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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基本建设工程预算、结算、决算审核暂行办法
财协字[1999]103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提高基本建设工程预算、结算、决算编报质量,规范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基本建设工程预算、结算、决算审核业务,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基本建设工程预算、结算、决算审核,是指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对基本建设工程预算、结算、决算及其相关资料进行审查与复核,并发表审核意见。 本办法所称被审核单位,是指对基本建设工程预算、结算、决算负责并接受审核的项目法人单位或其他单位。 本办法所称审核人员,是指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基本建设工程预算、结算、决算审核的注册会计师、造价工程师等专业人员。 本办法所称基本建设工程预算,是指根据施工图所确定的工程量,选套相应的预算定额、预算单价及有关的取费标准,预先估算工程项目价格的文件。 本办法所称基本建设工程结算,是指按工程进度、施工合同、施工监理情况办理的工程价款结算,以及根据工程实施过程中发生的超出施工合同范围的工程变更情况,调整施工图预算价格,确定工程项目最终结算价格的竣工结算文件。 本办法所称基本建设工程决算,是指在工程项目或单荐工程竣工后编制的,综合反映工程项目实际造价、建设成果的文件。 第三条会计师事务所执行基本建设工程的其他审核业务或其他工程审核业务,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章一般原则 第四条合理编制并充分披露基本建设工程预算、结算及决算,保证预算、结算、决算及相关资料的真实、合法、完整,是被审核单位的责任;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出具基本建设工程预算、结算及决算审核报告,并保证审核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是会计师事务所及审核人员的责任。 审核报告的真实性是指审核报告应如实反映审核人员的审核范围、审核依据、已实施的主要审核程序和应发表的审核意见。 审核报告的合法性是指审核报告的编制和出具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五条会计师事务所和审核人员承办基本建设工程预算、结算、决算审核业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条件,并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六条基本建设工程预算具有固有的不确定性,审核人员不应对预算结果的可实现程度做出保证。 第七条审核人员执行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决算审核应当在国家认可的工程监理等质量管理部门对工程项目质量验证后进行。 第八条审核人员应当将基本建设工程预算、结算、决算审核的过程及其结果记录于审核工作底稿,并进行必要的复核。 第三章审核计划 第九条在接受委托前,审核人员应当了解被审核单位及基本建设工程项目的基本情况,并考虑自身能力和能否保持独立性,初步评估审核风险,以确定是否接受委托。 如接受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应与委托人就基本建设工程预算、结算、决算审核的目的与范围,双方的责任与义务等事项进行商议,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审核业务约定书。 第十条审核人员应当了解所审核的基本建设工程项目的以下情况: (一)工程项目性质、类别、规模、承建方式等情况; (二)审核所需的相关资料的可获得性; (三)工程材料的供应方式; (四)工程价款结算情况; (五)工程项目预算、结算、决算已审核情况及审核结果的处理; (六)工程项目现场施工条件; (七)建设期内工程预算定额、预算单价、取费标准等的变化情况; (八)其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处理情况,项目支出存在的问题,资产交付使用情况。 第二十九条审核人员与委托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审核意见方面存在异议,且无法协商一致时,或审核人员认为必要时,应当在意见段之后增列说明段某某说明。 第三十条审核人员在出具基本建设工程预算审核报告时,应附送已审核的《基本建设工程预算书》。 审核人员在出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时,应附送已审核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书》。 审核人员在出具基本建设工程决算审核报告时,应附送已审核的《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表》。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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