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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边境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保卫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维护边境地区的社会秩序和安全,增进与邻国的睦邻关系,保障边境地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根据边境管理的需要,省人民政府在靠近国界我侧划定边境管理区、边境地带和边境禁区。 边境管理区一般是指沿国界的县(市)或乡(镇)行政管辖区域。 边境地带一般是指陆地紧靠国界线二公里以内、水域从国界线延伸至岸上起二公里以内的地域。 边境禁区是指在边境地带内划定的特别控制区,实行特殊的管理制度。
第三条
凡在本省边境管理区内居住、通行、生产或从事其他活动的组织和中国公民、外国人(含无国籍人),均应执行本条例。
第四条
在各级政府统一领导下,外事部门、公安机关、边防部队(以下简称边境管理部门)分工负责组织本条例实施。
第五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保卫国界,保护国界标志和设施,维护祖国尊严和边境地区秩序的义务。
第六条
任何人不得非法超过国界。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毁坏国界标志和标志国界的方位物。如发现其有异常情况,应及时报告边境管理部门,不得擅自处理。 国界标志的恢复、修理或重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国家与邻国达成的协议执行。
第八条
国界通视道的清理,必须按照我国政府与邻国政府达成的协议及时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修建影响边界线清晰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改变或可能改变国界走向、影响或可能影响界江(河、湖)水道和航道稳定的活动和工程作业。如需进行上述活动,必须依照国家与邻国达成的协议或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移动、拆除或毁坏边境地带的交通航运、广播电视、通信、水利、测绘、边防、护林防水、国土保护等设施。
第十一条
建设跨越国界的交通、通信、水利、电力、测绘及其它工程设施,须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家批准,并按国家与邻国签订的协议进行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十二条
出入边境管理区的人员须持合法有效证件,并接受公安边防机关的检查。 (一)凡常住本省边境管理区内年满十六岁以上的本国公民,凭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可在本省边境管理区内通行。 (二)非本省边境管理区的本国公民出入边境管理区,除国家与省政府另行规定者外,须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和县《市)以上公安机关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 (三)外国人和华侨、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前往边境管理区,必须持公安机关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前往入出境经由地的边境管理区,凭其入出境有效证件通行。 (四)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出入边境管理区,须持《军人通行证》。 (五)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警察出入边境管理区,须持《武装警察通行证》。
第十三条
边境管理区内乡村的居民户口,按城镇居民户口管理办法管理。 ***暂住的本国公民,须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居民,须持合法有效证件和公安机关签发的通行证,在到达后二十四小时内,到当地公安边防派出所或村(居)民委员会申报暂住登记。离开前,须注销登记。 在边境管理区旅店住宿的本国公民,须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居民,须持合法有效证件和公安机关签发的通行证,办理住宿登记。 ***暂住的外国籍(含无国籍)人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机关申请复议;地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到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于认真执行本条例,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于**_*;具体应用的解释由黑龙江省人民政府边境管理部门负责。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与国家今后有关规定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本省以往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抵触时,按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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