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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疫情法律适用研究 疫情不可抗力的司某某认定及与情势变更的衔接 丁某某 内容提要:不可抗力的客观要件可以从时间维度上把握,不能避免是指在客观情况发生过程中未能 阻止,不能克服是指客观情况发生之后不可逆。以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去审视,新冠肺炎疫情可以一般性 地构成不可抗力,但需要在个案中进行具体考察。新冠肺炎疫情作为不可抗力,免责和不免贵都需要具备 相应的条件,在具体的免责适用中,也不是全部免除或不免除,而存在免责和减责的区分。另一方面,新冠 肺炎疫情也符合情势变更的构成要件,但在现行法的框架下,情势变更排斥不可抗力;在民法典草案的框 架下,这种排斥将被取消,取消之后,情势变更将兼容不可抗力。在因情势变更而解除合同的场合,如果需 要赔偿损失的,还可以直接适用不可抗力减免责任规则,对损失赔偿的数额进行调整,从而使得不可抗力 和情势变更在司某某实践中的适用很好地衔接起来。 每次重大疫情和自然灾害发生的时候,不可抗力都会 被援用作为合同履行障碍的护身符。此次新冠肺炎疫情的 蔓延,再次让不可抗力这一凝结人类法律智慧的制度设计, 跳出法律专业领域,成为广泛流行的热词。但是,在热捧 不可抗力的同时,我们还是需要结合疫情,对不可抗力制 度作一些冷静的思考。诸如,不可抗力本身与不可抗力导 致的后果是否可以等同,不可抗力作为违约责任的免责事 由是绝对的还是相对的;违约责任中的不可抗力要发挥其 效力,应该满足什么条件;作为免责事由的不可抗力和违 约损害赔偿范围是什么样的关系;在构成履行障碍的不可 抗力和情势变更之间是否存在某种功能上的分工,如果存 在,二者应该如何衔接。在纷繁复杂的司某某实践面前,以 上关于不可抗力的设问,远非问题的全部。但是,围绕上 述设问,展开对合同纠纷中不可抗力问题的讨论,却有助 于司某某实践中更好地把握不可抗力的法律适用边界,为疫 情之下各种法律应对提供参考,更能为疫情的防控贡献法 治的力量。① 一、新冠肺炎疫情作为不可抗力的另一种解释及法理 表达 对于疫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的判断,其实可以分解为 两个步骤:一是此次新冠肺炎疫情在法理上可否认定为不 可抗力;二是如果可以认定为不可抗力,应该如何表达。 (一) 新冠肺炎疫情认定为不可抗力的另一种解释 对于不可抗力这一客观情况而言,当然应当严格依照 其构成要件进行认定。如果符合其构成要件,则应认定为 不可抗力;如果不符合,就不认定为不可抗力,因此,从 逻辑上看好似并不存在弹性认定的空间。但实则不然,因 为在每一起具体案件中,甚至在每一起案件的不同当事人 之间,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都未必能够全部满足。只有具 体案件中存在满足全部不可抗力构成要件的客观情况,才 能成为不可抗力。而这种情况,并不总是存在的。也因此, 学者认为,不可抗力应当具体地判断,无法抽象地揭示。② 新冠肺炎疫情可否认定为不可抗力,关键在于其与法 律规定的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是否契合。不论是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还是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不可抗力的界定都采取了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相结合 的模式。③客观要件要求所谓的客观情况是不能避免且不能 克服的,而主观要件则要求当事人对于该客观情况具有不 能预见的主观状态。 就客观要件而言,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必须同时满足。 ① 丁某某:“疫情防控,善用法治力量”,载2020年2月19日《人民日报》。 ② 韩某某:《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29页。 ③ 王某某:《债法总论》,XX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30页。 北大法律信息网doc.001pp.com/ 北大法宝doc.001pp.com/ 人民司某某 涉疫情法律适用研究 已有的解释大都认为,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意指客观情况 发生的必然性和不可抗拒性。①但实际上,不可避免和不能 克服还可以从另外的角度解释,即不可避免是指,在客观 情况发生的过程中,采取任何合法的措施,都不能阻止其 发生发展;不能克服是指,在该客观情况发生后,采取任 何合法措施,都不足以消除其客观结果。不可避免侧重于 客观情况发生发展的不可阻止性;不能克服则侧重于客观 情况产生的客观结果的难以恢复性。