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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测绘系统与测量标志
第三章 基础测绘与其他测绘
第四章 测绘资质与测绘市场
第五章 成果管理
第六章 地理信息应用与安全
第七章 地图管理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地理信息管理,维护地理信息安全,促进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发展,为经济社会发展、生态保护和国防建设提供服务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测绘地理信息相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领导,将测绘地理信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测绘地理信息科技创和.新资源共享应用,支持地理信息产业发展。
测绘地理信息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测绘地理信息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教育行政部门、中小学校应当将国家版图意识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加强爱国主义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
第六条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省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发展的需要,可以组织制定省测绘地理信息标准;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制定省测绘地理信息技术规范。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测绘地理信息科技创和.新进步,加强关键技术的研究和开发,促进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对在测绘地理信息科技创新、进步和测绘地理信息共享应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测绘系统与测量标志
第八条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统筹建设、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全省统一的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免费向社会提供实时卫星导航定位基础性服务。
第九条 建设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向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表;
(二)建设、运行维护和服务方案;
(三)数据安全保障措施。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运行维护和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保密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管理和维护,其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管护责任,签订管护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管护费用。
第十一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或者使其失去效能的,应当向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提出迁建申请,并提供工程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经批准迁建永久性测量标志的,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国家水准原点是国家重要的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在国家水准原点、附点以及参考点周围五百米范围内,禁止建设加油加气站、易燃易爆物品储存场所,禁止实施采掘、爆破以及其他危及水准原点地基稳固或者影响正常观测的行为。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XX市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国家水准原点的有关宣传、保护工作。
第三章 基础测绘与其他测绘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部门备案;财政部门根据年度计划安排的基础测绘项目和国家规定的测绘成本定额,核定基础测绘经费。
第十四条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全省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设与维护;
(二)全省陆某某(含水域水下)以及近海(含滩涂及岛礁)1∶10000至1∶50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的测绘、制作与更新;
(三)全省时空信息数据库、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的建设、维护与更新;
(四)地理国情监测、地面沉降监测及其数据库更新维护;
(五)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测量标志等省级测绘基础设施建设、管理与运行维护;
(六)全省航天航空遥感数据统筹获取和处理分发, 实景三维模型建设与更新;
(七)省级基础地理底图与地图集(册)、标准地图等公益性地图的编制;
(八)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设与维护;
(二)1∶2000至1∶5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的测绘、制作与更新;
(三)时空信息数据库、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的建设、维护与更新;
(四)测量标志等测绘基础设施建设、管理与运行维护;
(五)地理国情监测及其数据库更新维护;
(六)地下空间和地下管线调查测绘及其数据库建立、维护与更新;
(七)航天航空遥感数据统筹获取和处理分发,实景三维模型建设与更新;
(八)基础地理底图与地图集(册)、标准地图等公益性地图的编制;
(九)省和设区的市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六条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市县统筹、陆海统筹、城乡统筹的原则,对基础测绘重大项目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定期更新制度。
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时空信息数据库、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等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不超过二年,其他基础测绘成果的更新周期不超过五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供或者共享有关行政区域界线、地名地址、水系、交通、居民点、植被等地理信息的变化情况。
第十八条 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省民政部门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应急管理工作需要,制定应急测绘保障预案,建立应急测绘保障机制,及时提供基础测绘成果。
第四章 测绘资质与测绘市场
第二十条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
甲级测绘资质的行政许可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乙级、丙级测绘资质的行政许可,可以依法委托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负责有关测绘资质的行政许可。
测绘资质的变更、延续、注销等,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质证书。
第二十一条 测绘人员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时,应当持有国家统一规定的测绘作业证件。
测绘作业证件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发放,由测绘单位统一申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地理信息活动。
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涉及多项测绘服务的,建设单位可以一并委托具备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上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未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14日**_*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5年5月27日**_*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的《XX省测绘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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