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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航空器内犯罪和犯有某些其它行为的公约
(1963年9月14日订于日本东京)
本公约缔约国协议如下:
第一章 公约的范围
第一条
一、本公约适用于:
(一)违反刑法的罪行;
(二)危害或能危害航空器或其所载人员或财产的安全、或危害航空器上的良好秩序和纪律的行为,无论是否构成犯罪行为。
二、除第三章规定者外,本公约适用于在缔约一国登记的航空器内的犯罪或犯有行为的人,无论该航空器是在飞行中,在公海上,或在不属于任何国家领土的其他地区上。
三、在本公约中,航空器从其开动马力起飞到着陆冲程完毕这一时间,都应被认为是在飞行中。
四、本公约不适用于供军事、海关或警察用的航空器。
第二条
在不妨害第四条规定的条件下,以及除非出于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或财产的安全需要外,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被解释为准许或要求对政治性刑法或对以种族或宗教歧视为基础的刑法的犯罪,采取某种措施。
第二章 管 辖 权
第三条
一、航空器登记国有权对在该航空器内的犯罪和所犯行为行使管某某。
二、缔约国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在该国登记的航空器内的犯罪和行为,规定其作为登记国的管某某。
三、本公约不排斥根据本国法行使刑事管某某。
第四条
非登记国的缔约国除下列情况外,不得对飞行中的航空器进行干预以对航空器内的犯罪行使其刑事管某某。
一、该犯罪行为在该国领土上发生后果;
二、犯人或受害人为该国国民或在该国有永久居所;
三、该犯罪行为危及该国的安全;
四、该犯罪行为违反该国现行的有关航空器飞行或驾驶的规定或规则;
五、该国必须行使管某某,以确保该国根据某项多边国际协定,遵守其所承担的义务。
第三章 机长的权力
第五条
一、除航空器前一起飞地点或预定的下一降落地点不在登记国领土上,或航空器继续飞往非登记国领空,而罪犯仍在航空器内的情况外,本章规定不适用于航空器在登记国领空、公海上空或不属于任何国家领土的其他地区上空飞行时,在航空器内所发生或行将发生的犯罪和行为。
二、虽然有第一条第3款的规定,在本章中,航空器从装载结束、机舱外部各门关闭时开始直至打开任一机舱门以便卸载时为止的任何时候,应被认为是在飞行中。航空器强迫降落时,本章规定对在航空器上发生的犯罪和行为仍继续适用,直至一国主管当局接管该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和财产时为止。
第六条
一、机长在有理由认为某人在航空器上已犯或行将犯第一条第1款所指的罪行或行为时,可对此人采取合理的措施,包括必要的管束措施,以便:
(一)保证航空器、所载人员或财产的安全;
(二)维持机上的良好秩序和纪律;
(三)根据本章的规定将此人交付主管当局或使他离开航空器。
二、机长可以要求或授权机组其他成员给予协助,并可以请求或授权但不能强求旅客给予协助,来管束他有权管束的任何人。任何机组成员或旅客在他有理由认为必须立即采取此项行动以保证航空器或所载人员或财产的安全时,未经授权,同样可以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
第七条
一、按照第六条规定对一人所采取的管束措施,除下列情形外,不得在航空器降落后以外的任何地点继续执行:
(一)此降落地点是在一非缔约国的领土上,而该国当局不准许此人离开航空器,或者已经按照第六条第1款丙项对此人采取了措施,以便将此人移交主管当局;
(二)航空器强迫降落,而机长不能将此人移交给主管当局;
(三)此人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门机构的所有成员国:
1.对本公约的任何签字和签字日期;
2.任何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和交存日期;
3.本公约按照第二十一条第1款规定的生效日期;
4.收到退出通知和收到的日期;
5.收到根据第二十四条所作的任何声明或通知和收到的日期。
下列签字的全权代表,经正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字为证。
本公约于1963年9月14日在东京签订,正本一式三份,每份都用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写成。
本公约应存于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并在该组织按照第十九条开放,听任签字,该组织应将经证明无误的公约副本送交联合国或任何专门机构的所有成员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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