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互联网诊疗监管细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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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互联网诊疗监管细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 2021-10-26?来源: 医政医管某某

http://doc.001pp.com.cn/yzygj/s3594q/202110/2d61135c53c54b9b9733cc2ef09e832b.shtml

进一步规范互联网诊疗,促进互联网诊疗服务健康发展,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国家卫生健康委组织起草了《互联网诊疗监管细则(征求意见稿)》(附后)。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公众可通过以下方式反馈意见:

一、电子邮箱:yzygjzyc@nhc.gov.cn

二、信函:*_**北礼士路甲38号国家卫生健康委医政医管某某,邮编:100044。请在信封上注明“互联网诊疗监管细则征求意见”字样。

三、传真:010-***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1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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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卫生健康委医政医管某某

2021年10月26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互联网诊疗监管细则

(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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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互联网诊疗活动,加强互联网诊疗监管体系建设,根据《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医师法》《传染病防治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护士条例》《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互联网诊疗是指由医疗机构根据《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开展的互联网诊疗活动。

第三条??国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国互联网诊疗监管工作。地方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下同)落实属地化监管责任。

第二章??医疗机构监管

第四条??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省级互联网医疗服务监管平台(以下简称“省级监管平台”),对辖区内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实现实时监管。

第五条??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应当主动与所在地省级监管平台对接,及时上传、更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相关执业信息,主动接受监督。?

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当有专门部门管理互联网诊疗的医疗质量、医疗安全、药学服务、信息技术等,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医疗机构依法执业自查制度、互联网诊疗相关的医疗质量和安全管理制度、患者安全不良事件报告制度、医务人员培训考核制度、患者知情同意制度、处方管理制度、电子病历管理制度、信息系统使用管理制度等。

第七条??作为实体医疗机构第二名称的互联网医院,与该实体医疗机构同时校验;依托实体医疗机构单独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互联网医院,每年校验1次。

第八条??医疗机构和提供互联网诊疗服务医师的电子证照等执业信息应当在互联网诊疗平台显著位置予以公布,方便患者查询。

第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充分告知患者互联网诊疗相关的规则、要求、风险,取得患者知情同意后方可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

第十条??地方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在省级监管平台上向社会公布辖区内批准开展互联网诊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

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不得违规转介患者、指定地点购买药品耗材等。

第二十五条??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最少可用原则”采集医疗机构的相关数据,重点采集医疗机构资质、医务人员资质、诊疗科目、诊疗病种、电子病历、电子处方、用药情况、满意度评价、患者投诉、患者安全不良事件等信息,对互联网诊疗整体情况进行分析,定期(每月至少1次)向各医疗机构及其登记机关反馈问题,并明确整改期限,医疗机构在收到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问题反馈后应当及时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上传至省级监管平台,同时报其登记机关。

鼓励有条件的省份在省级监管平台中设定互联网诊疗合理性判定规则,运用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新兴技术实施分析和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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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质量安全监管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遵守医疗质量、患者安全、网络安全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患者安全不良事件报告制度,指定专门部门负责患者安全不良事件报告的收集、分析和总结工作,鼓励医务人员积极报告不良事件。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网络安全、个人信息保护、数据使用管理等制度,并与相关合作方签订协议,明确各方权责关系。

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互联网发布信息的内容管理,确保信息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第三十条??地方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医疗机构加强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实现持续改进。

第三十一条??省级监管平台和医疗机构用于互联网诊疗平台应当实施第三级及以上信息安全等级保护。

第六章??监管责任

第三十二条??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独立设置的互联网医院,独立作为法律责任主体;实体医疗机构以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时,实体医疗机构为法律责任主体。互联网医院合作各方按照合作协议书依法依规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互联网诊疗过程中,有违反《医师法》《传染病防治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护士条例》等法律法规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发生患者个人信息、医疗数据泄露等网络安全事件时,应当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应对措施。

第三十五条??医疗机构在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过程中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引发医疗纠纷的,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处理。医疗机构登记机关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履行相应处理责任。

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对互联网诊疗活动的质量安全进行控制,并设置患者投诉处理的信息反馈渠道。

第三十七条??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将互联网诊疗纳入当地医疗质量控制体系,开展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确保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国家医疗服务数据中心与各省级监管平台进行对接,分析全国互联网诊疗相关数据。

第三十九条??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细则的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本细则由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细则自2021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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