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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无论是市场交易还是个体间的一般生活行为都经常伴随着物权变动。因此在物权法的学习中,物权变化是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为此,笔者拟从基本理论、规范模式、变动模式等角度加以分析,以深化对物权变动的理解。
基本理论
物权基本概念
了解物权变动,首先应对物权的基本概念加以明确。物权是由法律确认的主体对物依法所享有的支配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后两者统称为他物权)。所有权是指所有权人依法可以对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因此所有权被称为“所有物权”,对物享有不受限制、完全的直接支配权。而他物权的权利人一般只能依法对物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质言之,他物权人并不能对物行使处分权,除非具有法律的依据和所有权人的授权。(需要注意的是,物权变动实质上就是物权人对相应物权的处分行为。但此处的处分需与所有权中对财产的最终处分权明确区分开。)
再谈他物权。用益物权以追求物的使用价值为内容,担保物权以担保债权为目的。这意味着,首先,用益物权人需对标的物存在实际占有、支配,而抵押物权的行使不以实际占有为要件,如抵押权人不必实际占有抵押物,便能在债务不履行时行使对抵押物进行折价补偿的请求权。上述特点因此关系着物权变更时的形式要件问题。其次,用益物权为具有明确的存续期间(大多由合同明确)的独立物权,而抵押物权系从物权,其因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这一特点影响着物权变动中的物权消灭问题。
最后,物权可分为不动产物权和动产物权。这种分类极大程度上影响着物权的具体变动模式。
以上,笔者对物权的分类进行明确,为下文细化物权变动的论述加以铺垫。
物权变动的形态
我国法律规定,物权变动系指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但在此笔者意图立于物权人角度,将其分为物权的取得、变更和消灭,以方便论述。
物权的取得,系物权变动的基础,对物权的处分必然发生在取得物权之后。因此笔者首先论述物权取得的相关概念。一般我们将物权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原始”与“继受”的语义易生混淆,令人以为其二者之别仅在于所取得的物权是否来自于他人既存的权利,原始取得即是建立在原本不存在物权的特定物(如无人继承的遗产和非饲养动物)或原本不存在的物。的确,上述情形中大多数物权的取得属于原始取得,但实际上原始取得的含义和要件与之完全不同。原始取得是指非基于他人既存的权利并通过当事人的自愿交易行为,而是根据法律的规定直接取得新物权;而继受取得是基于他人既存的权利而取得物权,是原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物处分行为的结果。因此二者主要区别在于受让人取得物权的正当性,是根据立法政策和法律直接规定,还是通过有效法律行为取得。
需要注意的是另一种物权取得——善意取得。善意取得发生在合法交易中,且善意第三人通常已经完成登记或交付,基本上符合继受取得的要件。然而善意取得意味着该交易是发生在让与人无权处分的条件下的,而继受取得要求原所有权人与取得人间存在意思合意,因此将善意取得归为继受取得是不恰当的。那么,善意取得便属于原始取得吗?中国现行法的多数说采取原始取得说,认为善意受让人系基于我国维护善意取得的相关规定而获得标的物所有权,而非基于法律行为,应纳入拟制意义的原始取得。但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法律承认无权处分人与善意第三人间交易合同的有效性。而原始取得的要件要求为“特定事实+法律规定”,这与善意取得的合同效力相悖。因此,善意取得并不能被写意地划归入原始取得或继受取得,其特殊性也使其在经济生活中颇受瞩目。
物权的变更,主要指的是主体变更(还包括客体和内容的变更)。物权变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们推定其以一定意思为法律上的占有;在占有人占有意思内容不明时,推定其以所有的意思为善意的、和平的、公然的占有。因此已交付作为公示方法具有合理性。当然,占有和交付并无完全意义上的公信力,我们仅能就占有推动物权的存在。但动产在经济生活中流通迅速,交付已经是动产公示方法最优选择。
交付又根据是否切实移转标的物的占有分为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通常我们所指的交付即是现实交付,而观念交付则是现实交付的替代,作为交付的特殊方式存在。法律允许当事人通过特别规定不现实地交付动产物权,体现了对交易双方当事人意志的尊重,符合意思自治的司法本质,同时也提高了交易效率和便捷度。
关于我国物权变动规范模式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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