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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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和目的】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定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和其他采购实体,为了实现政务活动和公共服务的目的,使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其他公共资源,以合同方式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

本法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

本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

本法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包括政府自身需要的服务政.和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

第三条【政府采购的原则】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讲求绩效原则。

第四条【供应商自由进入政府采购市场】国家维护政府采购市场公平竞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第五条【政府采购预算】政府采购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涉及财政支出责任的项目,应当坚持必要、可承受的财政投入原则,健全财政支出责任监控和风险预警机制。

第六条【政府采购模式及集中采购范围的确定】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国务院统一制定政府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集中采购目录。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集中采购。

第七条【政府采购限额标准的管理体制】政府采购实行限额标准管理制度。

对于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按照本法规定的采购方式、程序和信息公开等要求进行采购;对于集中采购目录以外且未达到政府采购限额标准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不执行本法关于采购方式、程序和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

政府采购限额标准,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

第八条【政府采购信息公开】政府采购的信息应当在省级以上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九条【政府采购回避制度】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前款所称相关人员,包括采购代理机构相关工作人员和评审专家等。

第十条【电子化政府采购】国家鼓励利用数据电文形式和电子信息网络开展电子政府采购活动,推动交易流程、公共服务、监督管理的透明化、规范化和智能化,以及政府采购信息资源互联共享。

第十一条【信用体系建设】国家加强政府采购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全国统一规范的政府采购活动当事人及相关人员信用记录和信用评价制度,依法实施失信惩戒和守信激励。

第十二条【绩效管理】预算部门和单位应当落实全过程绩效管理要求,根据部门预算绩效目标合理确定采购需求、采购计划和采购合同,提升财政支出绩效水平。

第十三条【加强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国家加强政府采购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政府采购教育和培训,提升采购专业化水平。

第十四条【健全行业自律机制】有关行业协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相关单位和个人提供技术、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第十五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政府采购参加人

第十六条【政府采购参加人】政府采购参加人包括政府采购当事人和其他参加人。

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采购人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其他参加人包括采购人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专业咨询人员、与采购活动有关的第三人等。

第十七条【采购人】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和其他采购实体。

其他采购实体是指实现政府目的,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其他实体。适用本法的其他采购实体及其采购项目范围,由国务院确定。

第十八条【供应商】供应商是指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意愿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十九条【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条件】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当具备承担采购项目的能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供应商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供应商应当具备相应条件。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地域、所有制等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有下列情形的供应商,不得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一)被宣告破产的;

(二)尚欠缴应纳税款或社会保障资金的;

(三)因违法行为,被限制或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

(四)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其他情形。

采购人有证据证明有关供应商在以往履行与采购人及其所属单位的采购合同时,发生过重大实质性违约且未及时采取合理补救措施的,可以拒绝其参加采购活动,但应当提前在采购文件中载明。

第二十条【供应商资格审查】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本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

采购人要求供应商提供的资质和业绩应当与采购项目的实际需要相适应,业绩情况不得限定为特定区域或者特定采购人的业绩。

第二十一条【政府采购联合体及要求】两个以上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但采购文件规定不接受联合体形式的除外。

以联合体形式参与政府采购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具备采购项目要求的相应专业工作能力,并在联合体协议中载明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联合体的各专业资质等级,根据联合体协议约定的专业分工,分别按照承担相应专业工作的资质等级最低的单位确定。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二条【采购代理机构及其职责】采购代理机构包括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代理机构。

集中采购机构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政府采购项目组织集中采购的需要设立的非营利事业单位法人。

社会代理机构是从事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二十三条【集中采购机构的工作要求】集中采购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

对于适合实行批量集中采购的集中采购项目,应当实行批量集中采购,但紧急的小额零星货物项目和有特殊要求的服务、工程项目除外。

第二十四条【政府采购项目的委托和组织】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采购;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自行采购,也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

对于本部门、本系统基于业务需要有特殊要求的项目,预算部门可以归集所属预算单位需求,统一组织采购。

对于有共同需求的采购项目,鼓励采购人自愿联合,集中带量采购,提高效益。

第二十五条【委托代理协议】采购人有权自行选择采购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采购人指定采购代理机构。

采购人依法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采购事宜的,应当由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六条【专家及其职责和禁止行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专业咨询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遵守工作纪律,不得泄露所获悉的商业秘密和尚未公开的采购项目情况。

第二十七条【政府采购参加人的禁止事项】政府采购参加人不得以相互串通、行贿、不正当竞争等法律禁止的方式和手段,谋取中标、成交、入围或者非法利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政府采购政策

第二十八条【经济社会发展目标】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包括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支持创新、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维护弱势群体利益等。

第二十九条【支持本国产业】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需要采购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取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的;

