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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8-07-0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住建部《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如下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转移、封存及处罚。
第三条 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四)外埠驻本市代表机构;
(五)本办法所称在职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符合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
第四条 下列人员不在缴存范围之内:
(一)外商及港、澳、台籍人员;
(二)停薪留职人员;
(三)退休、退养从事第二职业人员。
第五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六条 职工和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是职工个人的长期住房储金,均属职工个人所有,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二章 账户设立
第七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以下简称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第八条 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九条 单位应当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编委批文、《银行开户证明》到中心领取并填写《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
第十条 单位录用新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持人事或劳资关系相关证明(包括人事调令、用工合同、聘书等)到中心办理缴存登记。
第十一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持相关证明材料到中心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并自相关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20日内,办理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封存手续。
第十二条 单位名称、地址等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原单位应自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中心办理单位信息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三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职工年应发工资总额除以发放工资的月数。新录用和新调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应发工资。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每年调整一次。
第十四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由本人和所在单位按规定比例缴存,月缴存额为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之和。
第十五条 职工个人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5%,原则上不高于12%。
第十六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不得高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特殊情况,另行测算。
第十七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工资中代扣代缴。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起缴存,新调入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
第十八条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下一年的6月30日。
第十九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金管理中心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依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由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依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由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市原有关住房公积金政策与本暂行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_**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5年1月26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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