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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讲 民间借贷案件的证明责任分配
张某某
公众号:进德说法
新浪微博:@张某某
证明责任是民事诉讼的脊梁。——法界谚语
从来如此,便对么?——鲁迅
【课程目次】
一、揭开“证明责任”的面纱
二、合同纠纷案件中证明责任的一般分配规则
三、《民间借贷规定》对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定
四、民间借贷中两类重点案件的证明责任分配
一、揭开“证明责任”的面纱
(一)主观证明责任与客观证明责任的区分
依法学界通说和最高法院相关司某某之观点,证明责任有主观证明责任与客观证明责任之分。
【主观的证明责任】即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就提出的有利于自己的事实,负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
【客观的证明责任】即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是指对于作为裁判基础的要件事实经过法庭审理后依然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一方当事人因此而承担的一种诉讼上的不利后果。本讲义中的“证明责任”一词,没有特别说明即指客观证明责任。
阐释:
(1)主观举证责任实际上就是一个“主张>反驳>再主张>再反驳……”的反复适用的过程,也就是一个动态的扯皮过程。它其实不需要法律的规定。单独的主观证明责任没有存在意义,它必须为客观证明责任服务时才会产生意义。
(2)客观证明责任是证明责任的核心。主观证明责任在任何案件中都会发生,客观证明责任极少发生;但后者是前者的指挥棒,也许最终不会真正发生,但时刻在影响着当事人实施主观证明责任的力道。
(二)法律依据
依据大致归纳,司法解释通常用“举证责任”“举证证明责任”等表述指代客观证明责任,通常用“提供证据证明”“举证责任”等表述指代主观证明责任。(但有时也会乱用)
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0条(这是一个经典条文!这是一部552条的经典司某某!)——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小贴士】2015年《民诉法解释》首次使用“举证证明责任”一词,旧《民间借贷规定》吸收了这一表述。
(三)几个重要问题的澄清
1.原告对借贷合同关系的存在承担证明责任,被告对借贷合同关系的不存在承担证明责任吗?
【案例】小明诉小欠返还借款10万某某。问:小明应对借款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吗?小欠应对未借款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吗?
2.原告对借贷合同关系的存在承担证明责任。在原告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合同存在之后,证明责任转移给了被告吗?
【案例】小明诉小欠返还借款10万某某,小明对借款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小明提供借据、转账凭证等证明了借款事实,此时借款事实的证明责任转移给了被告小欠吗?
3.何为“要件事实”?
要件与非要件是相对性概念,要件事实与非要件事实的区别也具有相对性。一项法律事实在这个案件属于要件事实,在其他案件则可能属于非要件事实。以合同形式为例:一般合同可以书面、口头或其他形式,合同形式并不是一般合同法律关系的要件事实。而根据《民法典》第789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此时书面形式就成为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成立的要件事实。
具体到民间借贷合同案件,大致包括以下要件事实:
(1)借款合同的存在,如成立、生效等;
(2)借款合同的变更,如解除事由等;
(3)借款合同的消灭,如还款义务已经履行等;
(4)权利受妨害,如合同的撤销事由、无效事由等。
4.如何理解“真伪不明”:攻方与守方的界碑处于正中间位置吗?
【我国民事诉讼之证明标准】(《民诉法解释》第108条)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观点1:真伪不明≥50%
观点2:真伪不明≥100%─高度可能性
【案例】
甲公司起诉小明返还借款200万某某,小明抗辩认***向其交付的不是借款,而是矿石货款(自己***之间订立有一份铁矿石买卖合同)。
要点直击:矿石买卖合同的存在是本案(借贷合同纠纷)的要件事实吗?
裁判思路1:被告小明主张买卖矿石的合同关系存在,其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且其对矿石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明标准是高度可能性。(%s)
裁判思路2:被告小明对矿石买卖合同存在提供证据的证明标准仅需达到对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认定重新回到真伪不明的状态即可,而无需达到对被告抗辩主张的矿石买卖合同关系(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标准。(√)
二、合同纠纷案件中证明责任的一般分配规则
(一)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定
谁主张、谁举证,未必是原告主张,也可能是被告主张。
《民诉法解释》第9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一般分配规则在民间借贷纠纷中的体现
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大致有下列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
1.【借款合同的成立、生效】出借人起诉借款人还款。出借人主张借款合同的成立并生效,由出借人对合同的成立、生效事实承担证明责任。(法律关系存在的事实)
2.【合同义务的履行】借款合同义务的履行事实,由履行义务人承担证明责任。
(1)出借人起诉借款人还款。借款人主张已经还款,由借款人对还款事实承担证明责任。(法律关系消灭的事实)
(2)借款人起诉出借人交付借款。出借人主张已经交付,由出借人对交付借款事实承担证明责任。(法律关系存在的事实)
3.【合同的变更】
(1)出借人起诉借款人还款。借款人主张借款合同已经变更或解除,由借款人对变更或解除事实承担证明责任。(法律关系变更的事实)
(2)出借人起诉借款人解除借款合同,或者借款人起诉出借人解除借款合同。由原告一方对解除事实承担证明责任。(法律关系变更的事实)
4.【合同的撤销或确认无效】
(1)原告起诉被告撤销借款合同或者确认借款合同无效,由原告对相关撤销事由或无效事由承担证明责任。(权利受妨害的事实)
(2)原告起诉履行借款合同,被告以撤销权事由、无效事由予以抗辩,由被告对相关撤销事由或无效事由承担证明责任。
【最高法院判例观点与九民纪要42条】合同撤销权或无效可以通过起诉、反诉或抗辩等方式行使。
《民诉法解释》第109条之特殊证明标准: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三、《民间借贷规定》对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定
(一)《民间借贷规定》第17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精解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特***的财产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虽然***提交了《审计报告》、会计账簿、银行流水等证据,但二审法院结合***作为特***一人股东期间未依法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进行年度审计,其提交的《审计报告》系在诉讼阶段单方委托作出,报告中未将案涉土地使用权列入资产范围,二审庭审时某某***认可其未实际经营,但《审计报告》显示特***缴纳税金却无相应收入,会计账簿未附会计凭证,***与特***部分管理人员存在交叉任职等情形的事实,综合分析认定,认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特***的财产,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完全正确,最高法院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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