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工伤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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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省工伤保险条例(截止至2月16日)



XX省工伤保险条例

(修改对照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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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黑体字部分为拟增加的内容,斜体字加下划线部分为拟删除的内容,仿宋字体内容为原条例规定的内容,【说明】部分是关于修改内容的依据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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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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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所在地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机关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工伤保险工作应当坚持预防、救治、补偿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减少职业病危害。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工伤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者得到康复和从事适合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遇有特殊情况,工伤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县级以上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工伤保险基金、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不征收税、费。

【说明】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7〕60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要求实施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后,全省工伤保险基金作为一个整体统筹管理,省内不再使用“统筹地区”(《条例》原特指“地级以上市”)的特定概念。因此,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社会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的,给予补贴”进行修改,给予补贴主体包括县级人民政府、市级人民政府、省级人民政府。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由税务部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征收。

【说明】根据中国共产党十九届三中全会关于社会保险费征收体制改革决定以及国家相关文件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各项社会保险费和先行划转的非税收入”,将“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明确为“税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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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工伤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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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抢救治疗,并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验证的;

(四)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依法宣布为疫区的地方工作而感染疫病的;

(五)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五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后的第一个工作日,通知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其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前发生的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说明】根据《指导意见》“统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办法”的要求,全省工伤保险作为一个整体统筹管理,要合理划分省、市、县(区)各级有关部门工作职责,工伤保险业务具体管辖权责划分将由拟制定的省政府《XX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予以明确细化。因此,这里将“统筹地区”修改为“用人单位所在地”,以适应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要求。

第十三条?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有协助工伤调查和提供证据的义务。

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以及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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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劳动能力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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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医疗终结期满)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在工伤职工医疗终结期满三十日内向地级***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医疗终结期的确认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医疗终结期需要延长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批准。

【说明】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员会提出申请”,我省各地级以上市均建立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此将“统筹地区”修改为“地级以上市”,以适应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的业务职责要求。

第十八条?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主行动五项条件确定。五项条件均需要护理者为一级,五项中四项需要护理者为二级,五项中三项需要护理者为三级,五项中一至二项需要护理者为四级。

劳动能力鉴定及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劳动能力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以及工伤医疗终结期和停工留薪期确认、工伤复发确认、辅助器具配置确认、工伤康复确认等工作。

第二十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三名或者五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结.定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结.定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结.定论的期限可以延长三十日。劳动能力鉴结.定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医疗卫生专家库的设置办法及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程序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或者用人单位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结.定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鉴结.定论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鉴结.定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也可以自收到鉴结.定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

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结.定论为最终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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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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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工伤职工。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疑似职业病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诊断,并及时送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

职工经治疗伤情稳定,需要工伤康复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地级***员会提出工伤康复申请。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可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进行康复。

【说明】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员会提出申请”,我省各地级以上市均建立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此将“统筹地区”修改为“地级以上市”,以适应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的业务职责要求。

第二十三条??工伤职工因医疗条件所限需要转院治疗的,应当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提出,经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因康复条件所限需要转院康复的,应当由工伤职工、用人单位或者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提出,经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康复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应当事先征求同级总工会、有关企业协会的意见。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省规定的标准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经批准转地级以上市统筹地区以外门诊治疗、康复及住院治疗、康复的,其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在转入地所需的市内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省规定的标准支付。

【说明】根据《指导意见》要求,全省范围需统一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和调整办法、实现待遇平衡。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调整和确定机制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7〕58号)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确定。省(区、市)可参考当地城镇居民消费支出结构,科学确定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费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则上不超过上年度省(区、市)城镇居民日人均消费支出额的40%”,《XX省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与之不相衔接,需作修改。因此,按照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异地就医交通食宿费均修改为按照“省规定的标准”支付,其标准拟在省政府《实施意见》具体规定。此外,省条例该条款的“转统筹地区以外就医”原意为“跨地市就医”情形,结合我省异地就医管理情况(主要有省内跨市、跨省异地就医),在此修改为转“地级以上市”以外就医。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康复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

第二十七条?工伤职工已经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工伤职工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以全省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按月计发,标准为:一级为百分之六十,二级为百分之五十,三级为百分之四十,四级为百分之三十。

生活护理费每年按照全省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比例同步调整,全省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调整。

【说明】根据《指导意见》要求,全省范围需统一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和调整办法、实现待遇平衡,因此,这里将工伤保险待遇涉及的“统筹地区”修改为“全省”。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调整和确定机制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7〕58号)规定“生活护理费的调整。生活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相关规定进行计发,按照上年度省(区、市)职工平均工资增长比例同步调整。职工平均工资下降时不调整”,将“职工平均工资增长”明确为“职工平均工资增长比例”。

第二十八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必须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拐杖等辅助器具,或者辅助器具需要维修、更换的,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康复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辅助器具应当限于辅助日常生活及生产劳动之必需,并采用国内市场的普及型产品。工伤职工选择其他型号产品,费用高出普及型的部分,由个人自付。

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本人要求退出工作岗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办理伤残退休手续,享受以下待遇: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标准为:一级伤残为二十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二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二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直至本人死亡,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五,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办理伤残退休手续的工伤职工应当参加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照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与原单位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伤残津贴每年按照省的规定进行调整参照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调整办法调整。

【说明】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由于我省各档最低工资标准是以各地级以上市为适用范围,并不存在全省统一的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在实施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相应明确为“用人单位所在地级以上市最低工资标准”。

目前,我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地级以上市统筹。《条例》规定原意是办理伤残退休职工应在原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地级以上市)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实施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不再使用“统筹地区”概念,因此,为明确伤残退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地问题,在此将“统筹地区”修改为“用人单位所在地”,以便与立法原意和基本医疗保险统筹情况相一致。

根据《指导意见》要求,全省范围需统一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和调整办法、实现待遇平衡。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调整和确定机制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7〕58号)规定“伤残津贴的调整。一级至四级伤残津贴调整以上年度省(区、市)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月人均伤残津贴为基数,综合考虑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和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变化情况,侧重职工平均工资增长情况,兼顾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能力和相关社会保障待遇调整情况,综合进行调节(有具体计算公式)”,《条例》关于伤残津贴的调整办法与之不衔接,因此,在此修改为伤残津贴“按照省的规定进行调整”,具体办法拟在省政府《实施意见》规定。

第三十条?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户籍从单位所在地迁回原籍的,其伤残津贴***机构按照标准每半年发放一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全省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发给六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所需交通费、住宿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等,由用人单位按照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说明】根据《指导意见》“统一待遇标准”的要求,将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涉及的“统筹地区”修改为“全省”。对于已由工伤保险基金长期支付伤残津贴的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其负责管理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明晰的,由于实施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后不再使用“统筹地区”的概念,在此将“***机构”修改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不会影响待遇发放。

第三十一条?户籍不在统筹地区的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本人要求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机构签订协议,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以下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计发。

(二)伤残津贴。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标准一次性计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关系的”修改为“非因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死亡,劳动、聘用合同终止或者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以解决《条例》原规定将劳动者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死亡情形也纳入支付待遇条件的争议问题。三是根据国家“放管服”改革精神和“减证便民”要求,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提供由用人单位或者居住地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生存证明”修改为“经领取待遇资格认证并通过后”,并明确在领取待遇资格认证后再出现丧失领取待遇资格情形的待遇处理问题。四是根据国家社会保险费征收体制改革和《**_*保险基金监督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将《条例》第五十六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参加并依法处理。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修改为“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税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以保证工伤保险费征管权责一致。

此外,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对本修正案生效实施前已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仍按原规定执行,对本修正案生效实施后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修正案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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