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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定期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使全体员工都能***管理,保障员工的民主权利
2.职工代表大会制是在党委领导下,员工实行民主权利,参加民主管理的一种正常渠道和法定的基本形式,对公司重大问题进行讨论,对公司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涉及员工切身利益的问题作出决定,监督评议各级管理人员。
最高院:多个债权人的普通债权,应根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财产保全的顺位与保全的金额应结合起来一并考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执复19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_**集团)***。住所地:**_*濂溪区长虹大道246号。
法定代表人:代龙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_*律师。
被执行人:*_**。住所地:**_*廉溪区长虹大道619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该行员工。
被执行人:*_**。住所地:**_*浔***。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利害关系人:章萍,女,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_*。
复议申请人*_**集团)***(以下简称***)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西高院)(2021)赣执异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_**(以下简称赣州银行)与*_**(以下简称九江银行)、*_**(以下简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终797号民事判决,判令:赣州银行与九江银行、***签订的三方协议、三方补充协议及十七份房屋预售合同于2017年9月4日解除;九江银行、***返还赣州银行购房款本金9000万元及利息;九江银行、***支付赣州银行装修损失、临时办公场所租赁费用损失、家具款损失等。
因九江银行、***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赣州银行向江西高院申请强制执行,江西高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赣执56号,执行标的为14178.23万元。
执行过程中,赣州银行将其享有的(2018)最高法民终797号民事判决项下权利通过协议方式转让给***,依***申请,江西高院于2019年7月23日作出(2019)赣执56号之一执行裁定,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2021年3月2日,**_*托淘宝阿里拍卖平台对***名下位于**_*段的嘉信国际公馆[土地使用权证号:九城国用(2010)第229号,商服用地大楼,土地面积2625.7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尚未办理]房号为XXXX共17套在建房产(以下简称嘉信国际公馆17套房产)进行公开拍卖,因无人报名而流拍。***于某某3月12日向**_*面申请,请求将上述嘉信国际公馆17套房产以流拍价11000万元以物抵债。同时向江西高院出具承诺函:“承诺本案如其他单位和个人涉及对该资产享有工程款优先权或优先分配权的,在法院对相关生效判决进入执行阶段,且无争议后,我公司将在此次分配款项范围内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优先权款项打入贵院账户和贵院指定的账户中。”江西高院于2021年5月10日作出(2019)赣执56号之三执行裁定:一、将***所有的嘉信国际公馆17套房产作价人民币11000万元,交付***抵偿债务。上述抵债标的财产所有权自裁定送达***时起转移。二、解除对上述房产和土地的查封,***可持该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2021年5月17日,***与九江银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鉴于江西高院已经将***名下现唯一可供执行财产(嘉信国际公馆17套房产)裁定以11000万元的价格以物抵债给了***,章萍、张立奇向江西高院申请了参与分配,***为此出具承诺,待章萍、张立奇与***、九江银行诉争解决后,按最终生效法律文书的结果向章萍、张立奇支付***对章萍、张立奇的相应欠款。现***同意,在受让嘉信国际公馆后,不再追偿***、九江银行的任何责任,***因该执行案件享有的债权全部消灭。
江西高院于2021年6月16日作出(2019)赣执56号之四执行裁定,终结(2019)赣执56号案件的执行。
章某某2021年6月23日向江西高院提出执行异议,以(2019)赣执56号之四执行裁定侵害其首封某某为由,请求依法撤销(2019)赣执56号之四执行裁定,(2019)赣执56号案件继续执行。