(二)为在中国境外使用而进行采购的;

(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前款所称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界定,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政策制定主体及执行措施】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政府采购政策,通过首购订购、预留采购份额、制定采购需求标准、评审优惠、优先采购、鼓励分包等执行措施,实现政府采购政策目标。

第三十一条【落实采购政策的要求】采购人应当在预算编制、需求确定、方式选择、项目评审、合同订立和履行等采购活动中,严格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第三十二条【采购政策执行情况报告】采购人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要求,定期报送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

第三十三条【维护国家安全】国家建立政府采购安全审查制度。政府采购活动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通过国家有关部门组织的国家安全审查。

第四章 政府采购需求管理

第三十四条【采购需求编制依据】采购人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展前,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采购预算、采购政策以及市场调查情况等,厉行节约,科学合理确定采购需求,全面落实绩效管理要求。

第三十五条【采购需求】采购需求是指采购人为实现采购项目的功能或者目标,确定的采购标的数量、质量、技术、服务、安全、期限、特征描述等要求,是采购人确定采购方式、竞争范围、合同定价方式,以及开展履约验收、绩效评价等工作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采购需求的内容】采购需求应当完整、明确,包括以下内容:

(一)采购标的需实现的功能或者目标,以及为落实政府采购政策需满足的要求;

(二)采购标的需执行的国家相关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其他标准、规范;

(三)采购标的需满足的质量、安全、卫生、技术规格、物理特性、包装等要求;

(四)采购标的需满足的服务标准、期限、效率、技术保障、服务人员组成等要求;

(五)采购标的的数量、采购项目交付或者实施的时间和地点;

(六)采购标的的专用工具、备品备件、质量保证、售后服务等要求;

(七)采购标的的其他技术、服务等要求;

(八)采购标的的验收标准。

采购人应当按照先明确需求后竞争报价的原则,在采购活动开始前确定采购需求。符合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至(四)项情形的,采购人可以在采购实施阶段,通过与供应商谈判确定采购需求。

第三十七条【采购需求编制主体】采购人可以自行编制采购需求,也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或者其他咨询机构编制。采购人对采购需求承担主体责任。

第三十八条【采购需求编制方法】编制采购需求,应当开展市场调查,进行可行性分析,必要时可以邀请相关专业人员或者第三方机构参与咨询论证。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采购人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三十九条【采购计划】采购人应当根据采购需求特点编制采购计划。采购计划包括采购实施时间、采购组织形式、采购方式、竞争范围、评审方法及专家选取、采购子项目划分与合同分包、合同定价方式、知识产权约定、风险管理措施等。

采购子项目划分应当按照有利于选择采购方式、落实采购政策、促进公平竞争、平衡成本效益等原则确定。合同分包应当按照技术、产品协作实际需要和支持创新、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政府采购政策要求确定。

第四十条【内部控制管理】采购人应当建立健全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的内部控制制度,加强采购计划审核,提高内部控制管理水平。

第四十一条【采购需求和采购计划审查】采购人应当对采购需求和采购计划进行审查,健全评估论证和集体决策制度,确保采购需求和采购计划合法、规范、科学,体现预算绩效目标。

第四十二条【采购意向公开】采购人应当根据编制的采购计划,及时发布采购意向公告,方便供应商获悉政府采购信息。

第五章 政府采购方式与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三条【采购方式种类】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

(一)招标;

(二)竞争性谈判;

(三)询价;

(四)单一来源采购;

(五)框架协议采购;

(六)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采购人应当根据政府采购项目需求特点、绩效目标和市场供需等情况,依照本法规定的适用情形,确定采购方式。

第四十四条【竞争范围】采用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和框架协议等竞争性采购方式的,应当实行公开竞争,但招标、竞争性谈判和询价采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实行有限竞争:

(一)受基础设施、行政许可、知识产权等限制,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三)审查供应商的竞标文件需要较长时间或者审查竞标文件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前款所称的竞标,是指招标方式中的投标、竞争性谈判方式中的谈判响应、询价方式中的报价,以及框架协议方式中的响应征集。

第四十五条【竞标供应商数量】采用竞争性方式采购的,参加竞标的供应商不得少于三家。

公开竞争后参与竞标供应商或者合格标只有两家,但招标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没有不合理条款,且采购程序符合规定的,可以继续开展采购活动。

第四十六条【公开竞争和有限竞争】实行公开竞争的,采购人应当以公告的方式邀请非特定的供应商参加竞标;实行有限竞争的,采购人应当以书面方式邀请符合资格条件的特定供应商参加竞标。

第四十七条【有限竞争的供应商邀请】符合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情形的,采购人可以直接向所有符合条件的供应商发出竞标邀请书;符合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的,采购人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进行资格预审,向资格审查合格的供应商发出竞标邀请书。

