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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
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颁布时间: 1995年3月18日
?实施时间: 1995年9月1日
?立法机关: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
?地位是教育的根本大法,在我国教育法规体系中处于“母法”地位,具有
最高的法律权威,确立了我国的教育性质和教育方针。是我国教育制度的基础,是决定我国教育发展的根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适用本法。
第四条[教育的地位]
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五条【教育方针】
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美等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六条
【教育的基本内容】
教育应当坚持立德树人,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增强受教育者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
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制、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第八条[教宗与国家利益]
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十二条[语言文字]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育教学语言文字,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进行教育教学。
民族自治地方以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从实际出发,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实施双语教育。
第十四条[管理机制]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
第十五条[教育行政部门]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 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
第十七条[学校教育制度]
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
第十九条[义务教育 ]
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
第二十-条[教育考试制度]
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
第二十七条[办学条件]
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师;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三十五条[教师队伍建设]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通过考核、奖励、培养和培训,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第四十三条[受教育者的权利]_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
(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
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四条[受教育者的义务]
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四)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第五十-条[文化机构的教育]
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美术馆、体育馆(场)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历史文化古迹和革命纪念馆(地),应当对教师、学生实行优待,为受教育者接受教育提供便利。
第五十四条[教育经费]
国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逐步增加对教育的投入,保证国家举办的学校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
第五十七条[专项资金]
国务院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专项资金,重点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补充]第五十八条
国家采取优惠措施,鼓励和扶持学校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的前提下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兴办校办产业。
第六十七条[合作原则]
国家鼓励开展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坚持独立自主、平等互利、相互尊重的原则,不得违反中国法律,不得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十-条[经费的法律责任]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由上级
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真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行政、刑事、民事法律责任]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刑事法律责任]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教育法
第二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首次施行时间:1986年7月1日
?修订后实施行时间: 2006年9月1日
?立法依据:宪法和教育法
?地位:标志义务教育制度正式确立
第二条[制度概述]
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
第四条[适用对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第六条[保障措施]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第七条[管理体制]
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十一条[入学年龄]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免试入学]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第十七条[寄宿制学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分散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九条[特殊教育]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第二十条[未成年犯的义务教育]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为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设置专门的学校实施义务教育。
第二十二条[均衡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韭重点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
第二十六条[领导制度]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校长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任。
第二十七条[批评教育]
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
第二十九条[教师行为]
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
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教师资格及职称]
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国家建立统-的义务教育教师职务制度。教师职务分为初级职务、中级职务和高级职务。
第三十一条[教师待遇]
各级人民政府保障教师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完善农村教师工资经费保障机制。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在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享有艰苦贫困地区补助津贴。
第三十三条[支教工作]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以志愿者的方式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缺乏教师的学校任教。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认定其教师资格,其任教时间计入工龄。
第三十四条[教育 目标]
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面向全体学生,教书育人,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三十五条[素质教育 ]
国家鼓励学校和教师采用启发式教育等教育教学方法,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第三十六条[德育为先]
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首位,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开展与学生年龄相适应的社会实践活动,形成学校、家庭、社会相互配合的思想道德教育体系,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第三十九条[教科书审定]
国家实行教科书审定制度。教科书的审定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未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得出版、选用。
(补充)国家鼓励教科书循环使用。
第四十四条[经费责任主体]
各级人民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
义务教育经费保障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七条[行政法律责任]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
(二)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三)违反本法规定开除学生的;
(四)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
教师法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建设具有良好思想品德修养和业务素质的教师队伍,促进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对象]
本法适用于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第三条[教师职责]
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五条[管理体制]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教师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第七条[ 教师权利]教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
(二)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
(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
(四)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
(五)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
(六)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
第九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职责]
为保障教师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教育教学设施和设备;
(二)提供必需的图书、资料及其他教育教学用品;
(三)对教师在教育教学、科学研究中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四)支持教师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条
[教师资格制度]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
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有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
第十一条[学历要求]
小学一中等师范学校
初中一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或者其 他大学专科
高中一高等师范院校本科或者其他大学 本科取得
第十三条[资格认定]
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试用期。
第十四条[资格限制]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第十七条[ 教师聘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实施教师聘任制的步骤、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
[考核内容]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
第二十四条[考核效用]
教师考核结果是受聘任教、晋升工资、实施奖惩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教师工资]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建立正常晋级增薪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五条
[侮辱、殴打教师行为的法律责任]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教师不当行为的处理]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教师申诉]
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
教师资格条例
[第一条]
为了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以下简称教师法),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师资格工作。
[第九条]
教师资格考试科目、标准和考试大纲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定。
[第十条]
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的教师资格考试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考试,每年进行一次。
[第十三条]
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幼小初------县教育局 高中----------市教育局】
[第十六条]
教师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适用。教师资格证书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弄哰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第二十条]
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
未成年保护法
第五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颁布时间: 1991年9月4日
?修订时间: 2006年12月29日
?具体内容: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从家庭保护、学校保
护、社会保护、司法保护四个方面提出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要求。
第二条[概念解释]
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五条[遵循原则]
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二)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三)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利]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第十六条[ 监护职责]
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
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
第十八条[学校责任]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二十一条[人格保护]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事故处理]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内或者本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及时救护,
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专门教育]
对于在学校接受教育的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互相配合加以管教;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将其送专门学校继续接受教育。
第三十条[社会教育场所]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
第三十六条[活动场所](范围200米)
中小学校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
第三十七条[禁止烟酒]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饮酒。
第三十八条[招用标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未成年人的救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救助场所,对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未成年人实施救助,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护送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
未成年人到救助场所,由救助场所予以救助和妥善照顾,并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领回。
对孤儿、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以及其他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
第五十四条[教惩结合的原则]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八条;[涉案未成年人的保护]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第六十二条[监护人的法律责任]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
非法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迁子女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研究制定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后在当地参加升学考试的办法。
大力开展“阳光体育”运动,保证学生每天锻炼一小时, 不断提高学生体质健康水平。
(九)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均衡发展是义务教育的战略性任务。
切实缩小校际差距,着力解决择校问题。
加快缩小城乡差距。
努力缩小区域差距。
第五章 高中阶段教育
(十一)加快普及高中阶段教育。
到2020年,普及高中阶段教育,满足初中毕业生接受高中阶段教育需求。
第十一章 人才培养体制改革
(三十-)更新人才培养观念。深化教育体制改革,关键是更新教育观念,核心是改革人才培养体制,目的是提高人才培养水平。
(三十二)创新人才培养模式。
注重学思结合。
注重知行统一。
注重因材施教。
(三十三)改革教育质量评价和人才评价制度。
第十七章 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五十一)建设高素质教师队伍
(五十二)加强师德建设
(五十三)提高教师业务水平
以农村教师为重点,提高中小学教师队伍整体素质。
对教师实行每五年一周期的全员培训。
(五十四)提高教师地位待遇。
(五十五)健全教师管理制度。在中小学设置正高级教师职务(职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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