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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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1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2年1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立   第三章 学校的组织与活动   第四章 教师与受教育者   第五章 学校资产与财务管理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七章 扶持与奖励   第八章 变更与终止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教育法律执行。   第三条 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国家对民办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   民办学校应当贯彻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五条 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国家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国家鼓励捐资办学。   国家对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七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民办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二章 设立  

  第九条 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第十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四)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   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第十四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批准书;   (二)筹设情况报告;   (三)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四)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法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六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其中申请正式设立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七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   审批机关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并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登记,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即时予以办理。  

第三章 学校的组织与活动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   第二十条 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者董事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五人以上组成,设理事长或者董事长一人。理事长、理事或者董事长、董事名单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聘任和解聘校长;   (二)修改学校章程和制定学校的规章制度;   (三)制定发展规划,批准年度工作计划;   (四)筹集办学经费,审核预算、决算;   (五)决定教职工的编制定额和工资标准;   (六)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   (七)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职权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校长任职的条件聘任校长,年龄可以适当放宽,并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校长负责学校的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决定;   (二)实施发展规划,拟订年度工作计划、财务预算和学校规章制度;   (三)聘任和解聘学校工作人员,实施奖惩;   (四)组织教育教学、科学研究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五)负责学校日常管理工作;   (六)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其他授权。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对招收的学生,根据其类别、修业年限、学业成绩,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学历证书、结业证书或者培训合格证书。   对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学生,经政府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合格的,可以发给国家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法所称的民办学校包括依法举办的其他民办教育机构。   本法所称的校长包括其他民办教育机构的主要行政负责人。   第六十六条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六十七条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合作办学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八条 本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31日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同时废止。 chl_44356 文件提供:law.chinalawinfo.com 北大法宝-《中国法律检索系统》Tel: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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