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集团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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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 集团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完善 xx 集团(以下简称“集团” )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 规范集团经营投资行为, 完善企业资产管理制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 xx 市国资委关于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集团所属各级全资、控***违规

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 (以下简称“责任追究” )是指集团所属企业相关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内

部管理规定, 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 或者集团所属企业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 造成集团所属企业经营投资损失, 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的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投资损失 (以下简称“损失” )是指集团所属企业经营投资活动中发生的, 或在可以预见未来将发生的资产实质性灭失或经济利益不等价流出。

第五条 责任追究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合规、违规必究,分级组织、分类处理,客观公正、责罚适当,惩教结合、纠建并举的原则。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 集团所属企业在管控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

(一)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集团所属企业发生损失, 对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的 ;

(二)对集团所属企业重大风险隐患、内控缺陷等问题失察, 或虽发现但没有及时报告、处理,造成重大风险的 ;

(三)集团所属企业发生重大违纪违法问题,造成重大损失, 影响其持续经营能力或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

(四)违反规定造成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集团所属企业在购买产品、服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

(一)未按照规定订立书面合同的 ;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招标或未执行招标结果的 ;

(三)未经过充分询价、比价或授意、指使、串通进行违规采购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资信调查支付预付款项的 ;

(五)采购标的与市场同类产品、服务价格相比明显偏高的 ; (六)利用关联交易输送利益的 ;

(七)采购标的与合同约定不符而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

(八)采购与实际需要脱节造成积压、闲置的 ;

(九)前期合同不能完全执行或存在损失风险仍续订类似合同

的;

(十)违反规定造成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集团所属企业在销售产品、服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

(一)未按照规定订立书面合同或所订合同明显有损企业利益

的;

(二)擅自压低价格销售产品、服务的 ;

(三)交易行为虚假或违规开展“空转”贸易的 ; (四)利用关联交易输送利益的 ;

(五)擅自提供赊销信用或超出信用额度、期限提供赊销信用

的;

(六)应收账款未及时催收、对账,以及对异常应收款项未及

时追索,或未采取有效保全措施的 ;

(七)违反规定造成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集团所属企业在投资决策和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可行性研究、尽职调查或风险分析的 ; (二)论证分析未考虑行业发展趋势,对技术、环境、政策等

重要因素的判断明显违背事实,对关键性参考数据设定不科学, 或未充分考虑重大风险因素,未指定风险防范预案的 ;

(三)投资决策与可行性研究、尽职调查结果严重背离的 ; (四)未履行规定的投资决策审批程序的 ;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或估值的 ;

(六)投资并购过程某某授意、指使中介机构或有关单位出具虚

假报告, 或干预、 操纵财务审计、 资产评估造成投资价格不实的 ; (七)违反合同约定提前支付并购价款的 ;

(八)违规以各种形式为其他合资合作方提供垫资,或通过高

溢价并购等手段向关联方输送利益的 ;

(九)违反规定向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所有或控制的企业投资或与其共同出资设立企业的 ;

(十)投资合同、 协议及标的***章 程某某, 国有权益保护条 款缺失,对标的企业管理失控的 ;

(十一)国有产权代表未按规定履行,或消极履行出资人职责

的;

(十二)对投资项目未进行全面有效的跟踪管理,出现风险或

发生损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止损的 ;

(十三)项目概算未经严格审查,严重偏离实际的 ;

(十四)购建项目未按照规定招标,干预或操纵招标的 ; (十五)擅自变更工程设计、建设内容的 ;

(十六)项目管理混乱,致使建设严重拖期、成本明显高于同类项目的 ;

(十七)违反规定开展非主业投资或境外投资的 ;

(十八)违反规定或风险控制存在重大缺陷开展股票、基金、期货、外汇、委托理财等高风险投资业务的 ;

(十九)违反规定造成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集团所属企业在资金管理和使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

(一)违反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权限批准资金支出的 ; (二)虚列支出套取资金的 ;

(三)违规以个人名义留存资金、收支结算、开立银行账户的 ; (四)设立“XX库”的 ;

(五)违规进行集资、发行股票 (债券)、捐赠、担保、委托理财、拆借资金或开立信用证、办理银行票据的 ;

(六)以商品采购名义开展融资性贸易的 ;

(七)因财务内控缺失,发生侵占、盗取、欺诈的 ;

(/\) 擅自***账户、私刻印章 、擅自使用印章 的; (九)违反规定造成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集团所属企业在工程承包建设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

(一)未按照规定对合同标的进行调查论证,未经授权和超越授权投标,中标价格严重低于成本,造成企业损失的 ;

(二)擅自签订或变更合同,合同约定未经严格审查,存在重大疏漏的 ;

(三)工程物资未按照规定招标的 ;

(四)违反法律、规定、约定转包、分包的 ;

(五)工程组织管理混乱、工程质量不达标,不能按期交付、工程成本严重超支的 ;

(六)未按照合同约定,超计价、超进度付款的 ; (七)违反规定造成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集团所属企业在改组改制、 产权(股权)转让和资产处置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

