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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市劳动监察规定
XX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监察工作,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劳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有企业和经营组织、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对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劳动监察,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由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第四条 劳动监察工作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劳动监察工作。 各级卫生、公安、工商行政、环境保护等部门和用人单位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代表劳动行政部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具体负责劳动监察执法工作。
第七条 市、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劳动监察员。劳动监察员是劳动行政部门执行劳动监督检查公务的人员。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劳动部《劳动监察员管理办法》,对劳动监察员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市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市属以上用人单位以及部队所属单位和外地驻守单位的劳动监察,区、县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辖区内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区、县劳动监察机构业务上受市劳动监察机构的指导。
第九条 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向劳动监察机构举报。
第十条 劳动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国家劳动方针、政策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督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贯彻执行; (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的内容: (一)社会职业中介机构和职业技能培训鉴定机构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二)劳动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 (三)用人单位招收、聘用职工的行为; (四)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五)企业遵守工资总额宏观调控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支付职工工资情况; (七)国有企业经营者的工资收入情况; (八)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社会保险金的情况; (九)用人单位给付社会保险金的情况; (十)用人单位遵守职工福利规定的情况; (十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职业技能开发规定的情况; (十二)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十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安全与卫生规定的情况; (十四)起重机械等危险性较大设备安全规定的实施情况; (十五)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修理、改造、检验、化学清洗、报废等有关质量安全情况; (十六)用人单位提取和使用劳动保护技术措施经费情况; (十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要求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在一定期限内据实向劳动监察机构做出书面答复; (三)有权查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阻碍劳动监察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劳动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劳动监察人员在监察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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