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海关总署第230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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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海关总署第230号令)

署令〔2016〕230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

(2016年9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230号发布,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有效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以下简称《稽查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稽查条例》第三条所规定的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包括:

  (一)从事对外贸易的企业、单位;

  (二)从事对外加工贸易的企业;

  (三)经营保税业务的企业;

  (四)使用或者经营减免税进口货物的企业、单位;

  (五)从事报关业务的企业;

  (六)进出口货物的实际收发货人;

  (七)其他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

  第三条海关对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以下统称进出口企业、单位)的下列进出口活动实施稽查:

  (一)进出口申报;

  (二)进出口关税和其他税、费的缴纳;

  (三)进出口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的交验;

  (四)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资料记载、保管;

  (五)保税货物的进口、使用、储存、维修、加工、销售、运输、展示和复出口;

  (六)减免税进口货物的使用、管理;

  (七)其他进出口活动。

  第四条海关根据稽查工作需要,可以通过实地查看、走访咨询、书面函询、网络调查和委托调查等方式向有关行业协会、政府部门和相关企业等开展贸易调查,收集下列信息:

  (一)政府部门监督管理信息;

  (二)特定行业、企业的主要状况、贸易惯例、生产经营、市场结构等信息;

  (三)特定商品的结构、成分、等级、功能、用途、工艺流程、工作原理等技术指标或者技术参数以及价格等信息;

  (四)其他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信息。

  有关政府部门、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和相关企业等应当配合海关贸易调查,提供有关信息。

  第二章账簿、单证等资料的管理

  第五条进出口企业、单位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置、编制和保管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建立内部管理制度,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和反映进出口活动。

  进出口企业、单位应当编制和保管能够反映真实进出口活动的原始单证和记录等资料。

  第六条进出口企业、单位应当在《稽查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期限内,保管报关单证、进出口单证、合同以及与进出口业务直接有关的其他资料或者电子数据。

  第三章海关稽查的实施

  第七条海关稽查由被稽查人注册地海关实施。被稽查人注册地与货物报关地或者进出口地不一致的,也可以由报关地或者进出口地海关实施。

  海关总署可以指定或者组织下级海关实施跨关区稽查。直属海关可以指定或者组织下级海关在本关区范围内实施稽查。

  第八条海关稽查应当由具备稽查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实施稽查时应当向被稽查人出示海关稽查证。

  第九条海关实施稽查3日前,应当向被稽查人制发《海关稽查通知书》。

  海关不经事先通知实施稽查的,应当在开始实施稽查时向被稽查人制发《海关稽查通知书》。

  第十条海关稽查人员实施稽查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海关稽查人员与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海关稽查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与被稽查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海关稽查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与被稽查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海关稽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被稽查人有正当理由,可以对海关稽查人员提出回避申请。但在海关作出回避决定前,有关海关 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式记录全过程,即视为被稽查人已经签收。

  第三十条被稽查人代表对相关证据材料不签章的,海关稽查人员应当在相关材料上予以注明,并由至少两名海关稽查人员签名。

  海关实施查阅、复制、检查时,被稽查人代表不到场的,海关应当注明事由和日期,并由至少两名海关稽查人员签名。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所规定的签章,是指被稽查人代表签名或者加盖被稽查人印章。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所规定使用的稽查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布。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6年11月1日起实施。2000年1月11日海关总署令第79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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