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诉陈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案(最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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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陈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申18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添,**_*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_*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某。   再审申请人吴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陈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XX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某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陈某某自2011年11月9日至2014年2月24日期间汇入吴某某账户的12笔款项共计1188万元,系其于2013年和吴某某合作购买*_**(以下简称***)股权的款项,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吴某某与何晓亮合作购买***股权是在2013年7月,陈某某在起诉状中称其于2013年与吴某某洽谈购买***股权事宜,陈某某不可能于2011年11月9日就将购买***股权的款项汇给吴某某。其次,二审法院认定吴某某承认将1188万元用于购买***的股权,并推定上述款项是为陈某某购买***的股权,与庭审笔录不符,毫无依据。吴某某在一、二审庭审中一直强调陈某某转入其账户的款项,一部分是何晓亮购买***股权的对价,一部分是何晓亮偿还吴某某的欠款,吴某某并未承认均系购买***股权的款项。吴某某提供了***股权变更登记的工商证明,证明股权已登记到何晓亮名下,陈某某主张是其委托购买股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二审法院以吴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为何晓亮购买股权而认定1188万元系陈某某的股权购买款,适用证据规则错误。(二)陈某某主张自2011年11月9日至2014年2月24日,分12次,共计1188万元的汇款是不当得利,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给付缺乏原因”,其主张不能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陈某某在一、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依照上述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项:一方获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认可陈某某汇入吴某某名下账户1188万元。因此,判断吴某某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否返还1188万元本息,关键在于其取得诉争款项1188万元是否具有合法依据。陈某某关于吴某某获利无合法依据的主张,系对消极事实的主张,对于消极事实通常无法直接予以证明,而需要从相关事实中予以推导判断。本案中,陈某某提供了汇款凭证以及***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材料,证实其从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将1188万某某12次汇入吴某某账户以及***股东并非陈某某,陈某某并称其与吴某某有矿产投资合伙意向,该款系用于购买***的股权。吴某某对收到陈某某1188万元汇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且该款项至少部分亦用于购买***股权,故陈某某已完成对不当得利基础事实的举证责任。吴某某主张1188万元系陈某某代何晓亮支付,一部分用于购买***的股权,一部分用于偿还何晓亮拖欠其欠款,应就其上述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以推翻陈某某的举证。因吴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占有陈某某所汇款项的合法依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吴某某关于二审法院认定相关事实错误、陈某某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给付缺乏原因”不当得利主张不能成立、二审法院认定1188万元为不当得利违反法律规定,并颠覆了交易习惯的申请再审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钱某某 审 判 员 张某某 审 判 员 王某某 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某某 书 记 员 陈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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