,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本质是行为人滥用市场优势地位,人为控制或影响证券、期货市场行情。围绕这一本质特征,现有的司法解释仍需从以下三方面进行完善。
首先,将“跨现货、期货市场操纵”修改为“跨市场操纵”。目前的司法解释中,对操纵行为的界定仍局限于现货和期货市场,而实际上,操纵行为往往跨越不同市场,包括股票、债券、商品期货等。因此,修改表述为“跨市场操纵”更符合实际情况。
其次,在司法解释中明示滥用程序化交易设备的操纵行为。随着科技的发展,程序化交易设备在证券、期货市场中的应用越来越广泛。然而,滥用这些设备进行操纵行为的情况也日益增多。为了更好地规制这一行为,司法解释应明确规定滥用程序化交易设备的操纵行为,以便更好地打击和惩治违法行为。
第三,取消以违法所得作为入罪条件的规定,保持操纵行为入罪标准的一致性。目前的司法解释中,对于操纵行为的入罪条件规定了违法所得的要求。然而,从操纵行为的本质来看,并不需要考虑违法所得的多少,而是行为人是否滥用市场优势地位,人为控制或影响证券、期货市场行情。因此,取消以违法所得作为入罪条件的规定,有利于保持操纵行为入罪标准的一致性。
在未来时机成熟时,建议通过《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对上述修改予以确认,以进一步完善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司法解释。这样的修改将有助于更准确地界定操纵行为的范围,更有力地打击和惩治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违法行为,从而保护市场秩序的正常运行。二、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犯罪本质分析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是指行为人滥用市场优势地位,人为控制或影响证券、期货市场行情的行为。这一罪名的核心在于行为人利用自身在市场中的优势地位,通过操纵手段来控制、影响市场行情,从而获得不正当的利益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失。操纵证券、***经历了多次变革,但对其犯罪本质的认识在过去存在一定的不足。
首先,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本质是行为人滥用市场优势地位。市场是一个公平、公正的竞争环境,行为人通过操纵手段来控制、影响市场行情,破坏了市场的公平性和公正性。行为人往往利用自身在市场中的优势地位,通过操纵市场供求关系、价格等手段,达到牟取暴利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目的。因此,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本质是行为人滥用市场优势地位,违背市场竞争的基本原则。
其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本质是人为控制或影响市场行情。行为人通过操纵市场行情来达到牟取暴利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目的。这种操纵行为可以表现为人为制造市场供求关系的变动,以及通过虚假信息、不当交易等手段来影响市场价格的波动,从而达到自己的利益目的。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本质是行为人通过控制、影响市场行情来实现自身利益的追求,同时也破坏了市场的公平性和稳定性。
在现有的司法解释中,对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认定存在一定的不足。首先,现有的司法解释中将操纵行为限定在现货和期货市场之间的操纵,没有涵盖到其他市场的操纵行为。因此,有必要将“跨现货、期货市场操纵”修改为“跨市场操纵”,以便更好地应对不同市场中的操纵行为。
其次,滥用程序化交易设备的操纵行为在现有的司法解释中没有得到明确规定。随着科技的发展,程序化交易设备在证券、期货市场中的应用越来越广泛。行为人可以通过滥用程序化交易设备来进行操纵行为,但现有的司法解释没有对此进行明确规定。因此,需要在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滥用程序化交易设备的操纵行为,以便更好地应对新型操纵手段的出现。
最后,现有的司法解释将以违法所得作为入罪条件,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操纵行为的定罪和量刑。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性质是一种危害性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构成罪名的关键要素,而不应仅仅以违法所得作为入罪条件。因此,有必要取消以违法所得作为入罪条件的规定,保持操纵行为入罪标准的一致性。
综上所述,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是行为人滥用市场优势地位,人为控制或影响证券、期货市场行情的行为。在现有的司法解释中,对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认定存在一定的不足。为了进一步完善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司法解释,应将“跨现货、期货市场操纵”修改为“跨市场操纵”,明确滥用程序化交易设备的操纵行为,并取消以违法所得作为入罪条件的规定。通过《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对上述修改予以确认,以确保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司法适用更加准确和统一。三、现有司法解释的不足之处
1. "跨现货、期货市场操纵"表述的修改需求