(一)未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决策和违规组织实施的 ;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的 ; (三)干预或操纵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造成鉴证

结果不实的 ;

(四)故意转移、隐匿国有资产, 或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材料, 造成审计、评估结果不实的 ;

(五)在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等改组改制过程某某变相套取、私分国有股权的 ;

(六)改***章程某某国有权益保护条款缺失的 ;

(七)国有资产交易未按照规定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的 ;

(八)将国有资产以明显不公允低价折股、出售或无偿分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 ;

(九)未按规定收取国有资产转让价款的 ; (十)违反规定造成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集团所属企业在风险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

(一)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缺失,内控流程存在重大缺陷,或

内部控制执行不力的 ;

(二)对经营投资重大风险未能及时分析、识别、评估、预警和应对的 ;

(三)对规章制度、 经济合同和重要决策的法律审核不到位的 ;

(四)过度负债危及集团所属企业持续经营,恶意逃废金融债务的;

(五)瞒报、漏报重大风险及风险损失事件,指使编制虚假财务报告,企业账实严重不符的 ;

(六)违反规定造成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集团所属企业在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

(一)违规进行保证、抵押、质押的 ;

(二)未履行规定程序或未经授权擅自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的 ;

(三)未执照规定订立担保合同的 ;

(四)对担保项目未进行有效监管,发生损失未及时采取有效补救措施的 ;

(五)违反规定造成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以出借资金或出租资产等方式向关联方输送利益造成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六条 对实物资产保管不当、维护不善,致使非正常毁损、报废、丢失、被盗造成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七条 违规超发薪酬,滥发奖金、津贴、补贴,违反廉洁从业等规定造成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八条 对发生生产安全、环境污染责任事故和重大不稳 定事件的, 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处理外, 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章 损失认定

第十九条 能够证明损失真实情况的各种事实,均可作为损失认定依据。主要包括 :

(一)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企业损失相关的书面文件 ;

(二)政府部门的专项检查报告 ;

(三)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对集团所属企业某项经济事项出具的专项审计、评估或鉴证报告 ;

(四)集团所属企业决策、 监督机构通过的决议、 意见、报告、会议纪要等, 集团所属企业内部涉及特定损失事项的会议记录等证明材料 ;

(五)可以认定损失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认定损失金额应当包括直接损失金额和间接损失金额。直接损失金额是与相关人员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失金额;间接损失金额是由相关人员行为引发或导致的,除直接损失

金额之外、能够确认计量的其他损失金额。

第二十一条 损失按照金额大小划分为一般损失、较大损失和重大损失 :

(一)一般损失是指集团所属企业损失金额在 100 万元(含)以

下的;

(二)较大损失是指集团所属企业损失金额在 100-2000 万元

(含)的;

(三)重大损失是指集团所属企业损失在 2000 万元以上的。

第四章 责任划分

第二十二条 经营投资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划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

(一)直接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 违反规定,

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 对造成的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起决定性直接作用时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主管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直接主管 (分管)工作职责范

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领导责任是指主要负责人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 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 对造成的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存在以下情形的,集团所属企业负责人应当承

担直接责任 :

(一)本人或与他人共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法律

法规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的 ;

(三)违反决策程序规定,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并造成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 ;

(四)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以文件传签等其他方式研究时,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造成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 ;

(五)将按有关法律法规制度应作为第一责任人 (总负责 )的事项、签订的有关目标责任事项或应当履行的其他重要职责, 授权(委托)其他领导干部决策且决策不当或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

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 ;

(六)其他失职、读职和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集团所属企业内控管理制度缺失或存在重大缺陷,造成重大损失的, 除按照本办法对其他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认定外,集团所属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领导责任。

第二十五条 集团所属企***违规经营投资造成重大损失,除按照本办法对集团所属企***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认定外,其上级企业相关负责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集团所属企业决策机构成员因违法违规、未履

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 导致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 由董事会决策的,参与决策的董事应当承担同等责任 ;其他形式决策的,集团所属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参与决策的集团所属企业其他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参与决策的人员经会议记录证明决策时曾表明异议的,可以免除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 集团所属企业对违规经营投资造成的重大损失隐瞒不报或少报损失的, 除按照本办法对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认定外,集团所属企业分管财务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二十八条 集团所属企业因违规经营投资造成的重大损失,

未对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 一经查实, 除按照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外, 对集团所属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比照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五章 责任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责任人的处理方式包括组织处理、 扣减薪酬、禁入限制、纪律处分、移送司法机关 :

(一)组织处理。包括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

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 降职、改任非领导职务、 责令辞职、免职等。

(二)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绩效年薪或任期激励收入,终止

或收回中长期激励收益, 取消参加中长期激励资格等。 在扣减薪

酬处理过程某某,按集团所属企业现行薪酬制度执行 ;集团所属企业未涉及的条款,暂不执行。

(三)禁入限制。五年内直至终身不得担任集团所属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纪律处分。由相应的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规查处。

