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6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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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

【内容分类】失业保险

【分类细目】基本制度

【时 效 性】失效

【颁布单位】国务院

【颁布日期】1986.07.12

【实施日期】1986.10.01

【失效日期】1993.05.01

【失效说明】根据1993年5月1日颁布的《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失效

【发 文 号】国发[1986]77号

【主 题 词】

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劳动制度改革的需要,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保障国营企业 (以下简称企业)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基本生活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一)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二)濒临破产的 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三)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 (四)企业辞退的职工。   第二章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三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一)企业按照其全部职工标准工资总 额的1%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缴纳所得税前列支); (二)职工待业保险基 金存入银行后,由银行按照国家规定支付的利息;(三)地方财政补贴。   第四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统筹使用。不敷使用时, 由地方财政补贴。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和财务管理办法,由劳动人 事部会同财政部制订。   第五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转入所在市、 县主管职工待业救济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   第三章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六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和濒临 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待业救济金;(二)宣告 破产的企业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医 疗费、死亡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三)宣告破产的企业 离休、退休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而又符合离休、退休条件 职工的离休、退休金;(四)企业辞退的职工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在 待业期间的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五)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六)扶 持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七)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   第七条 待业救济金, 以职工离开企业前两年内本人月平均标准工资额为基 数,按以下办法发放:(一)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 间被精减的职工,在宣告破产和宣告濒临破产法定整顿期以后,工龄在五年和五 年以上的,最多发给二十四个月的待业救济金,其中:第一至十二个月,每月为 本人标准工资的60%至75%,第十三至二十四个月,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 50%;工龄不足五年的,最多发给十二个月的待业救济金,每月为本人标准工 资的60%至75%。(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在扣除已发给本人的 生活补助费的月份后,按照本条(一)项规定领取待业救济金。(三)企业辞退 的职工,按照本条(一)项规定领取待业救济金。   第八条 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而又符 合离休、退休条件职工的离休、退休金的支付办法为: (一)在社会保障制度 建立前,已实行退休金社会统筹的地区,按照统筹办法办理;:未实行退休金社 会统筹的地区,暂在待业保险基金中按照原规定的标准支付。(二)距法定离休、 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其离休、退休待 遇按本条(一)项规定办理。已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不再领取待业救济金。   第九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停止享受待业救济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理工作;(二)负责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发放工作;(三)负责待 业职工的就业指导、就业介绍工作;(四)组织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扶持、指 导生产自救和自谋职业。   第十三条 各地劳动***应当设立专职机构或配备专职管理人员,管理 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所需人员编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根据精简原则,列为事业编制。其经费可在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中列支。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 报劳动人事部备案。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劳动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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