目前的司法解释中,对于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涉及"跨现货、期货市场操纵"的表述,需要进行修改。由于现实的市场环境和交易方式的变化,仅仅局限于现货和期货市场的操纵已经不能涵盖所有的操纵行为。因此,应将涉及"跨现货、期货市场操纵"的表述修改为"跨市场操纵",以适应现代金融市场的发展和变化。
2. 滥用程序化交易设备的操纵行为的明示
随着技术的不断发展,程序化交易设备在证券、期货市场中的应用越来越广泛。然而,现有的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滥用程序化交易设备的操纵行为,导致这类操纵行为难以受到有效的法律制裁。因此,在司法解释中应明确规定滥用程序化交易设备的操纵行为,以便更好地保护市场的公正和公平。
3. 取消以违法所得作为入罪条件的规定
目前的司法解释规定以违法所得作为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入罪条件。然而,以违法所得作为入罪条件存在一定的问题。首先,追究违法所得的难度较大,往往需要对涉案资金进行全面调查和审计,增加了司法程序的复杂性。其次,这种入罪条件的规定可能导致刑法适用的不确定性,影响了法律的公正和确定性。因此,建议取消以违法所得作为入罪条件的规定,维持操纵行为入罪标准的一致性。
总结:现有的司法解释在对操纵证券、***存在一定的不足。为了进一步完善司法解释,应修改涉及"跨现货、期货市场操纵"的表述,明确滥用程序化交易设备的操纵行为,并取消以违法所得作为入罪条件的规定。这样可以更好地维护市场的公正和公平,确保刑法的适用具有确定性和公正性。通过《刑法修正案》确认上述修改意见,可以进一步完善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司法解释。四、完善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建议
为了进一步完善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司法解释,以下是三个方面的改进意见:
一、将“跨现货、期货市场操纵”修改为“跨市场操纵”
目前的司法解释中,对于涉及不同市场的操纵行为仍使用“跨现货、期货市场操纵”的表述。然而,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现货和期货市场的联系日益紧密,以及其他金融衍生品市场的出现,仅将范围限定于现货与期货市场已经不足以覆盖操纵行为的全面情况。因此,建议将涉及不同市场的操纵行为的表述修改为“跨市场操纵”,以更加准确地反映现实情况。
二、明确滥用程序化交易设备的操纵行为
随着科技的进步,程序化交易设备在证券、期货市场中的应用越来越普遍。然而,现有的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滥用程序化交易设备进行操纵行为的情况。为了更好地适应市场的发展,建议在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滥用程序化交易设备进行操纵的行为,并明确界定相关的行为标准和证据要求,以便更好地打击这种新型操纵行为。
三、取消以违法所得作为入罪条件的规定
目前的司法解释规定以违法所得作为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入罪条件之一,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操纵行为的定罪和量刑。然而,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危害主要体现在其对市场秩序和投资者利益的破坏,而非单纯的违法所得多少。因此,建议取消以违法所得作为入罪条件的规定,保持操纵行为入罪标准的一致性,以更好地保护市场秩序和投资者权益。
在未来时机成熟时,通过《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对上述修改予以确认。这将有助于更准确地界定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行为标准和证据要求,提高司法实践的针对性和有效性,进一步加强对操纵行为的打击力度。同时,也有助于推动我国刑法体系与金融市场的发展保持同步,更好地适应市场变化和科技进步的需要。只有通过不断完善刑法体系,才能更好地维护金融市场的正常秩序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五、通过《刑法修正案》确认修改意见的建议
为了进一步完善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司法解释,我建议通过《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对上述修改意见予以确认。具体的修改意见如下:
首先,将涉及“跨现货、期货市场操纵”的表述修改为“跨市场操纵”。当前司法解释中对于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界定仍包括了现货和期货市场,这种界定方式并不符合实际情况。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现货和期货市场之间的联系日益紧密,行为人可以通过跨市场操纵来获取不当利益。因此,将操纵行为的界定修改为“跨市场操纵”更符合实际情况。
其次,在司法解释中明确滥用程序化交易设备的操纵行为。随着科技的进步,程序化交易设备在证券、期货市场中的应用越来越广泛。操纵者可以利用这些设备来实施操纵行为,例如通过快速下单、高频交易等手段来控制市场行情。因此,明确滥用程序化交易设备的操纵行为在司法解释中是必要的。
第三,取消以违法所得作为入罪条件的规定。当前司法解释规定,操纵行为需要有违法所得才能入罪。然而,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行为本身已经具有犯罪的危害性,是否获得违法所得并不应该成为入罪的条件。取消以违法所得作为入罪条件的规定,可以保持操纵行为入罪标准的一致性,更加符合刑法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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