这一解释与以往解释 的不同在于,这一解释侧重从时间维度上对不可避免(客观 情况发生过程中) 和不能克服(客观情况发生之后) 作出划 分,而以往的解释则从整体上论述不可避免和不能克服的 必然性。此外,这一解释还强调,不能克服的范围包括客 观情况及其发生之后的客观结果,而不仅仅是客观情况本 身。这一点也有实务上的支持。②很多情况下,不可抗力的 客观情况发生后经过一段时间,或许是可以克服的。比如, 作为典型不可抗力的蝗虫灾害,③在发生蝗灾后,人类可以 采取相应手段将其消灭,但其已经造成的客观结果如农作 物受损等,则是不可逆的。即便农作物损失可以通过保险 或其他手段,在具体的主体之间分摊,但整体的农作物损失, 则是确定发生了的,是不可逆的。本次疫情由一种人类并 未充分认识的新型冠状病毒引发,其发生和发展乃至在局 部地区大面积蔓延,在此前对其传染特点和规律没有充分 认识的情况下,都是不可阻止的。虽然随着对该病毒的认 识逐步深入,在未来可期的时间内,疫情会得到控制并趋 于某某,但目前疫情已经造成的各种结果如感染者的死亡、 防疫物资的大量消耗等则是不可逆的。而毋庸置疑,疫情 对于任何主体来说,都属于一种客观情况,而不是人的行 为,因此,此次新冠肺炎疫情一般性地符合不可抗力中“不 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要件。 就主观要件而言,所谓不能预见,是指当事人对所谓 的客观情况不能合理预见的主观状态。这种合理预见,应 采取善意的一般人的标准,④即善意的一般人无法预见该客 观情况。准此而言,此次疫情对于善意的普通大众而言, 的确是无法预见的。因此,新冠肺炎疫情也一般性地符合 不可抗力中“不能预见”的主观要件。 (二) 疫情不可抗力的法理表达 然而,新冠肺炎疫情即使符合上述不可抗力的主客观 构成要件,我们也最多只能说此次肺炎疫情一般性地符合 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而不能普遍地认定此次月市炎疫情在 所有案件中都属于不可抗力。本次新冠肺炎疫情是否属于 不可抗力的规范表达应是:新冠肺炎疫情一般性地符合不 可抗力的构成要件,但在具体的案件审判中,必须结合个案 中的具体情况审查是否满足不可抗力的全部构成要件。如 果满足,则构成不可抗力;如果不满足,则不构成不可抗力。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必须严格区分不可抗力本身和不 可抗力导致的合同履行障碍。近日,全国人大法工委曾就 此次肺炎疫情的防控措施属于不可抗力作了原则性的说明, 但部分媒体采用“因疫情防控不能履行合同属不可抗力” 的标题进行说明,⑤导致一些误解。其实,疫情或疫情防控 措施作为不可抗力与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是两个问 题。不可抗力的存在,有其独立的制度价值,而不依赖于 合同是否不能履行。在很多情况下,即使疫情并未导致合同 不能履行,但仍然不妨碍疫情本身作为不可抗力的认定。 二、司某某视野中疫情不可抗力的免责与不免责 在司某某审判中,疫情能否被认定为不可抗力,主要法 律意义在于可能免除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但是,这一免责 却不是绝对的。在具体案件中,即使已经认定此次新冠肺 炎疫情属于不可抗力,但也并不一概导致免责。疫情这一不 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 (一) 免责的条件 第一,新冠肺炎疫情是合同履行障碍的唯一原因。在 传统合同法中,不可抗力之所以可以成为免责事由,主要 原因在于当事人的不能履行或迟延履行并非当事人自己所导 致,而是不可抗力所导致。因此,疫情作为不可抗力免责 的首要条件就是,合同的履行障碍必须是因为疫情所导致, 这也符合一般人的认识逻辑。但是,不可抗力和合同不能 ① 刘某某、张某某:“论不可抗力”,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6期;韩某某:《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29页;叶某某: “论不于抗力制度”,载《北方法学》2007年第5期。 ②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253号民事裁定书。 ③ 陈u&主编:《民法总则评注》(下册), 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289页。 ④ 刘某某、张某某:“论不可抗力”,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6期。 ⑤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因疫情防控不能履行合同属不可抗力”,载https://3w.huanqiu.com/a/5eb6a2/9CaKrnKpiA9?agt=8%20 %EF%BF%BD%EF%BF%BD, 2010年2月 13日访问。 北大法律信息网doc.001pp.com/ 北大法宝doc.001pp.com/ 涉疫情法律适用研究 人民司某某 履行及迟延履行之间的因果关系到底应该达到何种程度才 可免责,需要认真考虑。