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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诉讼权利
辩护权作为受到刑事指控之人在被刑事追诉过程中保护自身权利的一道重要屏障,无论是被指控之人自行行使辩护权抑或通过委托律师的方式行使辩护权,都是其与公权力制衡与博弈过程中捍卫自身诉讼权利和基本人权的重要途径。辩护权既是受到刑事指控之人的一种
防御权,也是保障权,这两种权利性质不可分割且相伴相生。同时,辩护权作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人权体现之一,其发展亦是随着人权发展而不断扩张并完善。有学者言,“刑事诉讼的历史就是扩大辩护权的历史”。
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从诉讼程序上来说,是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后而参加刑事诉讼程序中所依法享有的权利。其中包括对被委托人即刑事追诉人本身权利的延伸,包括辩护律师为维护自身利益而享有的,以及其履行辩护人职责而享有的一些法定权利。主要包括辩护律师的实有权利,如阅卷权;会见、通信权;调查取证权;收受诉讼文书送达权;参加法庭调查和辩护权;拒绝辩护权等。以及辩护律师的应有权利,如会见、通讯应当具有秘密性、不受打扰性、不受监听性;言论豁免权;在场权等等。在较多西欧国家中,“法院或者其他司法机关以侵犯刑事被告人与其辩护律师之间的通信自由而获得的材料都被法律所明确禁止,并不得用作对被告定罪量刑的证据。
日本学者田口守一在对辩护权利的内涵及来源界定上,指出,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应当
享有的权利包括:会见权,开示逮捕理由请求权,对逮捕、扣押等裁定的准抗告权,对限
制会见以及扣押处分等的准抗告权,证据保全请求权,辩护人的讯问在场权。同时指出,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与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在权利对待上不应当加以区分,对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亦应当赋予其在嫌疑人受到讯问时的在场权。其言之,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的实现,不仅依赖于对犯罪嫌疑人与辩护人会见权的保障,而且需要辩护人在讯问时在场权的实现。从一般意义上说,辩护人的权限分为代理被告人诉讼行为的权限(代理权),以及与代理无关的权限(固有权)。而固有权又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只有辩护人才具有的权利,此种被称之为狭义的固有权,如会面权、查阅摘抄诉讼文书及提出书证权、鉴定时的在场权、上诉审的辩论权等等;二是辩护人与被告人重复的权利,例如搜查查封执行时的在场权、第一审的最后陈述权、对共同被告人的质问权。而代理权包括三种情况下的权利形态,一是概括性的代理权,即只要辩护人不与被告人的意思相违背,就可以代理被告人可实施所有诉讼行为之权利。二是独立代理权,即即便违背了被告人的明示意思表示也可以进行相应代理活动的权利。例如,对逮捕理由的开示请求权、对逮捕进行撤销或保释请求权、证据保全请求权、变更开庭日期请求权、调取证据请求权、申请复议权,等等。三是虽然不构成对本人明确意思的违反,但违反了默认的意思表示,即只要没有被告人的明确意思表示就不能代理的权利,例如申请回避权、提起上诉权,等等。
我国学者把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与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归结为本原权利和派生权利之关系,
辩护权是受刑事指控之人以及辩护人针对所受指控进行主动防御,从而维护自身实体权益
或者程序利益的诉讼权利。被指控人拥有的辩护权属于本原或本体权利,而辩护人拥有的
辩护权则是由被指控人拥有的辩护权而引发的次生权利,可称为派生权利。派生权利乃为
落实和增强本原权利而设,不可非但无益反损于本原权利。
综合以上对辩护权来源及内涵的不同观点阐述,虽表述各异,但内涵无异,即辩护权
是一种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体中所延伸的诉讼权利,因这种权利的来源及连结方式不
同而可以分为固有权及代理权。在被追诉人的权利丧失之后仍未消灭的,系固有权。而辩
护人的权利随着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空间的拓展,律师参与辩护的案件范围的扩大,以及律师辩护手段的增加,都将无法达到预期的效果,反而因为律师权利得不到有效救济,律师辩护流于形式,因而增加律师与司法机关发生冲突的可能性。一个国家的刑事辩护制度要发生实质性的变革,主要评价标准应当是律师能够为委托人提供更为及时有效的法律帮助,同时辩护律师的权利也可以得到有效的救济,辩护律师的执业安全也得到妥善的保障。在这一方面,我国法律对律师职业定位和律师职业伦理所作的调整,可谓是一种“质”的飞跃。但在辩护律师的参与范围、参与空间、参与阶段等方面,我国法律只是作出了“量”的积累,还有待于发生“质”的提升。这可能是我国刑事辩护制度所要解决的深层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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