江西高院查明,章萍与陈某某、***、*_**(以下简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_*浔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浔阳法院)于2016年3月4日作出(2015)浔民一初字第2390号民事判决:一、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章萍借款本金650万元及利息;二、***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该案执行中,浔阳法院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2016)赣0403执480号执行裁定,冻结、查封***、***、陈某某的银行存款人民币900万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同年9月20日向**_*(九江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处)(以下简称*_**)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_*长虹大道272号嘉信国际公馆1栋(即案涉嘉信国际公馆17套房产)的房屋产权交易。2018年10月30日,浔阳法院作出(2016)赣0403执480号之一执行裁定,续封陈某某、***、***名下价值950万元的财产。2020年4月20日,浔阳法院以(2016)赣0403执480号之二执行裁定,续行查封陈某某、***、***名下价值1200万元的财产。同年5月11日,浔阳法院向*_**助执行通知书,续行查封**_*长虹大道272号嘉信国际公馆1栋的房屋产权交易。
另查明,江西高院于2020年12月29日向浔阳法院发出(2019)赣执56号《商请移送执行函》,内容为:**_*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九江中院)于2017年10月16日对***名下嘉信国际公馆的2625.78平方米土地〔土地使用证号:九城国用(2010)第229号〕进行了首顺位查封,对嘉信国际公馆17套房产进行了第二顺位查封。2020年9月23日,江西高院又对上述土地和房屋进行了续封。嘉信国际公馆17套房产被浔阳法院2017年9月20日首顺位查封,但一直没有处置,案件处于终本状态。由于浔阳法院涉执行案件申请标的金额较小,首顺位查封的上述17套房产涉及金额较大,且在建未完工房屋又无法分割,已属于超标的查封无法处置。为集中统一执行财产相关的案件,实现财产利益的最大化,使被执行人的财产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债务偿还,依法及时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受偿权益,提高执行办案质效,特函请浔阳法院在收到该函之日起15日内向江西高院出具移送函,将上述浔阳法院首顺位查封但一直没有处置的嘉信国际公馆17套房产移送江西高院依法处置执行。江西高院将依法保障浔阳法院对首顺位查封上述17套房产涉执行案件的财产参与分配权。
浔阳法院于2021年1月7日函复江西高院,将上述查封财产移送江西高院执行,对该财产的续封、解封和变价、分配等后续工作,交由**_*理,浔阳法院不再负责,并请**_*,对浔阳法院执行案件债权人章某某为首封债权人所享有的各项权利依法予以保护,并将执行结果及时告知浔阳法院。
还查明,***、***认为浔阳法院超标的查封,分别向浔阳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嘉信国际公馆的查封。浔阳法院于2021年5月6日作出(2021)赣0403执异27号、28号执行裁定,分别驳回***、***的异议请求。***、***均未申请复议。
九江银行认为**_*商移送函,要求浔阳法院将案涉财产处置权移送江西高院执行,并承诺保障浔阳法院执行案件债权人对首封财产的参与分配权,侵害了九江银行的合法权益,遂向浔阳法院提出异议,请求裁定解除对嘉信国际公馆的查封并终止执行,裁定章萍不得参与嘉信国际公馆变价款的分配。浔阳法院于2021年5月11日作出(2021)赣0403执异34号执行裁定,驳回九江银行的异议申请。九江中院于2021年8月19日作出(2021)赣04执复44号执行裁定,驳回九江银行的复议申请。
再查明,江西高院于2021年7月7日向***发出(2019)赣执56号之一执行通知书,要求***在收到该执行通知书3日内将浔阳法院(2016)赣0403执480号案执行裁定中确定的生效判决中被执行人所欠申请执行人章萍的债务款项及利息汇入该院账户。2021年7月14日,***将900万元汇入江西高院执行款账户。
浔阳法院(2016)赣0403执480号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为(2015)浔民一初字第2390号民事判决,**_*托银行计算,截止2021年5月10日执行标的额1411万余元(不包括判决确认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
