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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综〔2010〕112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某某,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_*: 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财政票据管理制度,规范捐赠票据使用管理,加强财务管理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以及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和财政票据管理的法律制度规定,我们制定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 政 部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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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行为,加强公益事业捐赠收入财务监督管理,促进社会公益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以及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和财政票据管理的法律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以下简称捐赠票据),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公益性事业单位、公益性社会团体及其他公益性组织(以下简称公益性单位)按照自愿、无偿原则,依法接受并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财物时,向提供捐赠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的凭证。 本办法所称的公益事业,是指下列非营利事项: (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第三条 捐赠票据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税务、审计、监察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 捐赠票据是捐赠人对外捐赠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捐赠款项税前扣除的有效凭证。 第四条 捐赠票据的印制、领购、核发、使用、保管、核销、稽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各级财政部门)是捐赠票据的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和管理权限负责捐赠票据的印制、核发、保管、核销、稽查等工作。
第二章 捐赠票据的内容和适用范围
第六条 捐赠票据的基本内容包括票据名称、票据编码、票据监制章、捐赠人、开票日期、捐赠项目、数量、金额、实物(外币)种类、接受单位、复核人、开票人及联次等。 捐赠票据一般应设置为三联,包括存根联、收据联和记账联,各联次以不同颜色加以区分。 第七条 下列按照自愿和无偿原则依法接受捐赠的行为,应当开具捐赠票据: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发生自然灾害时或者应捐赠人要求接受的捐赠; (二)公益性事业单位接受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 (三)公益性社会团体接受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 (四)其他公益性组织接受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 (五)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下列行为,不得使用捐赠票据: (一)集资、摊派、筹资、赞助等行为; (二)以捐赠名义接受财物并与出资人利益相关的行为; (三)以捐赠名义从事营利活动的行为; (四)收取除捐赠以外的政府非税收入、医疗服务收入、会费收入、资金往来款项等应使用其他相应财政票据的行为; (五)按照税收制度规定应使用税务发票的行为; (六)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捐赠票据的印制、领购和核发
第九条 捐赠票据分别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并套印全国统一式样的财政票据监制章。 第十条 捐赠票据由独立核算、会计制度健全的公益性单位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捐赠票据的,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公益性单位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核发该单位的捐赠票据,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向被查公益性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省级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附:1.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本装票)式样及印制说明〔略〕 2.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滚筒机打)式样及印制说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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