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投资基金服务业务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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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投资基金服务业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为促进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 行业健康发展,规范私募基金服务业务,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合 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 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私募基金服务机构(以 下简称服务机构),为私募基金提供基金募集、投资顾问、份额登记、 估值核算、信息技术系统等服务业务,适用本办法。服务机构开展私 募基金服务业务及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就其参与私募基 金服务业务的环节适用本办法。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委托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 协会)完成登记并已成为协会会员的服务机构提供私募基金服务业务。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服务机构从事私募基金募集、投资顾问等业务的 相关规定,由协会另行规定。 第三条【服务机构权利义务】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 金服务业务,应当遵循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依照服务协议、操 作备忘录或各方认可的其他法律文本的约定,诚实信用、勤勉尽责、 恪尽职守,防止利益冲突,保护私募基金财产和投资者财产安全,维 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服务机构不得将已承诺的私募基金服务业务转包或变相转包。 第四条【财产独立】私募基金服务所涉及的基金财产和投资者财 产应当独立于服务机构的自有财产。服务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私募 基金服务所涉及的基金财产和投资者财产不属于其破产或清算财产。 第五条【管理人权利义务】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服务机构开展业 务,应当制定相应的风险管理框架及制度,并根据审慎经营原则制定 业务委托实施规划,确定与其经营水平相适宜的委托服务范围。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服务机构开展服务前,应当对服务机构开展 尽职调查,了解其人员储备、业务隔离措施、软硬件设施、专业能力、 诚信状况等情况;并与服务机构签订书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 义务及违约责任。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对服务机构的运营能力和服务 水平进行持续关注和定期评估。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服务机构提供私募基金服务的,私募基金管 理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因委托而免除。 第六条【行业自律】协会依据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对服务机构 及其私募基金服务业务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服务机构的登记 第七条【风险提示】协会为服务机构办理登记不构成对服务机构 服务能力、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对基金财产和投资者财产安 全的保证。服务机构在协会完成登记之后连续 6 个月没有开展基金服 务业务的,协会将注销其登记。 第八条【登记要求】申请开展私募基金份额登记服务、基金估值 核算服务、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状况良好,其中开展私募基金份额登记服务和信息技 术系统服务的机构实缴资本不低于人民币 5000 万元; (二)公司治理结构完善,内部控制有效; (三)经营运作规范,最近 3 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组织架构完整,设有专门的服务业务团队和分管服务业务 的高管,服务业务团队的设置能够保证业务运营的完整与独立,服务 业务团队有满足营业需要的固定场所和安全防范措施; (五)配备相应的软硬件设施,具备安全、独立、高效、稳定的 业务技术系统,且所有系统已完成包括协会指定的中央数据交换平台 在内的业务联网测试; (六)负责私募基金服务业务的部门负责人、独立第三方服务机 构的法定代表人等应当具备基金从业资格。所有从业人员应当自从事 私募基金服务业务之日起 6 个月内具备基金从业资格,并参加后续执 业培训; (七)申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谴责等纪律 处分的,协会可以采取撤销服务机构登记或取消会员资格,暂停或取 消服务机构主要负责人基金从业资格等纪律处分。 第五十五条【诚信记录】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因违规行为被协 会采取相关纪律处分的,协会可视情节轻重计入诚信档案。 第五十六条【行政与刑事责任】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涉嫌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证监会有关规定的,移送中国证监会或司法机关处 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适用】服务机构为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 管理计划提供服务业务的,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八条【生效】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基金业务外 包服务指引(试行)》同时废止。 第五十九条【解释】本办法由协会负责解释。 [文章尾部最后300字内容到此结束,中间部分内容请查看底下的图片预览]请点击下方选择您需要的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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