江西高院认为,第一,章萍在嘉信国际公馆17套房产分配债权的依据问题。首先,章某某嘉信国际公馆17套房产查封时间早于***(赣州银行)的查封,且***、章某某***的债权均为普通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百一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5条规定,章某某***名下嘉信国际公馆17套房产分配债权优先于***。其次,浔阳法院于2017年9月20日向*_**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的嘉信国际公馆1栋的房屋,即嘉信国际公馆17套房产,并附该院(2016)赣0403执480号执行裁定,冻结、查封***等银行存款900万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虽然该执行裁定冻结、查封财产的金额为900万元,但是基于2017年该案执行标的本金及利息约900万元。对协助执行人*_**而言,协助执行通知书是主件,(2016)赣0403执480号执行裁定是附件,查封的是嘉信国际公馆17套房产。浔阳法院在对嘉信国际公馆17套房产续查封中,所附执行裁定冻结、查封财产的金额随着时间的推移,由900万元、950万元,直至2020年4月1200万元。由此可见,浔阳法院(2016)赣0403执480号执行案件应分配债权的金额并非(2016)赣0403执480号执行裁定冻结、查封财产的金额为900万元,而是该案的执行依据,即浔阳法院(2015)浔民一初字第239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650万元本金及利息。根据江西高院(2019)赣执56号之三执行裁定,嘉信国际公馆17套房产权属已转移至***,以及***的承诺,章萍在浔阳法院(2016)赣0403执480号执行案的债权应得到清偿的条件已经成就,***应支付章萍在嘉信国际公馆17套房产可受偿分配的金额,支付的金额根据浔阳法院(2015)浔民一初字第2390号民事判决确认,利息计算截止日为江西高院(2019)赣执56号之三执行裁定(以物抵债)送达生效之日。第二,(2019)赣执56号执行案终结执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江西高院的执行实施案当事人虽然不包括章萍,仅是***、***、九江银行,且三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而裁定终结案件执行,但章萍是嘉信国际公馆17套房产分配的债权人,其债权分配清偿顺序先于***。***、九江银行与章萍的执行异议、复议请求均被驳回,但***向江西高院作出的承诺未兑现,该院作出(2019)赣执56号之四执行裁定,终结(2019)赣执56号案件的执行,显然不妥,应予纠正。章萍系本执行案利害关系人,其因债权未得到清偿向江西高院提出执行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提出章萍无权对裁定书提出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2021年9月6日,江西高院作出(2021)赣执异5号执行裁定:一、撤销该院(2019)赣执56号之四执行裁定;二、(2019)赣执56号执行案继续执行。
***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21)赣执异5号执行裁定,依法驳回章萍的异议申请。理由是:第一,章萍无权对江西高院(2019)赣执56号之四执行裁定提出异议。该执行裁定是依据***与九江银行、***达成的书面执行和解协议作出的,不涉及章萍的任何权利。第二,(2021)赣执异5号执行裁定对章萍享有的优先债权数额计算错误。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5条规定,章萍首封的时间是2017年9月20日,查封金额为900万元,且当时的债权数额(本金加利息)不到900万元。而赣州银行查封的时间是2017年10月16日,浔阳法院之后就章萍案进行续封的时间都晚于赣州银行查封时间。因此,章萍的优先债权利息只能计算到2017年10月16日。其次,给*_**助执行通知书是依据(2016)赣0403执480号执行裁定作出的,因此(2016)赣0403执480号执行裁定才是查封的依据,而(2016)赣0403执480号执行裁定写明了具体的查封金额,应当按该金额认定查封的金额。第三,***已经按照**_*的要求,于2021年7月14日将900万元打入江西高院的账户,作为对章萍首封某某的保障。如章萍最后的首封某某得到认可,其可以向江西高院申请支付该900万元。且目前九江银行与章萍的执行异议纠纷尚未最终处理完毕,章萍的权利没有受到任何损害。
章萍提交意见称,第一,***有多个债权人,***与章萍都是其无担保物权的债权人。而章萍系对嘉信国际公馆17套房产首先查封的债权人,章某某案涉17套房产分配债权优先于***。***属于轮候查封,在首封债权人的债权未实现之前,该查封属于未生效的查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江西高院(2019)赣执56号之四执行裁定违反法律规定,在未实现首封债权人债权的情况下将案涉房产处置给其他债权人,严重侵害章萍的合法权益,章萍有权提出执行异议。第二,生效判决是执行的唯一依据,***等应依法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利息及迟延履行利息。第三,章萍已向浔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已进入执行程序,江西高院基于《商请移送执行函》而取得对首封财产的处置权。章萍虽不是江西高院(2019)赣执56号案件当事人,但江西高院仅凭***的承诺,就将嘉信国际公馆以物抵债给***,剥夺了章某某为首封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也使章萍失去了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严重侵害了章萍的合法权利。因此,***的复议申请应予驳回。
本院对江西高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章萍就嘉信国际公馆17套房产变价款应受偿的金额如何确定;2.(2019)赣执56号案件是否应继续执行。
