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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法
(2023年3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 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规范城建档案收集、整理工作,有效保护和利用城建档案,更好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上海市档案条例》《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利用、信息化建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政府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建档案工作,将城建档案工作纳入档案事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城建档案机构,将城建档案事业发展经费列入政府预算,确保城建档案事业发展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规划资源部门负责全市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档案主管部门监督和指导。
区规划资源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主管部门监督和指导。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管理、交通、水务、绿化市容、人防、房屋管理、经济信息化、农业农村、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档案机构)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以下简称市城建档案馆)***、相关派出机构指定的机构(以下简称区城建档案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向社会开放和提供利用等工作。
第六条(队伍建设)
本市加强城建档案工作人才培养,建设城建档案人才培养基地,实施城建档案人才培养计划,建设高素质、专业化、应用型的城建档案人才队伍。
本市从事城建档案工作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与技能,接受档案和建设工程等相关专业培训。档案专业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职称。
第七条(技术创新)
本市鼓励和支持城建档案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促进云计算、区块链、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在城建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等方面的转化和应用,推动城建档案科技进步和管理现代化。
第八条(收集范围)
市城建档案馆和区城建档案机构负责收集下列城建档案:
(一)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二)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管理、交通、水务、绿化市容、人防、房屋管理等建设领域专业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
城建档案的具体收集范围,由市规划资源部门、市档案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档案形成单位)
形成城建档案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城建档案形成单位)应当确定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城建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城建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条(工程各参与单位档案职责)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档案管理制度。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建设工程各参与单位应当根据工程项目建设进度,同步完成建设工程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并及时向建设单位移交。建设单位应当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建设工程各参与单位的建设工程档案工作进行协调和督促。
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按照规定对建设工程档案进行验收。
第十一条(档案验收服务)
规划资源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科学技术档案验收、建设工程综合验收有关规定,做好城建档案验收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工程档案移交和接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按照规定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惩戒措施。
第三十六条(法律责任)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行政责任)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参照执行)
乡村建设工程档案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1987年5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第二次修正的《***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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