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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监高变更特殊规定
(一)高管范围
根据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合规负责人、风控负责人、信息技术负责人、行使经营管理职责的管理委员会、执行委员会成员,和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人员,以及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董监高资格要求
第六条【积极条件】拟任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一)正直诚实,品行良好;(二)熟悉证券基金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三)具备3年以上与其拟任职务相关的证券、基金、 金融、法律、会计、信息技术等工作经历;(四)具有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管理经历和经营管理能力;拟任证券基金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曾担任证券基金经营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不少于2年,或者曾担任金融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不少于4年,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历;(五)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行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拟任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的, 还应当符合证券基金从业人员条件。拟任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合规负责人、风控负责人、信息技术负责人的,还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董事长类和高管人员特别规定】拟任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高级管理人员的人员,可以参加行业协会组织的水平评价测试,作为证明其熟悉证券基金法律法规的参考;上述人员不参加行业协会组织的水平评价测试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具备 10 年以上与其拟任职务相关的证券、基金、 金融、法律、会计、信息技术等境内工作经历,且未被金融监管部门采取行政处罚或者行政监管措施,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还应当担任证券基金经营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不少于 5 年;(二)在证券监管机构、证券基金业自律组织任职 10 年以上;(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消极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一)《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证券法》第一百 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二)因犯有危害国家安全、恐怖主义、贪污、贿赂、 侵占财产、挪用财产、黑社会性质犯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 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三)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金融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执行期满未逾 5 年;(四)已取得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的人员,自被中国证监会撤销相关资格之日起未逾 5 年;(五)担任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被接管、 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5年,但能够证明本人***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不负有个人责任的除外;(六)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或者被行业协会实施停止执业、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的纪律处分,期限尚未届 满;(七)因涉嫌违法犯罪被行政机关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有关调查、侦查尚未终结;(八)中国证监会依法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独董特别规定】拟任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独立董事的,不得在拟任职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担任董事会外的职务,且不得存在可能妨碍其作出独立、客观判断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一)最近 3 年在拟任职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及其关联方任职;(二)直系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人员在拟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十
在线填报新任董/监事资料,并变更不再任职董/监事信息(如有)
十一
发布新一届董事会、监事会第一次会议通知
十二
召开新一届董事会、监事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选举董事长、监事会主席及聘任高管等议案
十三
披露董/监事会决议公告、独立董事意见
十四
在线填报新任高管资料,并变更不再任职高管信息(如有)
十五
向深交所报送董监高声明及承诺书(在线填报及原件寄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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