一、关于章萍就嘉信国际公馆17套房产变价款应受偿的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创设轮候查封制度,目的在于最大限度的保障在后主张权利债权人的权益,防止债务人利用法律漏洞转移财产,逃避执行责任;主要作用在于确保轮候查封债权人能够取得在先查封债权人从查封物中所得利益的剩余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5条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上述规定均明确了对于多个债权人的普通债权,应根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在具体分配案款时,财产保全的顺位与保全的金额应结合起来一并考虑,二者不可分割。保全顺位决定了债权清偿的先后顺序,保全金额则决定了顺位在先的债权人在多大范围内受偿。如果抛弃保全金额,仅考虑保全顺位,顺位在后的轮候查封债权人的利益将无法得到保障,财产保全、轮候查封等制度将失去意义。
本案中,章某某案涉房产系首封债权人,其与***对***的债权均为普通债权,故章某某案涉房产的变价款应优先于***受偿。至于章萍受偿的具体数额问题,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浔阳法院于2017年9月18日以(2016)赣0403执480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嘉信国际公馆1栋的房屋产权交易,限额为人民币900万元,并先后于2018年10月30日以(2016)赣0403执480号之一执行裁定、于2020年4月20日以(2016)赣0403执480号之二执行裁定进行了续行查封。由于***等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随着时间的推移,***等依生效判决应偿付章萍债务金额不断增加,故查封金额由900万元、950万元,直至2020年4月1200万元。如前所述,轮候查封的作用意在于确保轮候查封债权人能够取得在先查封债权人从查封物中所得利益的剩余部分,首封债权人的受偿金额应受查封金额的限制,故章萍优先受偿的数额应以浔阳法院(2016)赣0403执480号之二执行裁定载明的1200万元为限。***主张浔阳法院的后两次续封某某***轮候查封之后,章萍的优先受偿额应为(2016)赣0403执480号执行裁定确定的90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江西高院认为章萍应分配债权的金额应为浔阳法院(2015)浔民一初字第239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650万元本金及利息,系只考虑了查封顺位而未考虑查封金额,亦与法律规定不符,应予纠正。对于章萍超出1200万元查封金额的债权,章萍可以继续申请执行***及其他被执行人的财产。
二、关于(2019)赣执56号案件应否继续执行的问题
章萍是嘉信国际公馆17套房产的首封债权人,在浔阳法院将案涉房产的处置权移交江西高院时,也明确要求依法保障章某某为首封债权人的权利。**_*明知存在首封债权人、且首封债权人尚未获得清偿的情况下,裁定终结(2019)赣执56号案件的执行,确有不当。章某某为利害关系人,有权对江西高院(2019)赣执56号之四执行裁定提出异议,***以章萍不是该案当事人、无权提出异议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三条规定,执行和解协议未全部履行完毕,且不符合本意见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条件的案件,不得作结案处理。本案中,***与九江银行、***达成执行和解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萍支付优先受偿款,属于执行和解的内容之一。在***尚未履行完毕该义务之前,江西高院裁定终结(2019)赣执56号案件的执行,亦有不当。***虽然已经向江西高院账户转入900万元,但如上分析,章萍优先受偿范围为1200万元,***以其已经向江西高院转入900万元、能够充分保证章萍的权利为由,主张其已经履行完毕和解协议,理据不足。
另外,***主张九江银行与章萍的纠纷尚未解决,章萍无权申请参与分配,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浔阳法院、九江中院已经分别驳回九江银行的异议申请和复议请求。***的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
综上,***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江西高院(2021)赣执异5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虽有不当,但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_**集团)***的复议请求,维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赣执异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春
审 判 员 马 岚
审 判 员 张某某
二0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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