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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工作,促进金融机构审慎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有效管理和控制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中的相关风险,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信托***、***、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以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某某)依法监督管理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该财产所产生的现金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结构性融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金融机构作为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受托机构、信用增级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等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和信贷资产证券化相关法律文件的约定,履行相应职责,并有效地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相关风险。
第五条 银某某依法对金融机构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未经银某某批准,金融机构不得作为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或者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
第二章 市场准入管理
第六条 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是指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转让信贷资产的金融机构。
第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转让信贷资产,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经营业绩,最近3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具有良***治理、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
(三)对开办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具有合理的目标定位和明确的战略规划,并且符合其总体经营目标和发展战略;
(四)具有适当的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选任标准和程序;
(五)具有开办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所需要的专业人员、业务处理系统、会计核算系统、管理信息系统以及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六)最近3年内没有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不良记录;
(七)银某某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是指在信贷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因承诺信托而负责管理特定目的信托财产并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机构。受托机构由依法设立的信托***或者银某某批准的其他机构担任。
第九条 信托***担任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完成重新登记3年以上;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并且最近3年年末的净资产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
(三)自营业务资产状况和流动性良好,符合有关监管要求;
(四)原有存款性负债业务全部清理完毕,没有发生新的存款性负债或者以信托等业务名义办理的变相负债业务;
(五)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经营业绩,到期信托项目全部按合同约定顺利完成,没有挪用信托财产的不良记录,并且最近3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六)具有良***治理、信托业务操作流程、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
(七)具有履行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职责所需要的专业人员、业务处理系统、会计核算系统、管理信息系统以及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八)已按照规定***年度报告;
(九)银某某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 信托***申请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应当向银某某提出申请,并且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一式三份):
(一)申请报告;
(二)公司营业执照、注册资本证明和重新登记完成3年以上的证明;
(三)管理特定目的信托财产的操作规程、会计核算制度、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四)管理特定目的信托财产的业务主管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的名单和履历;
(五)公司最近3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六)申请人自律承诺书;
(七)银某某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一条 银某某应当自收到信托***的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二条 其他金融机构申请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的市场准入条件和程序,由银某某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应当由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获得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的金融机构向银某某联合提出申请,并且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一式三份):
(一)由发起机构和受托机构联合签署的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计划书;
(四)信托合同、贷款服务合同、资金保管合同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件草案;
(五)执业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草案、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会计意见书草案、资信评级机构出具的信用评级报告草案及有关持续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六)发起机构对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的选任标准及程序;
(七)发起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的业务流程、会计核算制度、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八)发起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主管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的名单和履历;
(九)受托机构对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中其他有关机构的选任标准及程序;
(十)受托机构在信托财产收益支付的间隔期内,对信托财产收益进行投资管理的原则及方式说明;
(十一)银某某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前款第(三)项所称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计划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及其他参与证券化交易的机构的名称、住所及其关联关系说明;
(二)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和资金保管机构在以往证券化交易中的经验及违约记录说明;
(三)设立特定目的信托的信贷资产选择标准、资产池情况说明及相关统计信息;
(四)资产池信贷资产的发放程序、审核标准、担保形式、管理方法、违约贷款处置程序及方法;
(五)交易结构及各参与方的主要权利与义务;
(六)信托财产现金流需要支付的税费清单,各种税费支付来源、支付环节和支付优先顺序;
(七)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计划,包括资产支持证券的分档情况、各档次的本金数额、信用等级、票面利率、期限和本息偿付优先顺序;
(八)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的内外部信用增级方式及相关合同草案;
(九)清仓回购条款等选择性或强制性的赎回或终止条款;
(十)该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的风险分析及其控制措施;
(十一)拟在发行说明书显著位置对投资机构进行风险提示的内容;
