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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2014修正)现行有效
发布:2014-05-23实施:2007-10-01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_*员会公告第13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14-05-23
实施日期2007-10-01
发布机关**_*
法律修订
2007年7月19日**_*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5月23日
**_*员会公告第13号**_*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秩序,保护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转让、中介服务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无地上建筑物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合法、平等、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规划、工商、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地产交易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地产交易活动和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受理群众投诉,及时依法处理。
第六条
本市实行房地产交易网络管理制度。市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全市统一的房地产交易网络管理系统,实施房地产交易网上管理,向社会提供公开、安全、高效的服务。
第七条
本市实行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私有房屋交易资金和房屋使用权转让资金监管制度。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机构负责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私有房屋交易资金和房屋使用权转让资金的监管工作。资金监管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房地产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执业行为,培训从业人员,提高房地产行业服务水平,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转?让
第九条
房地产权利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房地产转让:(一)买卖;(二)拍卖;(三)抵偿债务;(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设立、分立、合并等情形,发生房地产权属转移;(五)赠与;(六)以其他合法方式转让。
第十条
房地产在个人独资企业与其投资人之间的转移,按照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办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转让:(一)房地产权属未进行登记的;(二)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三)未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的;(四)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五)已作他项权登记的房地产,未经他项权人书面同意的;(六)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的;(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转让共有的房地产,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书面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正在依法查处的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自立案查处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限制该房地产转让。违法情形消除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解除对该房地产的转让限制。
第十三条
建筑设计为独立成套的房屋,不得分割转让。
第十四条
房屋转让的,其土地使用权应当同时转让。
第十五条
房地产转让的,转让人应当如实书面告知受让人所转让房地产的权属、抵押、租赁以及房地产是否附有违法建筑等相关情况。
第十六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擅自泄露房地产交易信息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法律、法规对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进行交易有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按照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保障有关政策购买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和历史风貌建筑的交易活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29日修订发布的《**_*场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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