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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法
/时间: 2008-06-26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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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5号?? 《**_*法》已经省政府2004年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贾某某? 2004年2月25日?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与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陕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直接从地下、江河、湖泊、水库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水户),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水资源费。 按照《陕西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规定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证的,免征水资源费。 农业灌溉取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但企事业单位从事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取水的除外。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费征收的管理和监督。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陕西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规定的取水许可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费征收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水资源费以取水户为单位,按取水量计收。但水力发电取水的水资源费按发电量计收。开采煤炭、石油等行业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水资源费专用收费票据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超越权限收费;不得随意减收、免收水资源费。 第十二条 各级地方税务部门代收的水资源费全部上缴省财政专户管理。具体分配、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供水企业缴纳的水资源费作为资源水价计入供水价格,其他企业缴纳的水资源费计入生产成本。但超计划取水累进加价征收的水资源费,不得计入生产成本。 第十四条 未取得取水许可证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取水、补缴已取水量的水资源费,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罚款在3万元以上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地方税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水资源费征收和监督管理工作中,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不履行监督责任,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谋取私利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该部门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1992年10月10日省物价局、财政厅、水利厅联合印发的《陕西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和使用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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