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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高层次人才,规范学位授予活动,保护学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学位制度实施,促进教育、文化和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服务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分为学士、硕士、博士三级,分为学术学位、专业学位等类型。学位按学科门类和专业学位类别授予。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学位制度,开展学位授予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基本原则】 实施学位制度、开展学位授予活动应当公平、公正、公开,遵循法定程序,尊重科学规律,坚持学术自由与学术规范相统一,保障学位质量,促进人才成长。
第四条【学位授予单位】 依法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经批准成为学位授予单位,获得相应学科、专业的学位授予资格成为学位授予点,可以根据所获得的权限授予学位。
第五条【学位授予】 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守中国宪法和法律的中国公民,在学位授予单位学习或者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达到规定的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水平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申请获得相应学位。
在学位授予单位学习的境外个人,遵守中国宪法和法律,达到规定的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水平,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申请获得相应学位。
第二章 学位管理体制
第六条【国务院学位委员会】 国务院设立学位委员会。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负责领导全国学位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统筹规划全国学位工作的发展和改革,审定、发布学位重大制度政.和策;
(二)审定、发布学位授予的学科、专业目录;
(三)审定、发布取得学位授予权的基本条件;
(四)审定学位授予单位和学位授予点的增列、调整、撤销名单;
(五)指导、监督省、自治区、***员会(以下简称省级学位委员会)工作,授权其履行相应职责;
(六)研究决定学位工作的其他事项。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由国务院任免。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设立专家组织,负责学位评审评估、质量监督、指导咨询等工作。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在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设立日常办事机构。
第七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位制度的组织实施与学位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拟定全国学位发展规划和重大政策;
(二)研究提出学位类型和学科、专业目录设置的方案;
(三)组织拟定学位质量标准与管理制度;
(四)组织实施硕士、博士学位授予单位、学位授予点审核;
(五)监督学位授予质量,组织评估学位授予单位及学位授予点;
(六)提出撤销学位授予单位或者学位授予点的建议;
(七)承担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指定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省级学位委员会】 省、自治区、***员会。省级学位委员会负责管理本地区的学位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本地区学位工作的改革与发展规划;
(二)组织审核并审定本地区学士学位授予单位及学位授予点;
(三)根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委托,承担本地区的硕士、博士学位授予单位及学位授予点的评审工作;
(四)指导、监督与管理本地区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授予工作;
(五)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委托的其他职责。
省级学位委员会可以设立专家组织,负责本地区学位评审评估、质量监督、指导咨询等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学位工作的具体实施和管理。
第九条【学位评定委员会】 学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九十日内进行复核并作出复核决定。对复核决定仍不同意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实施办法】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根据本法规定和本单位实际,制定本单位的学位工作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涉外办学】 学位授予单位在境外授予学位,应当参照本法制定具体办法,保证所授学位质量。
境外办学机构在我国境内授予境外学位的,应当遵守国家相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军队学位工作】 军队设立学位委员会。军队学位委员会依据本法负责管理军事院校以及军队所属科研机构的学位工作。
第三十八条【生效时间】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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