英美法中曾有判例认为,如果不 可抗力不是合同履行障碍的唯一原因,则不应免责。①德国 学界在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所做的评注中 也认为,如果合同的履行障碍是多个事件造成,而其中一 个事件可以预见和避免,②则不应免责。笔者认为,考虑到 不可抗力的法律效果是直接免除合同义务人的责任,而这 对于“合同应该严守”的理念,③是非常大的挑战,如果允 许只要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履行障碍就免责,则属于不适 当地扩大运用了不可抗力的法律效果,进而会动摇严守合 同的理念,最终伤害的是现代商业社会的信用基础。因此, 在因果关系的把握上,应当要求疫情不可抗力是合同不能 履行和迟延履行的唯一原因,否则,不应将之作为免责事由。 第二,将新冠肺炎疫情导致不能履行合同或迟延履行 合同的情况及时通知对方。这里的通知,在性质上属于民 法中的观念通知,④实际上包含3个要素:其一,因肺炎疫 情不能履行或迟延履行的当事人一方要将这一情况通知到 对方。至于通知应采取书面方式还是口头方式,并无定式, 只要使通知内容到达相对人即可。实践中,媒体对不可抗 力事件的报道,也可以被认为是通知。⑤其二,通知应当及时。 不可抗力的通知,是以当事人自身对不可抗力这一特定事实 的认知观念为内容的通知,⑥如果通知不及时,将直接导致 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不对称。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对方当 事人很可能已开.经始做履行准备或受领准备,嗣后不可抗 力通知迟延到达时,则此前的准备很可能变成无谓的成本。 因此,如果不可抗力的通知没有及时到达给对方当事人造 成损失的,即使通知一方可以不可抗力免除自己不能履行 或迟延履行的责任,但不能免除因通知不及时给对方造成 的损失赔偿责任。不过,通知不及时是因为不可抗力本身 或其他客观原因所导致,则不承担赔偿责任。比如,运输 合同的承运人因地震断路无法运输标的物,同时又因地震 导致通讯中断,未能及时通知到托运人的情况。其三,不 可抗力的通知应该附有证据。该证据可以由公证机关出具, 也可以由相关组织出具。比如,此次疫情发生之后,商务 部曾某某2月5日发布通知,要求各商会将协助有需求的企业, 无偿出具因疫情这一不可抗力导致未能按时履约交货的事 实性证明。实践中,法院对提供证明也非常重视。如果当 事人不能提供相关证明,可能承担不利后果。⑦ 另外,就企业因疫情不能正常履行合同的问题,全国 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发言人臧某某曾表示,当前我国发生了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这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为了 保护公众健康,政府也采取了相应疫情防控措施,对于因 此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来说,这些防控措施属于不可抗 力。⑧这是疫情发生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涉及疫情的防 控措施的权威定性,具有指导意义。据此,如果各地政府 为应对疫情采取了相关的防控措施,而这些措施在具体案 件中符合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且符合上述两项免责条件, 则即使这些防控措施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有其他履行障碍, 义务人亦可免责。 (二) 不免责的情形 第一,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于迟延履行之后。有效成立 的合同应该及时、适当、全面履行,如果晚于合同约定的 履行期限,则构成迟延履行。在迟延履行之后发生不可抗 力的,即便导致了此后不能履行,这一后果也不是不可抗力 造成的,或者至少不主要是不可抗力造成的。秉承上文所 述的因果关系唯一性的要求,只要不可抗力不是合同履行 障碍的唯一原因,则不应将之作为免责事由。 第二,质权合同当事人转质后发生新冠肺炎疫情。从 产生方式上看,虽然在法定条件具备的情况下,质权可以 无需根据合意产生,⑨但大多数情况下,质权的产生还是会 ①See Logan v. Blaxton, 71 So. 2d 675 (La. Ct. App. 1954). ② Vgl. Schlechtenen / Schwenzer, Kommentar zum Einheitlichen UN—Kaufrecht, 6. Auflage, 2013, § 79, Rn.15. ③ 韩某某:“情事变更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外法学》2014年第3期。 ④ 朱某某:《民法总论》,XX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86页。 ⑤ 参见**_*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14456号民事判决书。 ⑥ 常某某:《事实行为的基础理论研究》,XX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00页。 ⑦ 参见XX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民终93号民事判决书。 ⑧ 参见“企业因疫情不能正常履行合同怎么办?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发言人臧某某说法律有相应规定”,载http://www.npc. gov.cn/npc/c30834/202002/b9a56ce780f44c3b9fBda28a4373d6c3.shtml, 2020年2月26日最后访问。 ⑨Vgl.Baur/Stiirner, Sachenrecht,17.Auflage,Verlage C.H. Beck, 1999, §55, Rn.2. 北大法律信息网doc.001pp.com/ 北大法宝doc.001pp.com/ 人民司某某 涉疫情法律适用研究 依据合同。根据质权设定合同产生的质权,如果在质权存 续期间内,质权人未经出质人同意将质物转质于第三人,则 “需要对质物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事导致的损失负责”。①这 是因为,转质未经\�质人同意,故民法特加重转质人(质权 人) 的责任。②比如,转质权人存放的质物活禽,因感染此 次疫情被全部灭杀,此时,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四 条,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 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也即,转质人需要就该损失承担责任,不能请求免责。 第三,合同期满后恶意占有期间发生新冠肺炎疫情。 各种以占有为内容的合同,如租赁、运输、保管、仓储、借 用等,占有人需要在合同期限届满后将所占有的标的物返 还给权利人。一旦期限届满不还,则占有人的占有,转化为 恶意占有。此外,被提起物的返还之诉的占有人,即所谓“诉 讼占有人”,也被视为恶意占有人。③比如,仓储合同届满后, 保管人见到仓单后误认为存货人没有足额交纳仓储费某某 绝返还标的物被诉的,保管人因此成为所谓的诉讼占有人”。 其后,如果保管人在诉讼中败诉的,从起诉状送达时开始, 即被视为具有恶意的占有人。④而根据民法的一般原理,恶 意占有期间如果发生不可抗力导致标的物毁损灭失的,则 由恶意占有人承担责任。我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也规 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权利人的损害如 果未得到足够弥补,恶意占有人应赔偿损失。因此,任何 以占有为履行内容之一的合同期届满后,如果占有人的占有 构成恶意占有,则因新冠肺炎疫情暴发导致占有标的物毁 损灭失的,占有人不免责。 三、疫情作为不可抗力在违约损害赔偿中可否导致减 责 (一) 免责抑或减责:对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与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冲究的解释 关于不可抗力的法律条文中,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 第一款的表述是:“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 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而合同法第 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表述是:“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 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 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文义上看,民法总则的规定是不可 抗力全部免责,而合同法的规定是不可抗力部分或全部免 责。根据法律适用中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则似乎应该解 释为民法总则修改了合同法中关于不可抗力免责的规定。有 学者亦因此指出,有了民法总则不可抗力的规定,将来民法 典各分编中就不用再规定不可抗力了。⑤然而,不可抗力免 责果真要改为全部免责,而不允许有部分免责或减责存在 了吗?恐怕问题没有那么简单。 