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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概述
1.1 收买被拐卖妇女罪与拐卖妇女罪的区别
收买被拐卖妇女罪与拐卖妇女罪是两种涉及人口贩卖的犯罪行为,但在司法实务中却存在着对待这两种犯罪的不同处理现象。收买被拐卖妇女罪是指故意收买被拐卖的妇女,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使被拐卖妇女陷入卖淫、迫害等不人道的状态。而拐卖妇女罪则是指非法拐卖妇女,将其卖给他人并使其陷入类似的不人道状态。
1.2 司法中对收买被拐卖妇女罪的轻缓处理现象
在司法实践中,对收买被拐卖妇女罪往往存在着轻缓处理的现象。这一现象主要源于刑事立法对收买犯罪给予较低的不法评价并配置轻刑。收买犯罪在刑事立法中被认为是次要的,与拐卖犯罪相比,被认为对被害人的伤害程度较轻,因此被赋予较低的不法评价并配备了相对宽松的刑罚。
这种司法中对收买被拐卖妇女罪的轻缓处理现象,导致了收买犯罪的频繁发生和司法宽纵。犯罪分子往往可以侥幸逃脱法律的制裁,从而进一步助长了买卖人口犯罪的蔓延。
在实务中,对收买被拐卖妇女罪轻缓处理的原因有很多,包括司法机关对买卖人口犯罪认识不足、证据收集困难、司法资源有限等。这些因素导致了收买犯罪的处罚力度不足,进而形成了司法中对收买犯罪的偏轻处理现象。
总结起来,我国当前实务中对收买被拐卖妇女罪与拐卖妇女罪的区别对待,尤其是司法中对前者偏于做轻缓的处理,主要是因为刑事立法对收买犯罪给予较低的不法评价并配置轻刑。这导致了司法中对收买犯罪的宽纵处理,进一步助长了买卖人口犯罪的发生。因此,有必要对收买犯罪展开立法论层面的审视,以加强对收买犯罪的处罚,保护买卖人口犯罪的法益。二、分析收买犯罪的不法评价
2.1 收买犯罪在刑事立法中的不法评价
收买被拐卖妇女罪与拐卖妇女罪在我国刑事立法中被视为两个独立的罪名,但在实务中对待这两个罪名存在明显的不同。拐卖妇女罪作为买卖人口犯罪的一种形式,主要指的是以非法手段将妇女拐卖并进行买卖活动。而收买被拐卖妇女罪则是指购买被拐卖妇女的行为。
在刑事立法中,对于拐卖妇女罪给予了较高的不法评价,将其视为一种严重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第240条的规定,拐卖妇女的最高刑罚可以达到死刑,并且该罪名在刑法中有着相对明确的界定和法定刑。这体现了对拐卖妇女罪的法律上的重视和严惩态度。
然而,相比之下,对于收买被拐卖妇女罪的不法评价较低,并且刑罚较为轻微。根据《刑法》第241条的规定,收买被拐卖妇女的行为最高可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与拐卖妇女罪相比,收买罪的刑罚明显较轻,这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对收买犯罪的处理常常偏向轻缓。
2.2 司法宽纵收买犯罪的原因
司法中对收买被拐卖妇女罪偏于轻缓处理的原因有多方面的因素。首先,刑事立法对收买犯罪给予较低的不法评价是导致司法宽纵收买犯罪的首要原因。刑法对收买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相对模糊,没有明确规定收买罪的法定刑,这给了司法机关在处理收买犯罪时较大的裁量权。在实践中,由于刑法对收买罪的评价较低,司法机关常常倾向于轻判或选择非刑罚手段处理这类案件,导致收买犯罪得不到应有的重视和打击。
其次,司法机关对收买犯罪的认识不足也是导致宽纵处理的原因之一。由于收买犯罪与拐卖犯罪在不法构造上存在共同正犯的关系,司法机关往往难以准确界定收买罪与拐卖罪的界限。在实践中,收买犯罪常常被作为拐卖犯罪的从犯或辅助犯来处理,导致对收买罪的专门打击和重罚受到限制。
此外,社会对收买犯罪的认知和关注度相对较低,也是导致司法宽纵收买犯罪的原因之一。与拐卖犯罪相比,收买犯罪在媒体报道和社会关注上较为缺乏,公众对其认知和了解程度较低。这使得司法机关在处理收买犯罪时容易受到舆论压力的影响,倾向于采取较为温和的处罚措施,而不是严厉打击。
综上所述,刑事立法对收买犯罪给予较低的不法评价并配置轻刑,是导致司法宽纵收买犯罪的首要原因。司法机关对收买犯罪的认识不足以及社会对其关注度较低也是导致宽纵处理的原因之一。为解决这些问题,有必要从司法层面强化对收买犯罪的处罚,充分利用现有刑法规定,并在立法层面明确传达收买犯罪是重罪的价值立场,适当提升收买犯罪的法定刑。通过这些措施,可以更好地保护买卖人口犯罪的法益。三、立法论层面的审视
3.1 现行立法对收买犯罪的不法评价合理性的考察
在我国刑法中,对于收买被拐卖妇女罪与拐卖妇女罪的区别对待是存在的。然而,现行立法对收买犯罪的不法评价相对较低,并配置了相对轻微的刑罚。这种立法安排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司法中对收买犯罪的轻缓处理现象。因此,有必要对现行立法对收买犯罪的不法评价进行审视。