(十二)银某某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银某某应当自收到发起机构和受托机构联合报送的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请。银某某决定不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章 业务规则与风险管理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的经营目标、资本实力、风险管理能力和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风险特征,确定是否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以及参与的方式和规模。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在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之前,应当充分识别和评估可能面临的信用风险、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法律风险和声誉风险等各类风险,建立相应的内部审批程序、业务处理系统、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由信贷管理部门、资金交易部门、风险管理部门、法律部门/合规部门、财务会计部门和结算部门等相关部门对信贷资产证券化的业务处理和风险管理程序进行审核和认可,必要时还需获得董事会或其授权的专门委员会的批准。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充分认识其因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而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并根据其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中担当的具体角色,针对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风险特征,制定相应的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以确保持续有效地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中的风险,同时避免因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中担当多种角色而可能产生的利益冲突。
金融机构应当将对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风险管理纳入其总体的风险管理体系。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的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了解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及其所包含的风险,确定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总体战略和政策,确保具备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和风险管理所需要的专业人员、管理信息系统和会计核算系统等人力、物力资源。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和风险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充分了解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法律关系、交易结构、主要风险及其控制方法和技术。
第一节 发起机构
第十九条 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拟证券化的信贷资产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同质性;
(二)能够产生可预测的现金流收入;
(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银某某等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发起机构应当按照公平的市场交易条件和条款转让信贷资产,并且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银某某等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以及贷款合同的约定。
第二十一条 发起机构应当准确区分和评估通过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转移的风险和仍然保留的风险,并对所保留的风险进行有效的监测和控制。
发起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对所保留的风险计提资本。
第二十二条 发起机构应当确保受托机构在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说明书的显著位置提示投资机构:资产支持证券不代表发起机构的负债,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的追索权仅限于信托财产。发起机构除了承担在信托合同和可能在贷款服务合同等信贷资产证券化相关法律文件中所承诺的义务和责任外,不对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中可能产生的其他损失承担义务和责任。
第二节 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
第二十三条 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应当在资产支持证券发行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银某某报告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情况,并向银某某报送与发起机构、信用增级机构、贷款服务机构和其他为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正式签署的相关法律文件。
在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内,受托机构应当向银某某报送所披露的受托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 受托机构应当将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与其固有财产和其他信托财产分别记账,分别管理。不同证券化交易中的信托财产也应当分别记账,分别管理。
第二十五条 受托机构应当在下列事项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向银某某报告:
(一)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质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无法按时向投资机构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
(二)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或者信贷资产证券化相关法律文件约定,可能会影响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按时支付;
(三)外部信用增级机构发生变更;
(四)资产支持证券和其他证券化风险暴露的信用评级发生变化;
(五)发生清仓回购;
(六)银某某规定的其他可能导致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产生重大损失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受托机构因辞任、被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解任或者信托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而终止履行职责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银某某报告。
新受托机构应当自签署信托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银某某报告,并报送新签署的信托合同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件。
第二十七条 贷款服务机构更换的,受托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借款人,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银某某报告,报送新签署的贷款服务合同。
资金保管机构更换的,受托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银某某报告,并报送新签署的资金保管合同。
第二十八条 受托机构应当在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说明书的显著位置提示投资机构:资产支持证券仅代表特定目的信托受益权的相应份额,不是受托机构的负债。受托机构以信托财产为限向投资机构承担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义务
第三节 信用增级机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增级是指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结构中通过合同安排所提供的信用保护。信用增级机构根据在相关法律文件中所承诺的义务和责任,向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的其他参与机构提供一定程度的信用保护,并为此承担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中的相应风险。
第三十条 信用增级可以采用内部信用增级和/或外部信用增级的方式提供。内部信用增级包括但不限于超额抵押、资产支持证券分层结构、现金抵押账户和利差账户等方式。外部信用增级包括但不限于备用信用证、担保和保险等方式。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提供信用增级,应当在信贷资产证券化的相关法律文件中明确规定信用增级的条件、保护程度和期限,并将因提供信用增级而承担的义务和责任与因担当其他角色而承担的义务和责任进行明确的区分。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和银某某等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允许的范围内,按照公平的市场交易条件和条款,约定提供信用增级的条件、条款及其所承担的义务和责任。
第三十三条 信用增级机构应当确保受托机构在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说明书中披露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中的信用增级安排情况,并在其显著位置提示投资机构:信用增级仅限于在信贷资产证券化相关法律文件所承诺的范围内提供。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为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提供信用增级,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计提资本。