(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以上处理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三十条 集团所属企业发生损失,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

定后, 除依据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外, 应当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发生一般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批评 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停职等组织处理,同时 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 :扣减和追索责任人认定年度 30%-100%

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人认定年度 (含)前三年 30%-100% 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 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 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及前一年度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 三年内不得参加集团所属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对领导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 免等组织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 :扣减和追索责任认

定年度 20%-50% 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 (含)前三年 20%-50% 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 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 一年内不得参加集团所属企业新的中长

期激励。

(二)发生较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等组织处理,同时按照

以下标准扣减薪酬 :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 50%-100% 的绩效

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 (含)前三年 50%-100% 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

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及前一年度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 五年内不得参加集团所属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对领导责任人给予通报、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等组织

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 : 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30%-70% 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 (含) 前三年

30%-70% 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 三年内不得参加集团所属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三)发生重大损失的, 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降职、改任非领导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禁入限制等处理,同时按照

以下标准扣减薪酬 :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 100% 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 (含)前三年 100% 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 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 上缴责任认定年度 (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不得参加集团所属企

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对领导责任人给予调离工作岗位、降职、改任非领导职务、

责令辞职、 免职和禁入限制等处理, 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 : 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 70%-100% 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 责任认定年度 (含)前三年 70%-100% 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 付绩效年薪, 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 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五年内不得参加集团所属

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四)责任人在责任认定年度已不在集团所属企业领取绩效年薪的,按离职前一年度全部绩效年薪及前三年任期激励收入总和计算,参照上述标准追索扣回其薪酬。

(五)对同一事件、同一责任人的薪酬扣减和追索,按照党纪 政纪处分、 责任追究等扣减薪酬处理的最高标准执行, 但不合并使用。

第三十一条 集团所属企业发生两次及以上重大损失的,除 对相关责任人处以组织处理、 扣减薪酬外, 应当同时进行禁入限制处理 ;涉及犯罪的相关责任人,终身不得担任国有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责任人从重处

理:

(一)损失频繁发生、金额巨大、后果严重、影响恶劣的 ; (二)发生损失,未及时采取措施或措施不力,导致损失继续

扩大的 ;

(三)干扰、抵制责任追究工作的 ;

(四)对集团所属企业发生损失隐瞒不报或谎报、漏报的 ; (五)强迫、唆使他人违法违纪造成的 ;

(六)伪造、毁灭、隐匿证据,或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

(七)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相关责任人从轻或免予处理 :

(一)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挽回损失并消除不良影响的 ; (二)主动反映资产损失情况的 ;

(三)主动检举其他相关人员,查证属实的 ; (四)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的 ;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损

失的董事, 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 应当***法、 公司章 程及本办法规定对其进行处理。对重大损失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

应当及时调整或解聘。

第三十五条 将已调离工作岗位或退休的相关责任人纳入责任追究范围,实施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十六条 在责任追究过程某某,发现涉嫌违纪或犯罪的, 应当终止责任追究程序, 按照规定向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移送相关材料。 在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结果确定后, 恢复本办法规定的责任追究程序。

第三十七条 经营投资责任调查期间,对相关责任人未支付

或兑现的绩效年薪、 任期激励收入、 中长期激励收益等均应暂停支付或兑现 ;对影响调查工作顺利开展的相关责任人,可视情节采取停职、调离工作岗位、免职等措施。

第三十八条 负责责任追究工作的相关人员收受贿赂、拘私 舞弊、泄露工作秘密以及协助相关责任人逃避责任的, 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理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职责

第三十九条 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原则上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组织开展。

第四十条 集团所属企业在责任追究工作中的具体职责是 :

(一)制定本企业责任追究工作相关实施办法,并报上一级企业备案 ;

(二)负责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追究工作 ;

(三)指导和监督下一级企业开展责任追究相关工作

;





(四)配合上一级企业开展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追究工作

(五)受理下一级企业直接处理的相关责任人的申诉



;

;





(六)负责将责任追究工作有关材料整理建档,档案副本报上一级企业备案 ;

(七)履行上一级企业交办的其他有关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十一条 集团所属企业发生损失,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挽回损失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整改。上一级企业责成责任单位总结吸取教训,落实整改措施,堵塞管理漏洞,建立健全防范风险的长效机制。

第四十六条 对责任追究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在处理决定送达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单位的上一级企

业提出申诉,上一级企业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 50 个工作日内

作出答复。申诉过程不影响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七条 集团所属企业在做出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听 取被追究人员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 ;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四十八条 未按照规定上报,或瞒报、迟报、漏报的,应当酌情加重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与国家法律法规相违背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集团所属企业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企业实际情 况,制定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相关实施办法, 并报上一级企业备案。 损失金额划分标准原则上不高于本办法规定的标

准。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集团审计法务部制定并会同纪检监察

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集团董事会通过并正式发文后施行。 原《 xx 集团所属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实施细则》 (xx 董某某(2016)174 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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