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公报案例:保证金账户资金构成质押担保的认定标准--案件平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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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评析

保证金账户质押是银行与***开展担保贷款业务合作时出现的一种新型担保方式。该担保方式的产生有特定政策背景:中小企业经营发展大多面临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而中小企业在解决就业、促进经济发展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各地政府都在出台多种措施破解民营企业融资问题,其中一个重要举措就是成立融资性***,鼓励***与商业银行开展中小企业贷款担保业务合作,由***为中小企业贷款提供担保,从银行贷款获取资金。实践中,银行为降低经营风险,一般要求***除提供信用保证外,还要开立保证金账户,按担保贷款比例存入资金并不得动用,在其担保贷款逾期时,银行可直接扣划保证金账户内资金用于代偿贷款。近年来XX省各级法院受理了大量针对法院执行融资性***在合作银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而产生的执行异议之诉,本案即为其中典型案例之一。类似本案案件审理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商业银行对案涉账户的资金是否享有质押权。如果商业银行主张的质押权能够成立,则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只能冻结,而不能扣划该账户资金;如果不成立,银行对该账户资金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则该账户即与***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无异,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可以直接扣划该账户资金。

一、保证金账户质押的法律性质

审理本案首先需要正确认定保证金账户质押的法律性质,然后才能根据其法律性质来认定相关生效条件是否完备,得出银行主张质权是否成立的裁判结论。质押分为

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关于账户质押的法律性质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银行账户质押的实质是以未来债券出资的债权质押,所以应当属于权利质押。①存款人一经将金钱存人银行账户,就丧失了这些金钱的所有权,而只有权请求银行支付其账户上金钱债权,即账户金钱支付请求权,因此存款人不可能再就其账户中的金钱设定动产质权。账户质押的标的应当是账户金钱支付请求权,而账户质押的性质应为债权质押。②笔者认为,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账户质押的性质应当属于动产质押,理由如下:1.《储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 “国家保护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鼓励个人参加储蓄。”据此,储户对存入银行的存款享有所有权,而不是债权。储户以账户资金为质物设立质权,应当属于动产质押。2.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存款人将资金存人账户后,银行并不向其签发法定的权利凭证。若认定账户质押为权利质押,则其成立还需要到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才能成立。而至今没有任何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了账户质押登记手续。而事实上账户质押普遍存在于银行业务实践中,其效力得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确认。事实上司法解释已经认可了银行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享有质权。权利质押需要经过登记才能生效,由此也可以反推出保证金账户质押不应属于权利质押。3.《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规定: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某某、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该条规定的特户是账户的一种,且该条是位于动产质押章节之下。特户是金融机构为出资金钱开设的专用账户,该账户特定化以区别于普通账户,③故该司法解释也认定账户质押的法律性质属于动产质押且属于金钱质押的一种。综上,在现行法律语境下,保证金账户质押应当认定为动产质押项下的金钱质押。

二、保证金账户质押的构成要件分析

根据前述分析,保证金账户质押属于动产质押。担保法规定,动产质权成立需要两项条件:其一是当事人之间订立书面的质押合同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自然对该部分资金不享有质权。若合作协议只约定保证金账户资金在其担保债务未获全部清偿前,***不得动用,未约定银行有义务退回超过部分的,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认定银行对账户内的全部资金在担保债务未清偿前均享有质权。

2.保证金账户变更是否影响质权的成立

实践中,有的银行为了逃避法院查封等原因变更保证金账户的账号,即将保证金账户资金转到其他账户。在此情形下,鉴于变更后的资金不在银行和***约定的保证金账户之内,双方如对变更后的账户不能达成新的质押合意,对于变更后账户银行就不享有控制权,应当视为银行将质物交还给出质人,丧失了对资金的占有。因此,银行对变更后的账户资金不享有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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