第四节 贷款服务机构
第三十五条 贷款服务机构是指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中,接受受托机构委托,负责管理贷款的机构。贷款服务机构应当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具有经营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担任。
第三十六条 贷款服务机构可以是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发起机构。贷款服务机构为发起机构的,应当与受托机构签署单独的贷款服务合同。
第三十七条 贷款服务机构根据与受托机构签署的贷款服务合同,收取证券化资产的本金、利息和其他收入,并及时、足额转入受托机构在资金保管机构开立的资金账户。
第三十八条 贷款服务机构应当制定管理证券化资产的政策和程序,由专门的业务部门负责履行贷款管理职责。证券化资产应当单独设账,与贷款服务机构自身的信贷资产分开管理。不同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中的证券化资产也应当分别记账,分别管理。
第三十九条 贷款服务机构履行贷款服务职能,应当具备所需要的专业人员以及相应的业务处理系统和管理信息系统。
第四十条 贷款服务费用应当按照公平的市场交易条件和条款确定。
第四十一条 贷款服务机构应当确保受托机构在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说明书的显著位置提示投资机构:贷款服务机构根据贷款服务合同履行贷款管理职责,并不表明其为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中可能产生的损失承担义务和责任。
第四十二条 银某某根据贷款服务机构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中所承担义务和责任的经济实质,判断其是否形成证券化风险暴露。如果形成证券化风险暴露,贷款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计提资本。
第五节 资金保管机构
第四十三条 资金保管机构是指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中,接受受托机构委托,负责保管信托财产账户资金的机构。
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和贷款服务机构不得担任同一交易的资金保管机构。
第四十四条 受托机构应当选择具备下列条件的商业银行担任资金保管机构:
(一)有专门的业务部门负责履行信托资金保管职责;
(二)具有健全的资金保管制度和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制度;
(三)具备安全保管信托资金的条件和能力;
(四)具有足够的熟悉信托资金保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五)具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
(六)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保管信托资金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最近3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五条 资金保管机构应当为每项信贷资产证券化信托资金单独设账,单独管理,并将所保管的信托资金与其自有资产和管理的其他资产严格分开管理。
第四十六条 在向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支付信托财产收益的间隔期内,资金保管机构发现对信托财产收益进行投资管理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资金保管合同约定的,应当及时向银某某报告。
第六节 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
第四十七条 金融机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银某某等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可以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也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和银某某等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允许的范围内投资资产支持证券。
第四十八条 金融机构投资资产支持证券,应当充分了解可能面临的信用风险、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法律风险等各类风险,制定相应的投资管理政策和程序,建立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的业务处理系统、管理信息系统和风险控制系统。
参与资产支持证券投资和风险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在充分了解信贷资产证券化的交易结构、资产池资产状况、信用增级情况、信用评级情况等信息的基础上做出投资决策,分析资产支持证券的风险特征并运用相应的风险管理方法和技术控制相关风险。
第四十九条 金融机构投资资产支持证券,将面临资产池资产所包含的信用风险。金融机构应当根据资产池资产的客户、地域和行业特征,将其纳入本机构统一的信用风险管理体系,包括对风险集中度的管理。
第五十条 金融机构投资资产支持证券,应当实行内部限额管理,根据本机构的风险偏好、资本实力、风险管理能力和信贷资产证券化的风险特征,设定并定期审查、更新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限额、风险限额、止损限额等,同时对超限额情况制定监控和处理程序。
第五十一条 金融机构负责资产支持证券投资的部门应当与负责风险管理的部门保持相对独立。在负责资产支持证券投资的部门内部,应当将前台与后台严格分离。
第五十二条 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不得投资由其发起的资产支持证券,但发起机构持有最低档次资产支持证券的除外。
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不得用所有者权益项下的资金或者信托资金投资由其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但受托机构依据有关规定(或合同)进行提前赎回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其他参与机构投资在同一证券化交易中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应当建立有效的内部风险隔离机制,由与在证券化交易中履行其他职责(如贷款服务和资金保管职责)相独立的部门负责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管理,并且不得利用信息优势进行内幕交易或者操纵市场。
第五十四条 商业银行投资资产支持证券,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计提资本。
第五十五条 信托***所有者权益项下依照规定可以运用的资金以及信托项下委托人不为自然人的信托资金,可以投资于资产支持证券。信托***所有者权益项下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自用固定资产、股权投资和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余额总和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80%。
第四章 资本要求
第五十六条 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和本办法计算资本充足率。
第五十七条 为充分抵御因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而承担的风险,商业银行应当基于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经济实质,而不仅限于法律形式计提资本。
第五十八条 商业银行因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而形成的风险暴露称为证券化风险暴露。证券化风险暴露包括但不限于资产支持证券和信用增级。储备账户如果作为发起机构的资产,应当视同于证券化风险暴露。
前款所称储备账户包括但不限于现金抵押账户和利差账户。
第五十九条 商业银行作为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信用增级机构、投资机构或者贷款服务机构等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只要产生了证券化风险暴露,就应当计提相应的资本。
银某某有权根据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经济实质,判断商业银行是否持有证券化风险暴露,并确定应当如何计提资本。
第六十条 在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情况下,发起机构才能在计算风险加权资产时扣减被证券化的信贷资产:
(一)与被转让信贷资产相关的重大信用风险已经转移给了独立的第三方机构。
(二)发起机构对被转让的信贷资产不再拥有实际的或者间接的控制。
发起机构证明对被转让的信贷资产不再拥有实际的或者间接的控制,至少需要由执业律师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证券化交易收入减去资产支持证券利息支出和其他证券化交易费用之后所形成的超额利差,用于弥补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中可能产生的损失。
(五)“第一损失责任”是指信用增级机构向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中的其他参与机构提供的首要的财务支持或者风险保护。
(六)“清仓回购”是指在全部偿还资产池资产或者资产支持证券之前,赎回证券化风险暴露的一种选择权。清仓回购的通常做法是在资产池或者资产支持证券余额降至一定的水平之后,赎回剩余的证券化风险暴露。
第八十七条 本办法由银某某负责解释。
第八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1]?
附录:长期评级与风险权重对应表、短期评级与风险权重对应表
附录
长期评级与风险权重对应表
长期信用评级
AAA到AA—
A+到A—
BBB+到BBB—
BB+到BB—
B+以下或者未评级
风险权重
20%
50%
100%
350%或者扣减
扣减
短期评级与风险权重对应表
短期信用评级
A—1/P—1
A—2/P—2
A—3/P—3
其他评级或者未评级
风险权重
20%
50%
100%
扣减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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