从事物发展的逻辑看,当不可抗力成为履行障碍的介 入因素而非唯一因素时,完全免责不公平,完全担责也不 合理,只有减责(部分免责) 最合适。只有疫情不可抗力 是合同履行障碍的唯一原因时才可免责。但现实中,事物的 发展往往是多种因素叠加的结果,当发生多因一果的情况 导致合同履行障碍时,如果不可抗力仅仅是原因之一,则 应综合考虑各种原因对履行障碍的作用力,按比例确定责 任,方为妥适。 从法律解释的角度看,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和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范范围并不相同,不宜 草率认为前者修正了后者,后者实乃前者的具体化。在民法 总则和合同法效力层级相同的情况下,民法总则显然是新 法,理应优先于作为旧法的合同法,但二者又皆有各自的适 用范围。前者作为整个民法典的一般规则,是德国法传统 中提取公因式技术运用的成果,⑥着眼于提供普遍适用于各 编的共同规则,属于所谓的一般规则;后者作为合同领域 的规则,只适用于合同领域,属于所谓的特别规则。在效 力层级相同的情况下,法的适用需要遵循特别规则优于一 般规则的逻辑。就此而言,当不可抗力适用于合同领域时, 应当优先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减轻 而不是绝刘地免除不可抗力导致的履行障碍的责任。 ① 丁某某:《返还原物请求权研究——一种失当物权关系矫正技术的阐释》,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153页。 ② 姚某某:《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96页。 ③Vgl. Baur / Stürner, Sachenrecht ,17. Auflage, Verlage C. H. Beck, 1999, § 11, Rn. 7. ④ 丁某某:《返还原物请求权研究——一种失当物权关系矫正技术的阐释》,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193页。 ⑤ 杨立新:“《民法总则》民事责任规定之得失与调整”,载《比较法研究》2018年第5期。 ⑥Gustav Boehmer, Grundlagen der Bürgerlichen Rechtsordnung, IIl, 1951, S. 72 f.转引自朱某某:《民法总论》,XX大学出 版社2016年版,第17页。 北大法律信息网doc.001pp.com/ 北大法宝doc.001pp.com/ 从民法典草案的规定看,合同编和总则编在不可抗力 是否可以减责的问题上,仍然没有强求统一,表明不可抗 力减责仍然是被肯定的。2019年底,全国人大公布了合体 之后的民法典草案,该草案总则编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与民 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完全一致。而该草案合同编第 五百九十条第一款关于不可抗力减责或免责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裁判者既可以依合 同法第九十七条判决损失数额,也可以直接根据不可抗力 免责规则,视不可抗力对合同履行的影响情况而判决免除 或部分免除赔偿义务。即使在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判决 损失数额的情况下,也不妨用不可抗力免责规则强化其说 理效果。 (作者单位:**_*级人民法院) ① 崔某某:《合同法》,XX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26页。 ②Dieter Schwab, Einführung in das Zivilrecnt, 15. Auflage, Verlag C. F. Müller, Heidelberg, 2002, Rn. 848. ③ 参见**_*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6243号民事判决书。 ④Vgl. Manfred Wolf, Sachenrecht, 18. Auflage, Verlag C. H. Beck, München, 2002, S. 102. ⑤参见**_*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民二(民) 终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 北大法律信息网doc.001pp.com/ 北大法宝doc.001pp.com/ [文章尾部最后500字内容到此结束,中间部分内容请查看底下的图片预览]请点击下方选择您需要的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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