首先,从法外因素来看,现行立法对收买犯罪的不法评价偏低的原因可能是由于对人口贩运犯罪的认识不足。人口贩运是一种涉及到人的基本权益和尊严的严重犯罪行为,但在我国社会对人口贩运的了解和认知程度相对较低。这导致了立法者在制定刑法时对收买犯罪的危害性和不法性认识不足,从而导致了不法评价偏低的现象。
其次,从法内因素来看,现行立法对收买犯罪的不法评价偏低的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对收买行为的认定存在模糊性。收买行为是指为了经营目的,购买被拐卖妇女等人口贩运受害者的行为。然而,在现行法律中,对于收买行为的界定并不明确,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对收买行为的认定存在困难。另一方面是现行立法对收买犯罪的认定标准过于严格。根据我国刑法第240条的规定,收买犯罪必须要求收买的对象是被拐卖的妇女。这种严格的认定标准导致了在实践中,一些未被拐卖但仍然遭受买卖人口犯罪侵害的被害人无法得到应有的法律保护。
3.2 以个人权利为基础界定买卖人口犯罪的保护法益
买卖人口犯罪的保护法益应以个人的不被当作商品对待的权利为基础来界定。人的尊严和自由是每个人的基本权利,任何形式的买卖人口行为都是对个人权利的侵害。因此,保护买卖人口犯罪的法益应当以保护被买卖人口的人身自由、尊严和人权为出发点,实现对被害人权益的最大保护。
在立法层面上,应当明确买卖人口犯罪的危害性和不法性,将其视为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同时,应当通过立法手段明确收买行为的界定,以避免在司法实践中对收买行为的认定存在模糊性的问题。此外,还应当放宽对收买犯罪的认定标准,使之符合实际情况,不仅仅限制在被拐卖的妇女范围内,而是包括所有遭受买卖人口犯罪侵害的被害人。
3.3 收买犯罪与拐卖犯罪的共同正犯关系
收买行为与拐卖行为在不法构造上属于共同正犯。拐卖犯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拐卖他人并使其失去人身自由的行为。而收买犯罪则是指为了经营目的,购买被拐卖妇女等人口贩运受害者的行为。收买行为与拐卖行为在实质上是相互依存的,缺一不可。因此,在处理收买犯罪时,应当将其与拐卖犯罪一并考虑,对共同参与犯罪的行为人给予相应的处罚。
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加强对收买犯罪的打击力度,确保对收买犯罪行为人的追究和惩处。同时,也要加强对拐卖犯罪的打击,对参与拐卖犯罪的行为人严惩不贷。只有通过对收买犯罪和拐卖犯罪的共同打击,才能更好地保护买卖人口犯罪的法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四、应对当前实务中存在的问题
4.1 强化对收买犯罪的处罚措施
为了解决当前实务中对收买被拐卖妇女罪的轻缓处理问题,必须强化对收买犯罪的处罚措施。首先,司法机关应加大对收买犯罪的打击力度,严厉追究收买者的刑事责任。对于收买被拐卖妇女罪,应将其定性为重罪,加大处罚力度,以起到威慑作用。
其次,建议对收买犯罪的刑法规定进行修订,提高收买犯罪的法定刑。当前刑法对收买犯罪的法定刑较低,无法有效打击这一犯罪行为。应当根据收买犯罪的危害程度和社会危害性,适当提高收买犯罪的法定刑,以确保对犯罪分子的惩罚力度。
4.2 充分利用现有刑法规定
在处理收买犯罪时,司法机关应充分利用现有刑法规定,以实现对收买犯罪的有效打击。目前,我国刑法中已经有相关规定,如《刑法》第240条规定的“收买妇女、儿童罪”,以及《刑法》第358条规定的“组织卖淫罪”等。司法机关在处理收买犯罪案件时,应根据这些规定,对收买犯罪进行定性和定罪,并依法予以处罚。
此外,司法机关还应加强对收买犯罪的证据收集和审查工作,确保在判决时能够充分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确保判决的公正性和准确性。
4.3 立法明确收买犯罪的价值立场
为了解决司法中对收买被拐卖妇女罪偏于轻缓处理的问题,应在立法层面明确传达收买犯罪是重罪的价值立场。立法应明确表示对收买犯罪的态度,明确表示对收买犯罪的零容忍态度,以及对受害者权益的保护。只有在立法上明确对收买犯罪的严惩态度,才能够在司法实践中形成对收买犯罪的有效打击。
4.4 提升收买犯罪的法定刑
为了有效打击收买犯罪,应适当提升收买犯罪的法定刑。当前刑法对收买犯罪的法定刑较低,无法有效惩治犯罪分子。应结合收买犯罪的危害程度和社会危害性,适当提高收买犯罪的法定刑,以确保对犯罪分子的惩罚力度。同时,还应加大对重大收买犯罪的打击力度,对于情节严重、社会危害大的收买犯罪,应加重处罚,以保护受害者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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