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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商法通则》制定必要性
世界各国商事立法模式
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对于民法与商法的立法体制大致采用两种模式即民商合一模式或民商分立模式。民商合一模式,将民事、商事统一立法,不讲民商之区别,关于商事的规定,或编人民法典之中,或以单行法规颁行,此以瑞士、俄罗斯为代表。民商分立体制,将民事与商事分别立法,于民法典之外,另外制定商法法典,民法法典与商法法典各自独立存在,此体制以德国、法国为代表。不论是民商分立还是民商合一,都肯定了商事法律规范的存在,只是商事法律规范进是纳入民法典还是另立商法典的问题。
二、商事立法模式区别
其实无论是民商合一或是民商分立体系都各有优劣。民商分立充分注意了商事的特殊性,也就是商法所调整的商事关系的营利特性,注重从整体上把握商事事项,强调对商事事项的系统、统一的规范,便于人们遵守,也便于在解决商事纠纷和司法审判中的法律适用。不过,商法典十分注重严密的逻辑结构,但这种严密的法典结构很难适应瞬息万变的市场经济,在民商分立体制下很难依靠商法典解决所有商事事项的规范问题。
民商合一的立法体制充分注意了民法、商法调整的社会关系都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强调私法规范的共同性和私法的统一性,注重在私法的总体框架中规制商人与商行为,可以较好地实现民法、商法理念的统一。但是,民法和商法是为了调整不同社会关系而形成的法律,无论是价值取向还是调整范围等均存在较大的不同。民民商合一体制忽视了商法与民法的不同之处,漠视了商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特殊性。民商合一,仅仅是一种形式上的合一,这种简单的合并,在立法技术和法律适用上衍生出许多问题。
三、我国商事立法进程
在我国,从传统上看,我国古代诸法台一,民刑不分,而封建社会重农抑商,对商人采取歧视态度。因此,当时既缺乏民法的观念,也缺乏商法的传统。新中国成立之初,我国也制定了大量规范商业活动的法规、条例,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为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大量法律、法规相继出台。随着我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目标的提出,对我国法律体系的完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从《民法通则》到民法典的起草;从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到统一的合同法的颁布;从企业破产法到破产法的修订……无一不体现出市场经济对健全法制的要求,无一不体现出我国民众对完善法制的强烈心声。
四、民法典修订背景下的商法及制定《商法通则》的必要性
商事立法上,我国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是由调整私关系的一般法民法与调整商事关系的特别法商法构成,并奉行“商法优先适用,民法一般适用、补充适用的原则”。但是,这些单行的商事法律是分别制定的,而且仅仅考虑了它所调整的具体的个别领域的需求,没有考虑具有营利性特征的商事关系的共性。同时,我国现行民法的规范及我国众多学者参与起草的《民法典》在其总则部分对经理权、商号、商事登记、商行为等商法的一般规则未作任何规定,在物权、债权(合同)编中也基本没有顾及商法问题。例如,就商人的法律规范构成状态而言,在民法通则和商事法律有关商人的规定之间明显地存在着一个空白,以致无法使民法通则的主体规则和商法的商人特别规则连接成一个系统。在民法通则和单行的商事法律、行政法规之间,缺少关于商人的共同性规则。我国现行民商立法的缺陷表明,那种想当然地认为商法有商事单行法足矣,民法可以适用于一切民商领域的观点是不切实际的。我国的民法一直是以民事关系为基点,根本没有考虑所谓“商”的因素,也无法解决社会中不断涌现出的商事问题。
因此,我们认为,《民法典》和特别商事法律之间存在着立法空白,这一空白需要通过《商法通则》的立法来填补。其既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民事审判注重公平以及弱者保护,商事审判则偏重于诚信与效率,并且具有一定的专业性与技术性。有必要设置专门的商事法庭或者商事法院,对商事争议解决的特殊要求进行回应。其次,探索多元化解决路径,对商事调解、商事仲裁等进行规范和调整。
在世界各国对商事立法的选择都不有所不同,对于立法制度的选择不仅要注重吸收他国优秀立法经验,更为关键的是立足于本国国情,制定出适应我国商事关系发展的社会主义商法体系。纯粹的商法规则只能由商法安排,民法不可能也没必要将商事一般法的规则全部写入《民法典》,制定《商法通则》并将其作为《民法典》的例外,具有实际意义上的规范价值。相信在不久的将来,《商法通则》的制定必将提上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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