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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中行政职权行为的界定
摘 要
《国家赔偿法》自修改以来,无论对归责原则还是赔偿范围上都作出了修改,这对发挥国家赔偿作用、推进法治进程发挥着日益显著的作用。国家赔偿的诱因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国家赔偿法中包括行政赔偿、司法赔偿两种形式。行政赔偿是国家赔偿的重要组成部分,而行政赔偿是因行政机关不当的行政行为引起的,本文主要研究行政赔偿中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行为的界定问题。通过行政赔偿,去分析行政职权行为的界线,能够直观的洞悉国家赔偿的本质,有利于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更为有效的监督和制定更为切实有效举措。作为依法治国的重要一环,严格执法、公正执法、合理执法是对行政机关的内在要求。
关键词: 行政赔偿; 行政职权行为; 自由裁量权; 行政赔偿责任
行政行为与行政职权行为的学理分析
国内外行政赔偿发展的概况
国家赔偿法律制度,是人类法治文明的产物。在世界各国的法律史上,都扮演着不同的角色。行政赔偿是国家赔偿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各国的法制进程史上,都有着独特的体现。相对于中国的行政赔偿,世界许多国家更早就确立了国家赔偿制度关于行政赔偿的内容。特别是将行政赔偿作为国家赔偿的主要内容,如日本法学教授南博方认为:“所谓国家赔偿,是指国家或公共团体对因行政上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进行的赔偿”[]。
国外的行政赔偿制度
法国是资产阶级革命进行最为彻底的国家,人民至上的原则通过人权宣言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1873年勃朗戈案件成为法国国家行政赔偿的标志。勃朗戈的女儿被一家国营的制烟厂的运输车辆所撞伤,当勃朗戈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法国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都认为自己有管辖权,于是产生了争议,并提交至“权限争议法庭”,最终法庭否定了公务员行使职权过程中侵害他人权益适用民法规则,而采用了行政赔偿。从1908年起,勃朗戈案判决普遍的适用于法国一切公共当局。
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
我国长期出于封建社会,对于封建制度下的冤假错案进行的补偿并非国家赔偿,它是封建制度下的一部分,因此其不涉及国家责任。因此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起步较晚,在1982年宪法修改前,还仅停留在党和国家出台的文件,而且以司法职权行为造成冤假错案做好认错和经济补偿工作为主。1982年宪法修改后,第41条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XX利而收到损害的人,有依照法律取得赔偿的权利”。它重申了国家赔偿原则外,增添了国家机关作为赔偿主体,为随后的《国家赔偿法》和行政赔偿制度提供了宪法依据。
(1)立法成果
我国于1994年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并在2010年年对《国家赔偿法》进行了大范围修正。并于第二章对国家赔偿的范围、赔偿的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赔偿程序作了细致的阐述。国家赔偿法明确了行政赔偿的范围,对属于国家行政赔偿的行政行为进行了陈列。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受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是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在行使行政的过程中,有些行政行为的不当,特别是强制性行政行为,将对行政相对人的人身及财产造成损害,国家成为了行政赔偿的主体。
学术研究
除国家立法外,也有一些学者在行政赔偿领域有一些研究成果,最早在《国家赔偿法》制定前,胡某某在《中国行政赔偿诉讼研究》中提出我国行政赔偿起步较晚,始于建国初期,在第一部《宪法》及1982年修宪中都有体现,但诉讼程序和内容仍然适用民事诉讼的规定[]。还有一些是基于行政赔偿案件而对行政赔偿制度进行的案例研究,如赵元成《不动产登记错误行政赔偿中的损害事实及认定》以及载于《人民法院报》的《许某某诉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作不同情况分析,若逾越其他行政机关作出侵犯他人的行为,该职权并不属于所属行政机关的权限,也无法代表行政机关的意志,并不属于行政机关的“授权”范围,所以并不是公权力侵犯的相对人的权利,此时由国家赔偿就不符合公平的原则了,而应当采用其他救济途径来维护受害者的权利,包括追究工作人员的民事或刑事责任。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逾越法律赋予行政机关的权限范围,如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对期限、种类和手段的错误把握,造成了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或财产的损失,此时作出该行政行为仍在法律的授权当中,是行政机关意志的体现,应当由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赔偿,这是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最直接方式,从法律上还是社会观念上都能够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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