除资格预审公告载明竞标供应商数量限制和从通过资格审查的合格供应商中确定有限数量竞标供应商的标准外,采购人应当向所有通过资格审查的合格供应商发出竞标邀请书。

第四十八条【评审因素设置要求】本法规定的综合评分法,其评审因素的设置应当与采购标的的价格、质量和供应商的履约能力相关。对质量、价格有重要影响的因素应当设置为评审因素。

评审因素应当与采购需求中的商务条件和技术要求相对应。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可以量化的应当量化。客观评审因素应当设置固定的分值,主观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单项评审因素的分值并明确评审标准,缩小自由裁量区间。

第四十九条【评审专家的确定】采购需求明确、评审因素能够通过客观指标量化的采购项目,由采购人自行确定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和评审小组中的评审专家。

采购需求难以准确描述、评审因素需要进行主观判断的采购项目,应当严格评审专家的选择标准和程序。

第五十条【中标、成交、入围公告及通知】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依照本法确定中标、成交、入围供应商后,应当及时公告中标、成交、入围结果,同时向中标、成交、入围供应商发出中标、成交、入围通知书,并将中标、成交、入围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成交、入围的供应商。

中标、成交、入围通知书对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和中标、成交、入围供应商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入围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违法改变中标、成交、入围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入围供应商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成交、入围项目的,应当依照本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终止采购】在政府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采购:

(一)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在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采购和框架协议采购中,投标、响应和报价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纠正违法、违规行为后仍然影响采购公正的;

(三)供应商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终止采购后,采购人应当将终止理由通知所有供应商。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采购人应当重新组织采购;需要改变采购方式的,由采购人依照本法确定,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紧急采购程序】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可以不执行本法关于采购方式、程序和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但应当妥善保存与采购相关的文件和记录。

市场供应能力、供应时间能满足应急救援需要的,采购人不得因紧急采购排除竞争。

供应商不得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支付要求等交易条件参与紧急采购。

第五十三条【采购档案】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政府采购项目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资料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资料自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采购文件资料是指在采购活动中形成的、能够反映和记录采购过程的电子及纸质文件,包括采购预算,采购计划,招标文件、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或者征集文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评标报告或者评审报告,谈判记录或者协商记录,定标文件,政府采购合同,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二节 招标

第五十四条【招标的适用情形】采购需求完整、明确,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采购时间能够满足采购人需要的采购项目,应当采用招标方式采购。

第五十五条【招标文件】采购人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采购需求、投标人资格条件、政府采购政策要求与执行措施、一次性密封报价等投标报价要求、评标方法和标准以及拟签订的合同文本等事项。

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发布的政府采购招标文件标准文本编制。

第五十六条【招标所适用的合同定价方式】招标应当依照本法签订固定价格合同。

第五十七条【投标邀请】采购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邀请供应商参加投标,并向其提供招标文件。

第五十八条【等标期】采购人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复杂性和供应商准备投标的实际需要,合理设定等标期。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一般不得少于二十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当缩短等标期,但不得少于十日:

(一)采购技术规格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价格透明的产品;

(二)废标后不改变资格条件和采购需求再次招标的;

(三)已公开的采购意向包含具体采购需求的;

(四)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九条【投标文件】供应商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明确响应。

第六十条【投标】供应商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投标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采购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

第六十一条【开标】采购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后立即开标。开标由采购人主持,投标人自主决定是否参加。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需求特点和优质优价等要求,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对投标文件技术部分和商务部分采取分段开标和分段评标。分段开标的,对未开标部分应当妥善保存。

第六十二条【评标方法】评标方法分为最低评标价法和综合评分法。

第六十三条【评标主体】采用综合评分法的,采购人应当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的,采购人可以自行评标,也可以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

评标委员会应当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五人以上的单数组成。

第六十四条【确定中标供应商】采购人根据评标结果确定中标供应商,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供应商。

第三节 竞争性谈判

第六十五条【竞争性谈判的适用情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关于政府采购工程招标投标的法律适用问题】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

第一百四十一条【关于使用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进行政府采购的问题】使用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进行的政府采购,贷款方、资金提供方与中方达成的协议对采购的具体条件另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所实施的采购问题】对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不适用本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关于军事采购问题】军事采购法规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本法实施具体步骤和办法的制定】本法实施的具体步骤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政府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具体规定,由国务院及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法规定另行制定。

政府采购招标文件、合同范本等标准文本,由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法规定制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日、工作日和最后一日的计算方式】本法规定按日、工作日计算期间的,开始当天不计入,从次日开始计算。期限的最后一日是国家法定节假日的,顺延到节假日后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

第一百四十六条【本法的施行时间】本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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